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633號
TPHM,90,上訴,2633,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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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一四○、一三八三二、一五六七七、一六三八○、一六三八一號;移送併案
號: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玄○、D○○辛○○癸○○部分,均撤銷。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D○○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大信集團包括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下 稱大信證券公司)、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敏妮投資有限公司、大信投資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其相關成員分述如左:
㈠玄○於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起至 八十五年止擔任總經理,之後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公司 顧問,惟其仍為大信集團之總裁,綜理大信集團之業務及決策。 ㈡D○○於七十一年底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後調升為財務副總,於七十 九年間離職後,即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惟其乃大信集團之副總裁 ,負責大信集團下各公司財務調度工作。
㈢宙○○為玄○之胞弟,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五 月三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董事



長,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 務。
辛○○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協理,負責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各類 會計帳目審核及處理之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製作及 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持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㈤癸○○為大信證券公司之交割結算部副理,負責客戶買賣交割款券收付之業務 。
林素慧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副理,負責覆核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 傳票帳務、改善會計系統電腦化等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扣繳憑單之製作及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持有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楊慧玲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宙○○秘書,負責接聽總經理之電話、執行總 經理交辦事項、安排會議、接見總經理等業務。 ㈧許隆德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秘書室經理兼任董事會秘書,負責董事通知、議程訂 定、提案打印、會議記錄、製作會議事錄等業務,就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係 屬從事業務之人。
趙延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 室協理,負責草擬專案、策略規劃等業務,就相關簽呈之製作,係屬從事業務 之人。
盧玉滿D○○之胞妹,亦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戊○○為D○○之好友,彼此間有巨額金錢之往來。 李世華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估價師,負責客觀 公正地估算不動產等標的之價格,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中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調查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林素慧楊慧玲許隆德趙延輝、盧玉滿、戊○○、李世華均另案審理)二、玄○、D○○、宙○○、辛○○癸○○林素慧與王玉燕(未據起訴)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 利用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業績獎金、三節獎金等名目,連續多次侵占辛○ ○、林素慧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其方法為先由辛○○將虛增之 薪資、獎金核算分攤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一名員工薪資項下,金額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三億零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其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交 由林素慧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轉帳傳票 、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經宙○○核定後,分別匯入世華 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復由癸○○辛○○ 、王玉燕等以退傭為由,或未敘明任何理由,僅告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等,通 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將虛增之薪資、獎金全額提領交予癸○○,轉交予玄○ 、D○○,或由員工填妥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由癸○○轉交不知情之公司職員 代為提領,再交予玄○、D○○。玄○、D○○取得上述款項後,其中部分款項 用以支付因虛增薪資、獎金導致員工應繳納增加之個人所得稅,其方式係由員工



於提領時預先扣除百分之六或十三之所得稅差額,或由D○○癸○○林素慧 於隔年報稅前另行支付所得稅差額予員工,金額共計五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 十五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其中部分款項則供大信證券公司「退佣」予客戶, 其金額共計七千九百十五萬元(詳如附表八所示)。扣除上述支付員工所得稅款 及「退佣」之款項外,玄○、D○○、宙○○、辛○○癸○○林素慧、王玉 燕以此方式侵占辛○○林素慧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達一億六千 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宙○○、辛○○楊慧玲林素慧與王玉燕復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由辛○○ 以右述同一方法,將虛增之薪資、業績獎金、紅利核算分攤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十 二名員工薪資項下,交由林素慧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 質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經宙○○ 核定後,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 ,復由宙○○指示楊慧玲辛○○、王玉燕等以虛增之款項原應歸屬宙○○所有 為由,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將虛增之款項全額或預先所得稅差額後提領交 予楊慧玲,轉存至宙○○所指定帳戶,或由員工自行提領後轉存至宙○○所指定 帳戶。至因此所增加之所得稅,由宙○○於八十八年初交予楊慧玲轉交予各員工 。總計宙○○、辛○○楊慧玲林素慧及王玉燕以此方式侵占辛○○林素慧 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共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三、玄○、D○○二人於八十七年間,為套取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以解決渠等之債務 危機,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宙○○、辛○○癸○○許隆德趙延輝、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將D○○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以總價五億八千萬元所購得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 、二○─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二三六 號之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層樓及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十至二樓 及停車位),以高價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以獲取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其方式 如下:
㈠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D○○與戊○○虛偽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D○○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虛偽以六億三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戊○○, 以避人耳目。
㈡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九時,玄○、D○○、宙○○、辛○○癸○○趙延輝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代書聚集在大信證券公司辦公室,共同 商討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合約細節,最後決定由大信證券公司以系 爭十至十二樓每坪七十五萬元(計八億零八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系爭停 車位每個三百萬元(計一億零八百萬元)、總價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 百元之高價購買,其中五億八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款於簽約時支付 ,餘款三億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由大信證券公司承付,並由大信證券公司概括 承受建商(即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D○○間、 D○○與戊○○間所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隨即由辛○○癸○○未依公司正常請款程序,先由辛○○開立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 營業部(帳號:二○─○○○五五八─八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



號:六○○七九九─六號)、面額分別為三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 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支票二紙,交由癸○○蓋用原 由案外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副理葉素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完成開票行為。 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辛○○即通知戊○○於翌日下午至辛○○辦公室 辦理簽約及付款事宜。另許隆德與宙○○、盧玉滿、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 雲、洪堯欽(後四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許隆德於同年月五日根據玄○之指示,明知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購置案未 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且當時尚未委請任何不動產鑑價公司就系爭十至 十二樓及停車位為初步鑑定,竟虛偽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大信證券公 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六 日下午二時,在大信證券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會議,主席為宙○ ○,出席者有盧玉滿(兼任韓定中之代理人)、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 洪堯欽等董事,記錄為許隆德,且基於大信證券大樓使用之完整性,及不動產 鑑價公司就標的物及附近不動產初步鑑定,其價格行情每坪約八十萬元,董事 會決議以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等事 項。而宙○○、盧玉滿、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及洪堯欽明知許隆德所製 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偽造,仍於其上主席欄及出席者欄內簽名,並由盧玉滿 未經韓定中之授權,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署韓定中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大信證 券公司。
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戊○○於辛○○辦公室在預售房地買賣移 轉契約書(其上簽約日期為同年月七日)上簽章,稍後再由宙○○代表大信證 券公司簽章,辛○○即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戊○○。戊○○隨即於當日晚間九 時許,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二樓,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D○○,並於翌日上午 ,奉D○○之指示,將之分別存入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 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示,再依D○○所指定 之金額,開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俗稱「臺支」)二十四紙,前往大 信證券公司設於臺北市○○街○段四樓之貴賓室交予被告D○○D○○將其 中面額為四千萬元之臺支支票一紙交予戊○○,其餘臺支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 三所示之李淑才等人帳戶內,供D○○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 ㈤將大信證券大樓之利用完整性及提高使用效率等特殊因素列入考慮,系爭十至 十二樓之合理價格應為每坪六十六萬元,總價七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元( 至停車位每個三百萬元,尚屬合理價格)。準此,玄○、D○○、宙○○、辛 ○○、癸○○許隆德趙延輝、盧玉滿及戊○○使大信證券公司以八億零八 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乃共同侵占辛○○基於業 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九千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 ㈥其後,玄○等人為掩飾右述犯行,又為下列行為: ⒈由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持支票存根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部出納襄理陳 碧華,請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佳瑩製作銀行往來傳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部 科長謝瑞玉於同年月九日製作轉帳傳票,但將製作日期記載為同年月七日,



並將大信證券公司與戊○○間之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作為會計憑證,且 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完成會計作業程序。 ⒉趙延輝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未簽請董事會討論買賣系爭十至十 二樓及停車位之事項,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宙○○之指示,虛偽製作其 業務上作成之請購簽呈,倒填簽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公司業務迅 速擴張、組織急遽擴大、現有樓層不敷使用、欲添購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 位為由,簽提董事會討論,持此向知情之辛○○許隆德、宙○○行使,經 其批示核可,足以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趙延輝並於是日,以購買系爭十 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由填寫請款單,請求支付買賣價款五億八千三百五十一 萬二千五百元予戊○○,經辛○○許隆德、宙○○批示核可。 ⒊趙延輝復於同年月十日、十九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委請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梁振英公司)、大華公司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估算價格,於委託鑑 價之同時,趙延輝並要求鑑定價格須達九億元以上,以配合契約價格。其中 大華公司估價師李世華明知系爭十至十二樓之正常價格為每坪五十五萬元至 六十萬元、總價為七億到七億五千萬元,停車位之正常價格為每個三百萬元 ,竟順應趙延輝之要求,將鑑定價格提高為系爭十至十二樓共八億四千二百 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系爭停車位共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總價九億四 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並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定報告書 ,足以生損害於鑑價之公正性及大信證券公司。 ㈦許隆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副董事長酉○○之夫紀宏泉之要求,明知 其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虛偽不實,仍將之傳真予紀宏泉,經紀宏泉 、酉○○核閱並徵詢其他董事後,發覺有異。酉○○、法人董事代表地○○、 監察人紀鴻國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表明質疑本件買賣之必要性、價格 合理性及程序適法性,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調查 處理,證期會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臺財證㈡第九七八○六號函令大信證券 公司暫停後續買賣付款行為,並另提出二份鑑價報告、會計師複核報告,及委 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酉○○、地○○並於同年十 二月八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情檢舉本件不法情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辦,始知上情。而玄○等 人見狀立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趙延輝簽請董事會討論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 停車位,經辛○○許隆德、宙○○批示核可,D○○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請 求案外人韓傑儀幫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高於購入價 格之九億三千萬元虛偽出售予韓傑儀
四、案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酉○○、地○○檢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玄○、D○○辛○○癸○○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下 列各詞置辯:




㈠被告玄○部分:
甲、虛增薪資、獎金部分:
⒈被告玄○自八十五年後即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任何職務,該公司一切 業務均交由被告宙○○掌理:
⑴被告玄○於七十八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即辭卸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及 總經理職務,並將該公司一切業務交由被告宙○○,雖被告玄○於八十 三年間回任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惟被告玄○所負責者,係大信證券公 司籌備股票上櫃事宜,其餘仍由被告宙○○主其事,至八十五年間大信 證券公司股票完成上櫃後,被告玄○再次辭去總經理乙職,此後被告葉 輝僅掛名大信證券公司「顧問」,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財務及行政工 作,此有被告D○○辛○○癸○○林素慧及證人周夏菁、鄭尤惠劉慧如、盧正明、勞大同、何依萍等人證述可憑: ①被告D○○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臺北市調處接訊問時稱,於伊任職大 信證券公司期間,被告宙○○全權負責處理公司所有業務(D○○背 信案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
②被告辛○○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於臺北市調處供稱,大信證券公司由董事長 兼總經理宙○○實際運作,被告玄○僅擔任顧問,員工調薪幅度由伊 核定再轉呈總經理宙○○批示,三節獎金及績效獎金皆由各部門主管 與被告宙○○協商後核定數字,再交伊轉交會計部門輸入電腦,伊之 薪資及獎金均係總經理宙○○核定(辛○○背信案偵查卷第二一至二 二頁、第四十頁反面及第六十頁反面)(其他案由卷二第二七六頁) 。
③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接受公訴人偵訊時表示,大信證券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宙○○全權代表公司處理業務,公司之決策均由被 告宙○○決定,員工薪資獎金數額係由伊提供名單予被告宙○○(八 八偵一三八三二癸○○背信案偵查卷癸○○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他字 第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反面) 。
④證人周夏菁及鄭尤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市調處訊問時分別證稱,渠 等從未見被告玄○及D○○二人來過公司六樓財務部,渠等從未見過 被告玄○及D○○(其他案由卷二內周夏菁、鄭尤惠訊問筆錄)。 ⑤證人劉慧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檢訊時證稱,被告玄○從未就大信證 券公司經營業務指示伊,伊從未見過被告玄○(玄○背信案偵查卷第 九五頁反面)。
⑥證人盧正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公訴人訊問時證稱,被告玄○係顧問 ,僅對於證券問題給予建言,沒有參與公司運作,八十七年十一月時 被告玄○並未實際掌理公司業務(玄○背信案偵查卷內盧正明檢訊筆 錄)。
⑦證人林素慧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檢訊時證稱,被告玄○於大信證券公



司擔任顧問,月薪四萬多元(玄○背信案偵查卷內林素慧檢訊筆錄) 。
⑧證人勞大同即被告宙○○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調查局訊問時 證稱,公司三節獎金係根據績效發放,至於金額係由總經理宙○○決 定(偵查卷第二四六八號第十五頁)。
⑨證人即任職於總經理室何依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受調查局訊問 時表示,大信公司之三節獎金係由總經理決定數額(偵查卷第二四六 八號第五十二頁)。
⑵被告玄○辭卸大信公司職務後,雖有員工稱呼被告玄○為「總裁」,惟 係因對於被告玄○一手創建大信證券公司有所感佩之敬重,至於公司文 件之所以「轉呈」被告玄○,則係公司將若干決策知會予被告玄○知悉 ,俾使被告玄○多少瞭解公司經營情形而已,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玄○仍 實際掌控大信公司。
⑶被告宙○○係實際掌管公司決策之人:
①公訴意旨即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後段稱:「宙○○於八十七年間,基 於同一犯意,以右述同一方法指示楊慧玲及會計室副理林素慧虛增員 工王玉燕等十二人業績獎金及紅利共計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而侵占 入己」,公訴人已證明大信證券公司之有關公司業績獎金部分,可由 董事長兼總機理宙○○單獨決定。
②經查閱全卷所有資料,有關大信公司所有內部會計及人事文件皆係由 被告宙○○為最後核定。
⑷被告宙○○語多矛盾,係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據被告宙○○陳稱:大信公司財務部門業務伊無法過問,不能任意調動 襄理級以上員工云云。惟查被告宙○○自始至終均未指出被告玄○係於 何時、何地用何種方法為財務政策之指示,更且坦承伊對被告玄○如何 控管大信證券公司部門並不清楚(偵查卷第一六三八一號第五頁背面) ,公訴人又如何推演出被告玄○必有參與虛增業績獎金事宜?參以被告 宙○○任職大信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多年,其掌管大信公司一切權利, 任何權責等級均須經其蓋章及簽核,其諉諸其未掌管財務及襄理以上之 人事權,孰能相信。
⑸被告宙○○強調伊無財務權,惟其掌握公司所有重大案件之採購權: ①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總經理室承辦員邱國祥欲採購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所需之軟硬體電腦系統時,被告宙○○逕行為核示。 ②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資訊部王燈賢欲採購期貨業務購置期貨備援設備 時,被告宙○○指示所屬與宙○○友人所開立磐山股份有限公司議價 ,該簽呈文並載明「此採購案屬『重大決策』,敬請『總經理』與廠 商議價」,嗣大信證券公司果與磐山公司簽約,由該簽呈文足證大信 公司採購案之重大決策皆由總經理即被告宙○○決定。 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資訊部王燈賢欲更換集保系統端末設備事宜, 經與管理部經理王忠益研商後,由總經理核示暫緩更換。



④八十六年七月間大信公司曾採購辦公家具案,嗣由被告宙○○核示定 案。
⑤大信證券公司與磐山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合計交 易金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設若被告宙○○無財務權,又何能於短短 半年內決定採購高額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且交易對象為其友人所開 ⑥有關大信公司之「資金小組會議」皆由被告宙○○擔任主席,被告葉 能邁並於會議中為多項指示,設若其未掌控財務權,又何來調度資金 之會議?甚且於會議中為多項指示,參以被告宙○○對採購案有最後 之核定權,已如前述,是被告宙○○不惟掌握大信證券公司之採購權 ,更對財務資金之調動決定有絕對權利,被告宙○○陳稱:其無財務 權云云,實不足採。
⑦被告宙○○曾以個人名義向世華銀行、安泰銀行等九家銀行合計「信 用」借款三千餘萬元,向寶島銀行信用及房屋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 之情,有明細一份為證可按,經查上開銀行均係在未供擔保之情形下 信用借貸予被告宙○○,係因大信證券公司與銀行間往來信為基礎, 且其中大安銀行係以大信證券公司龍山分公司經理游劉銓為保證人, 中華銀行及寶島銀行以大信證券公司管理部協理趙延輝及國際部總經 理彭楷勛為保證人,遠東銀行係以業務部協理胡瑞源為保證人,另上 開寶島銀行之借款人名義嗣過戶予磐山公司葉建華名下,保證人更改 為宙○○及磐山公司負責人張豫俊,設若宙○○無人事及財務權,該 等銀行豈又會任意信貸予被告宙○○?大信公司之高級幹部又豈會任 其之保證人?且任意變更借款人?
⒉公訴人認被告玄○係大信集團總裁,總理集團之業務及決策,竟於發放員 工薪資前,告知欲虛增業績獎金總額予會計人員,製造不實之員工薪資表 及傳票,以此方法為侵占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玄○並未參與虛增業績獎 金名目而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行為:
⑴雖有若干證人陳稱:被告玄○是老闆,但實際上,自被告宙○○擔任總 經理、董事長後,被告玄○已辭卸董事長之職,依常理斷無可能再參與 公司任何業務、財務及行政工作,被告宙○○於七十八年間統籌管理大 信公司業務,被告玄○已不過問,更不可能與主管以下之基層員工有何 接觸。
⑵大信證券公司員工為感念被告玄○一手創辦大信公司,對已退職之被告 玄○尊稱「總裁」,惟公司決策過程並無「總裁」之詞,綜觀全卷筆錄 ,亦僅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劉慧如為如此稱呼,且臺北市調處所搜索扣押 大信證券公司所有文件亦鮮有如此稱呼,公訴人以部分員工稱呼被告葉 輝為總裁,即遽以認定被告玄○仍實際掌控大信證券公司,而有參與虛 增員工業績獎金情事,而未具體指明該總裁係如何指揮管理公司?該認 定實有未當。
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玄○如何得款:
公訴人既指摘被告玄○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達侵占業績獎金之犯行



,惟被告玄○如何為虛增業績獎金?係以何種方法得利?係如何得利?該 所侵占之款項係如何流向?該款項有無流入被告玄○戶頭?均未見公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
乙、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
⒈被告玄○並未授意或參與大信證券公司向被告戊○○購買大信證券大樓第 十至十二樓房屋決策及執行:
⑴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樓係被告D○○以其自有資金向德利公司、德 運公司購買,被告玄○並未出資,故無處分權,合先陳明。(見D○○ 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七月八日D○○檢訊筆錄、玄○背信案偵查卷 內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林財于檢訊筆錄)
⑵由於被告宙○○係大信證券公司全權管理營運者,故上開房屋名義所有 人即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欲出售前揭房屋時,係直接與被告葉 能邁多次商議價格後,決定以每坪七十五萬元成交,此有被告戊○○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調處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檢訊時之 證述可稽(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二第一0四頁反面、第 一一八頁反面)。被告宙○○亦坦承「八十七年十月底戊○○找我表示 要出售十至十二樓」(見宙○○背信案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故被告王 勝喜從未與被告玄○談及出售大樓之事。
⑶被告戊○○與被告宙○○談論出售大樓之事後,被告宙○○即指示總經 理室協理即被告趙延輝進行評估,並由被告趙延輝擬妥簽呈,經被告葉 能邁批示後初步定案,此有被告宙○○坦承(宙○○背信案偵查卷第二 頁反面)及被告趙延輝證述可憑(玄○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趙延輝檢訊筆錄及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二第三八五頁) ,並有經宙○○批示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七他二四六八號其他 案由卷一第二二二頁)。
⑷被告宙○○復指示大信證券公司秘書室經理即被告許隆德通知各董事召 開董事會(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一內許隆德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經各董事開會作決議後,此大樓購買始行 定案,由於被告玄○並非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成員,更非此大樓購買案 之執行人員,故公司不會通知被告玄○參加或列席(見大信公司董事會 各董事於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檢訊筆錄)。 ⑸董事會作成決議後,被告宙○○旋即指示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被告辛○○ 聯絡出賣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來公司簽約,並指示被告趙 延輝請款及被告辛○○開支票予被告戊○○,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支票 予被告戊○○時,被告玄○並未在場,此有被告辛○○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市調處筆錄(見辛○○背信案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及被告趙延 輝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市調處筆錄(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 卷一第二一一頁)可證,且被告戊○○收受大信證券公司支付之價款支 票後,係轉交予被告D○○,被告玄○未收取分文。 ⑹查本件大樓購置案,曾委託專業鑑價公司進行價格之鑑定,據被告趙延



輝及鑑價公司承辦人員指出,委任契約將日期提前,並有要求將鑑定價 格估至九億餘元之事,惟被告趙延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市調處接受 訊問時,已證實「均係出自宙○○之授意」(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 其他案由卷第三八三頁)。
⒉被告玄○固為大信投資公司及敏妮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指派數名董事 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惟被告玄○並未對各董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示或 限制,各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席董事會前,被告玄○亦未從對各 董事就該大樓購置案有任何授意,此經證人呂明彖證述在卷(見玄○背信 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呂明彖之檢訊筆錄)。 ⒊檢舉人酉○○、王克楨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雖指稱,被告玄○曾約見紀宏 泉及王克楨,表示財務有困難要出售大樓,希望渠等成全不予追究等語, 酉○○並稱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名義上係被告宙○○主持,惟被 告玄○均以總裁名義列席等云云,然查渠等所述並非事實: ⑴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實際上係由被告宙○○召集並主持,被告玄○並未 與會,業經各董事證述在卷。
⑵大信證券公司購置大樓等各項細節,被告玄○係經被告許隆德面告後始 知悉,而被告玄○約見酉○○及王克楨之目的,係在了解購買大樓之必 要性,被告玄○自始至終並無提及「手頭不便」、「財務困難」等語, 更未表示以此作為出售大樓之原因。
⒋被告宙○○雖於原審訊問時及自白書內辯稱:係被告玄○自行決定價格出 售大樓,其僅配合簽名及蓋章、實際並未召開董事會云云。惟依被告葉能 邁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被告戊○○、許隆德趙延輝、辛○○於市 調處、檢訊時之陳述,可知本件乃被告戊○○欲出售大樓,乃與大信證券 公司負責人被告宙○○接洽交涉及談妥交易價格,被告宙○○即指示被告 趙延輝進行評估,並委託鑑價及擬具簽呈,隨後,被告宙○○囑被告許隆 德通知各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董事會,並由被告宙○○主持會 議,經與會各董事作成同意購買之決議後始行定案,被告宙○○再囑被告 辛○○通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當天前來公司辦理簽約及付款 手續,其間被告玄○並無任何參與,顯證被告宙○○所述與事實不符。況 被告宙○○一則稱:實際上未開董事會,一則稱:開會之後玄○指示趙延 輝去找鑑價公司云云,說詞顯然前後矛盾。
㈡被告D○○部分:
甲、虛增薪資、獎金部分:
⒈被告D○○於七十一年底進入大信證券公司並擔任財務經理乙職,後調升 為財務副總,於七十九年間離開大信證券公司,從此未再擔任任何職位, 亦未持有大信證券公司股票,此由被告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筆 錄記載「據我所知˙˙˙D○○在大信公司未擔任職務」可明,而扣案證 物亦無任何記載被告D○○為副總裁字樣,公訴人無視卷內證據資料,遽 認被告D○○擔任大信證券公司「副總裁」乙職,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之違法。且證人劉源昱、孫春珠、陳信諭鄭尤惠、謝金燕、柳麗如、王



琇蓉、董妍君、陳景雯、林倖勤等人均證稱不認識或不知道被告D○○為 何人,就是無法回答被告D○○在大信證券公司是否擔任職務,則一位已 離職多年又不為公司員工所知悉之人,如何對公司握有「實權」,並左右 公司政策?
⒉公訴人起訴被告D○○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方法為先由被告玄○及盧 玉雲二人於發放員工薪資時,先將虛增業績獎金總額告知被告辛○○,惟 按被告辛○○為大信證券公司會計室協理,被告癸○○為大信證券公司交 割結算部經理,由渠等二人供詞可知(被告辛○○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調查 筆錄及被告癸○○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薪 資、獎金,係採分層負責授權制,由各層級主管與總經理宙○○商討後核 定,被告D○○自七十九年離職後,就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位, 根本無權決定或擬定員工之薪資獎金,而且各部門均係由各部門主管核定 後再送至人力資源部建檔,可見被告D○○實無從利用發放獎金名目,侵 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
⒊又公訴人認定由被告癸○○通知相關員工將虛增之業績獎金自行扣除百分 之六所得稅額後,餘額以現金提領方式繳回被告癸○○,再轉予被告盧玉 雲,或由員工交付已填妥之提款單及存摺,由被告癸○○轉交被告D○○ 之助理丙○○、庚○○代為提領,再交由被告D○○私用。惟查依大信證 券公司員工余淑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伊係將錢交予二樓 交割台,王子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偵訊時稱伊係將金額交予二 樓放在癸○○座位上,朱美玉則稱被灌水部分均由大信公司經理癸○○通 知繳回,以現金方式轉交,黃思駿則稱虛增之款項與余淑瑩相同,於事後 以現金轉交癸○○,由此可知,渠等虛增薪資獎金部份均係以現金(非填 妥之提款單及存摺)交予被告癸○○,至於被告癸○○如何處理此筆款項 ,渠等並未提及,而被告癸○○則否認此事,且公訴人亦無具體證據足以 證明員工繳回款項有流向被告D○○之戶頭,是公訴人所謂被告癸○○將 金額再交予被告D○○或由員工交付談妥之提款單及存摺,由被告癸○○ 轉交被告D○○助理代為提領,由被告D○○私用乙節,顯係猜測之詞。 況且丙○○及庚○○二人並非被告D○○之助理,丙○○於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與被告D○○至大信公司一起看股票,伊不認識 庚○○,伊僅認識被告D○○,並未替被告D○○工作,庚○○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並 未在大信證券公司任職,不認識丙○○,伊係至大信證券公司貴賓室看盤 時認識被告D○○,公訴人認定渠等二人為被告D○○之助理,顯有誤會 。
⒋公訴人以扣案之員工獎金計算表顯示被告玄○及D○○均支領巨額獎金, 且職位名稱列為董事長及副總,認定被告D○○所稱未在大信證券公司任 職乙節不足採。然依據該計算表製作人即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偵訊時證稱相關記載係屬錯誤,只是沒有刪除,按被告D○○從未領到員 工獎金計算表內所載之金額,公訴人亦未查得被告D○○領有上開款項之



證據,且製作該表之人既稱該表中有錯誤之資料,遽不得以錯誤之資料認 定不利於被告D○○之事實。
乙、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
⒈被告D○○與被告戊○○自八十二年間相互借款以利資金運作,至八十七 年四月間,被告D○○已積欠被告戊○○一億五千萬元左右,為擔保債權 ,被告D○○與戊○○就上開標的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作為質押及還款 之保證,故被告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乃理所當然,公訴人以 被告戊○○未交付買賣價款予被告D○○,即認定被告D○○有不法意圖 ,顯屬無稽,況且當時(八十七年四月)尚未發生侯西峰事件,被告盧玉 雲財務穩定,公訴人認定被告D○○與被告戊○○簽約當時即有財務危機 乙節,顯不足採信。
⒉八十七年十月爆發侯西峰事件,被告D○○財務受到牽累,適大信證券公 司為擴充業務,有意購買上開標的,被告D○○遂全權委託被告戊○○代 為與大信證券公司洽談買賣事宜,但因該大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 此先以被告戊○○名義為上開標辦理保存登記,再移轉至大信證券公司名 下,絕無公訴人所謂為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利用人頭虛偽賣予被告王勝 喜,再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之事。
⒊上開標的雖為被告D○○所有,惟被告D○○與被告戊○○為擔保債權訂 立買賣契約後,因名義上為被告戊○○所有,是本件買賣契約均係被告王 勝喜出面與大信證券公司洽談,被告D○○從未介入,此由被告戊○○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調處稱,係由伊於十一月六日出面與大信 證券公司宙○○代表雙方簽約,買賣價金係由伊與宙○○共同決定,本件 買賣契約另一當事人代表宙○○亦稱,八十七年十月底戊○○找伊表示要 出售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十至十二樓(含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 ,顯見本件買賣契約自要約、出價、簽約均係由被告戊○○全權處理,是 被告戊○○並非被告利用之人頭至為明顯。
⒋前述標的既為被告D○○所有,是出售所得之價金亦應歸為被告D○○, 故被告戊○○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便悉數交予被告D○○,被告D○○再 交付被告戊○○四千萬元,以償還被告D○○積欠之債務,其餘則清償被 告D○○其他之債務,存入被告D○○之債權人李淑才等人之帳戶內,因 李淑才等人與被告D○○間有金錢往來,與被告戊○○無關,公訴人竟僅 以被告戊○○與李淑才等人無資金往來,即認定被告戊○○係被告利用之 人頭,顯屬無據。
⒌至於大信證券公司就本件購置案召開董事會程序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請 款是否符合正常程序等問題,並非被告D○○所得知悉或所能控制者,一 來因被告D○○已自大信證券公司離職;再者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成員呂 明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市調處稱,伊參加董事會相關決議時均係 依個人意志參與董事會表決;另許高麗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北市調 處稱,伊參加董事會所作決定並未經過被告D○○等人授意;而被告盧玉 滿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亦記載,D○○或玄○並未要求伊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不要表示意見;可見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同意此筆採 購案均係各董事依自己之意見而為之決定。末按本件買賣契約,賣方代表 係由被告戊○○出面處理已如前述,被告D○○並未與大信證券公司任何 人員洽談,公訴人謂被告D○○竟不依正常程序向公司請款云云,顯未將 事實釐清而有率斷之嫌,況且依被告辛○○之陳述,伊係經大信公司總經 理宙○○之通知方開立支票,足見公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⒍依鑑價人員卓輝華證稱,估價時因考量標的與其他樓層合併使用,將使整 棟大樓能整體利用、供金融證券業使用、公共安全與建材有特別加強、頂 樓預定作為大型會議室且樓高五公尺等因素,故於鑑價時,以限定價格( 以合併為前提之價格,非正常價格)評估,總價為八億九千萬元,此有卓 輝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可資覆按。另鑑價人員即被告李世華 亦證稱,依「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建築物設置證券交易 所審核標準」等之規定,以專業角度評估上開標的,應會估出較高之數額 。再者依據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之估算,十四至十 六樓(挑高三米六)每坪平均七十七萬三千元,此有該公司購置曼哈頓金 融中心大樓之資料可稽,惟查上開標的,十及十一樓挑高三米八,十二樓 挑高五米,則每坪七十五萬元並無過高不合理處。公訴人未調查相關資料 亦未另行鑑價,僅以當時房地產未明顯波動而認顯高於市價,進而認定被 告D○○以此套取不法利益而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顯未有盡調查能事之 嫌。退萬步言,若該買賣價格有高估之嫌,則依鑑價人員黃火明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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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