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062號
TPHM,90,上訴,1062,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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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徐景星律師
        盧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一八一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一八一四
八、二一三九二號,並經移送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九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
九八0號、九十年他字第四六九0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五六六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
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印章、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印章、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印章、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印章、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無罪。
  事 實
一、酉○○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任 職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新銀行)所經營之大安國際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一號,下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擔



任經理一職,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 調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擔任授信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 憑審核貸放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放貸相關事務之人員。酉 ○○於八十四年間,透過合信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實際負責人 為其父C○○,未經起訴,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二十一樓之二 ,下稱合信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辰○○(另案偵辦,通緝中)介紹結識總經 理D○○,得知合信公司投資興建之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 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因需款孔急,詎與D○○、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初,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逕行核 准消費性貸款、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十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總行僅為書 面審理無法查知之機會,告知D○○、辰○○消費性貸款之核准係屬分行經理之 權限,渠等可尋覓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 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充當建築融資,D○○即與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 C○○(另案偵查)告知此事,渠等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D○○ 負責與酉○○接洽貸款細節、尋覓人頭及公關應酬等事,D○○酉○○除允諾 爾後貸款金額一成作為酬金外,並承諾其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格買受新 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造之房屋。之後D○○、C○○除自行尋覓人頭,或挪用 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外,D○○並透過 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八號二樓之三 ,公訴人誤載為荃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介紹,認識同 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段三十七號十樓 ,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庚○○D○○告以得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 用貸款,庚○○即與D○○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陸續提 供御銘公司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往來廠商即大宇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 來,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二號十一樓之四,下稱大宇公司)、東方鴻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薔薔,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四七巷六弄十九號 一樓,下稱東方鴻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台生,設於臺北縣三 重市○○○街七十九巷二號一樓,下稱東錄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趙韞南,設於臺北市○○○路七十二巷七弄十七號一樓,下稱基林公司)、惠 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雄,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十號八樓,下稱惠 捷公司)、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曾珮鳳,前任負責人為王登宏 ,設於臺北市○○街九號二樓,下稱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林鳳玉,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三巷十號一樓,下稱盛利 公司)、聯福傳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陳少川,前任負責人為倪鎮元,設於 臺北市○○路一二○巷七十六號一樓,下稱聯福公司)等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人頭予D○○供作申請消費性貸款所需(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酉○○復主動告知D○○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前之負 責人為林純子,八十五年七月間之負責人為林文郎,設於臺北市○○路○段八十 八號三至四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明



證券公司)員工名義申貸。迨酉○○D○○庚○○、C○○、辰○○、辛○ ○(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刑確定 )、業務部副理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黃文欽蔡進福簡明輝、 林俊嘉、A○○、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另案偵辦)及利用不 知情之林俊松尤裕仁葉國賢、鍾日進、丁○○、何韋、林麗、葉哲菁、徐玉 蘭、梅介民、詹益民、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介紹辦理貸款,且 要求合信公司職員林金正、陳泰鐘等辦理貸款(酉○○等人所提供之相關貸款人 頭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共覓得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貸款人頭三百三十七名。而為 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D○○除利用合信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偽刻公司章及負 責人印章外,並指示辰○○及合信公司知情之職員玄○○、甲○○、B○○、A ○○、寅○○、癸○○○、林文賓等人(另案偵辦,下稱玄○○等職員),明知 除如附表十八編號㉑㉔㉛㉜㉝所示之人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十八所 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有限公司(現任負 責人為黃清滿,前任負責人為留財典,設於臺北縣樹林鎮○○路七二○號,下稱 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負責人為彭永寬,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十號九樓 ,下稱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負責人為石玉美,設於臺北市○○路 二十五號九樓之五,下稱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 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馮 宜嫻,設於臺北市○○路四十六號九樓,下稱捷心公司)、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現負責人為蕭超峰,前任負責人為陳芸芸,設於臺北市○○路○段三二一號 三樓,下稱呈宇公司)(下稱大宇公司等公司),竟於八十五年間於不詳地點, 未經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大宇公司 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並在合信公 司,未經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蓋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 責人章、偽以大宇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其名稱或為或為在職證明,或為在職證明書,或為公司服務 證明,或為離(在)職證明書(以下均稱之為在職證明,其內容詳如附表三─一 、三─二、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
二、九─一、九─二、十─一、十一所示),以偽證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均任職 於大宇公司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公司及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其後 有關貸款資料之製作按各貸款人之具體情狀分述如下:(一)不知情者
D○○於如附表三─一、十二─一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 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㈠、㈥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 示之人,並於合信公司,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 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等(下稱貸款資料)上,偽以如附表三、 十二─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偽造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 ㈠、㈥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 三─一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如附表十二─一所示之



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附表三─二、十二─一所示之本票,因 缺少金額、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非具有價證券之形式,係屬私文書)。(二)未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者
何韋、胡程超、黃○○、羅龍城、D○○經徵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同意(詳 如附表十三所示),得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借予合信公司使用, D○○即於如附表四─一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代刻王敏禮等人之印章 ,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四─一所示之貸款資料。 (三)未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己使用者
李肇龍為辦理貸款而將
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五─一所示之貸款資料。 (四)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係貸款者
1、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D○○、辛○○、黃文欽酉○○蔡進福、羅龍森、崔志孝為取得更 高額之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六 甲、十二─二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六─一、十二─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六─一 、十二─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料完整,D○○ 明知如附表六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六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 六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六─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玄○○等職員 於如附表六─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 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甲所示之人( 其中如附表六─一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如附 表十二─二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辛○○與該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人為取得更高額之貸款以供合信公 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六─二所示之人佯稱投 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 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二所示 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 整,D○○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於不詳時地 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貸款資 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乙所示之人,且D○○明知高坤欽、 李秀蘭並未任職於東錄公司、基林公司,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六 ─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 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乙所示之人。 (五)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貸款已核准者
1、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崔志孝、林振成、辰○○、羅龍 森、蔡進福、胡程超、庚○○D○○等人之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而於如附表七─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七─一所示之貸款資 料上簽名、蓋章。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D○○明知如附表七甲所示之 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 表七─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七─一所示之 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 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 2、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詹益民、林麗、該名綽號「阿成 」之人、辰○○、蔡進福、胡程超、C○○、庚○○等人之介紹(詳如 附表十三所示),而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七─二所示 之地點,親自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 整,D○○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於不詳時地 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貸款資 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且D○○明知如附表七 乙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公司,指示玄○○等職員於如 附表七─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 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 (六)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者
1、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八甲、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人經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 、蔡進福庚○○、C○○、葉哲菁黃○○、A○○、辰○○、簡明 輝等人之請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即 於如附表八─一、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八─
一、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料 完整,D○○明知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八甲所示之公 司,於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八─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 玄○○等職員於如附表八─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 甲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六─一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而如附表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
2、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經羅龍森、崔志孝、D○○等人之請求而同意貸款 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即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時 間,親自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 D○○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 如附表十五編號㈣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 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且D○○明知如附表八乙所 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八乙所示之公司,卻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 表八─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



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 (七)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己使用者
1、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簡明輝、辰○○、蔡進福、施勇 光、庚○○等人之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於如附表九─一所示之 時間,親自於如附表九─一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 料完整,D○○明知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 公司,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九─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 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九─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九甲所示之人。
2、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許昱夫為辦理貸款,經由庚○○之介紹,而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時間 ,親自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 北辰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時間,指示玄○○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 附表十五編號㈤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 印,足以生損害於許昱夫,且D○○明知許昱夫並未任職於盛利公司, 卻指示玄○○等職員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許 昱夫。
(八)知情者
郭海清、A○○為辦理貸款以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 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於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如附表四、八所示之人), 即由合信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 用費,爾後本金及利息則由合信公司、D○○庚○○等分別出帳支付。D○○庚○○、C○○、辰○○等明知如附表三─一、十二─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及 如附表三─一、三─二、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 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一、十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 屬偽造,如附表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 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均屬變造,仍於八十五年月至八十六年月間,將上開資料 交予酉○○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致使大安商銀公司誤以為如附表三 至十一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該人均親自於貸款資料上簽章以申 請辦理公司員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公司、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人 及大安商銀公司。酉○○受理後,明知大安銀行所頒訂之辦理小額放款(含消費 性貸款)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每戶融資額度以不超過借款人固定年收入總 額二分之一為原則,經由服務機關整批申貸,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不超過每月薪 津三分之一為原則。」,於客戶申貸時,均須依工作流程所定,核實審認申貸資 料,及徵信、對保等手續無訛後,始可准核放貸款,且明知消費性貸款申請案中 絕大部分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分知情,亦係借用名義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



用之大宇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下,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理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 標準,竟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之利益,違背經理 之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之申請案向總行核備;而於八十五年十月授信業務承辦 員戊○○到職起,酉○○即將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實申貸案交由戊○○配合承做 ,戊○○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利益,於八十五年 三、四月間尚任職於大安銀行基隆分行時起,即與酉○○間有概括犯意之聯絡, 不依作業規定實地徵信、對保,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酉○○酉○○憑此具報 總行核備,使大安商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授權核准貸放一億三千九百 九十五萬元(各貸款人頭所貸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予如附表三至十所示 之人。D○○等人於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分別由D○○、辰○○、甲○○ 、玄○○、癸○○○、B○○(以上四人為合信公司職員)、羅龍森、郭周清、 姚嘉玲(D○○之女友)、王美懿、彭千容庚○○之妻)、薛俊怡、連淑芳、 陳文崴、陳鴻霆、褚蜀巍、呂淑萍、陳桂禎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 板橋分行,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得逞(有關本案提領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 大安銀行即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而留存客戶一次提領 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此部分有留存資料者其提領日期、帳戶、金額等詳如 附表十三所示)。D○○、C○○等人為答謝酉○○戊○○,除依約定致贈貸 放金額之一成做為酬金外,另以招待酉○○戊○○以打麻將或前往酒店飲酒作 樂做為答謝。C○○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 另以公司名義提撥三千萬元供D○○充當公關費用,並應酉○○要求提撥三千三 百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D○○復另從庚○○所提供人頭貸 得之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二千萬元花用。 嗣因上開冒貸案牽連甚廣,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因合信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大安 銀行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人催討後,被冒名者始知上情,進而分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合信 公司、御銘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詳如贓證物品清單),並約談相關被冒 名貸款者到案查核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申○○、亥○○、大安商銀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由於本案卷證繁多,本判決對於各偵查卷、原審卷及所調閱之民事卷予以編號如 附表一所示之冊數,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酉○○D○○庚○○戊○○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行,並為如下 辯稱:
(一)被告酉○○辯稱:
1、被告固係擔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惟對於任何向銀行申貸仍要求依照銀 行之授信程序辦理,被告從未對申請貸款之任何公司要求任何條件或好處, 此關本件合信公司之貸款程序中,無論檢調單位均未查獲被告有自合信公司



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明。雖公訴人指被告違法讓該公司取得小額信用貸 款,條件為該公司爾後貸款一成作為致謝外,另允諾將來新店直潭社區開發 案所建房屋,被告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作為回饋云云,惟實際上, 被告從未收受任何酬金,且關於價購房屋部份,C○○亦表示並未向他為任 何承諾、約定,也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純屬玩笑話語,參酌調查局自合信公 司處扣得之貸款帳冊與文件中,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酉○○之 酬勞等情互核以觀,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酉○○有獲取上述好處乙節與 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詞。從而,被告與合信公司間或與共同被告D○○庚○○間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依照大安銀行申請貸款之流程,係由申請貸款者提供在職文件、 、扣繳憑單,並填具申請書,經銀行查核徵信資料(及有無債信不良記錄) 後,經襄理、副理、經理審核後再對保最後核撥貸款,因此有關合信公司、 被告D○○等究竟如何提供不實之人頭並填寫在職證明、 憑單等資料,既經承辦人員審核再經過襄理、副理、經理及人員核對,被告 酉○○見無任何添註意見後同意核撥,實無法知悉,又何來與被告D○○等 有任何共謀之犯行,此觀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丑○○、壬○○等辦理由被 告庚○○提供御銘公司、陽明證券公司之員工申貸資料,亦未能察覺上開申 請人員有何不實之處並於申請文件上蓋章以示負責,本此,身為最後對保人 員其中一員之被告,固僅核對
又如何能察覺其中不實之處。
3、至於合何信公司申請貸款之款項,被告以若審核無誤核貸後以貸得款項先代 墊板橋分行以前列管之呆帳部份,據以沖銷呆帳,然並非圖利被告個人,亦 無任何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大安銀行利益之背信行為云云置辯。(二)被告D○○部分:
1、合信公司因開發新店市直潭社區案資金週轉困難,而由C○○、被告、辰○ ○、辛○○、郭周清及崔至孝等人,分別介紹親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 個人信用貸款或公司聯保消費性信用貸款,貸得之款項分別由貸款人自行領 用或借予合信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利息亦為合信公司支付,此為C○○所證 實。其中被告為協助合信公司資金調度,乃介紹被告庚○○、姚嘉玲、唐幼 葦、曾佩郁等人以聯保方式辦理貸款,申請資料係由他人提供予板橋分行辦 理,由申請人將所貸得之款項借予合信公司或自用,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 偽造文書之犯行。故向被告庚○○告貸之人為合信公司謝氏父女,並非如起 訴書所載係被告D○○向被告庚○○借款,此有合信帳冊及福華飯店債權人 名單紀錄可證,且支票亦為被告黃○○所開具。至借據之所以有被告簽名乃 係因被告庚○○要求被告背書。嗣於八十六年間,合信公司將新店直潭案賣 予葳菁公司,葳菁公司為了解合信公司債務狀況,遂在福華飯店舉行債權人 會議,被告見有二百多人參加,方知合信公司積欠十億元以上之龐大債務。 2、謝氏父女接受辰○○之建議並交由辰○○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僅受謝氏父女 委託催促辰○○快辦,撥款後由被告黃○○所負責的財務部提領,被告之女 友姚嘉玲僅係被要求從旁協助領款而已,並非負責領錢之人。被告從未過問



亦未投資合信公司苗栗土地之事務,更不知購買房屋客戶之資料從何而來。 3、被告係永呈建設公司為保全合信公司之投資債權,經永呈建設公司及合信公 司間之協議,由永呈建設公司派駐被告D○○掛名總經理一職,C○○及黃 ○○父女因合信公司無法如期償還積欠被告及陳宇人之借款一千萬元,表示 希望永呈建設公司能轉投資合信公司新店直潭開發案,永呈建設公司負責人 陳宇人見確有獲利機會,便以被告進駐合信公司就近監督業務進行為條件, 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被告並未支薪,實際上並非合信公司真正執行業務之 總經理,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筆錄可稽,另有永呈建設公司董事長陳 宇人可資證明,顯見C○○事發後辯稱被告D○○全權負責貸款事宜均非屬 實。
4、合信公司對於大安銀行之貸款,全係由C○○決策,辰○○執行,被告不過 提供數名知情且願意投資之友人出面貸款而已,被告係經人介紹認識代書辰 ○○,其間因合信資金吃緊,被告央請辰○○介紹銀行以便貸款,陳某遂介 紹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被告酉○○與被告認識,事後辰○○表示,大安銀行 板橋分行有筆十二萬五千元之呆帳要被告幫忙,C○○同意代為清償,而後 被告酉○○即透過辰○○向被告表示,可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取得資金 ,C○○隨即將合信公司有關之親友、員工
事宜,被告也介紹友人至銀行辦理貸款,C○○並向貸款人表示利息由合信 公司支付,每人並給幾千元,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為證。另 被告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亦稱,係辰○○告知伊C○ ○為人很好可以幫忙,可以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後協助銀行承受呆帳,復據 被告酉○○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中表示,係C○○及辰○○向伊提 議由合信公司協助大安銀行吃下呆帳,被告沒有提議,是上述內容可以證明 ,辰○○及被告酉○○二人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認C○○為主事者,應無誤 會,與被告完全無關,即便被告與被告酉○○談及新店直潭開發案,亦僅不 過就該開發案之內容加以說明,此觀被告酉○○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庭訊筆 錄可資證明,並無任何利益私相授受之行為。
5、被告介紹姚嘉玲(被告女友)、姚嘉琪(姚嘉玲之妹)唐幼葦、馮宜嫻(唐 幼葦之妻)鄭秀蓉、曾佩郁、吳彬及亥○○等八人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 個人信用貸款,渠等均知貸款之目的係為投資合信公司,而分別交付貸款所 需之文件,並親自簽具借據及本票供貸款之用,被告並未冒用渠等資料。至 於其他貸款人部分:
(1)合信員工寅○○、甲○○、胡程超等人介紹友人若干名,惟被告並不清楚 。
(2)庚○○取得信用貸款後借予合信共幾千萬元,人數不詳,因被告僅為介紹 人,此有庚○○偵查筆錄時之說明可證,據C○○指稱,合信於福華飯店 所舉行之債權會議有關於林某借款情形之紀錄。 (3)崔志孝原為辰○○擔任代書時之客戶,倒閉後因信貸到期無法還錢,陳某 遂要求辛○○找人替補,由合信給付費用,金額約有幾千萬元,人數不詳 。




(4)郭周清原為合信員工,因黃○○曾請郭某協助週轉,詎料郭某竟將週轉之 支票挪為己用,合信不得已代墊數百萬元,而後郭某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以 還債,貸款金額約二千萬元,人數不詳。
(5)有關三千萬元交際費用乙事,係謝總指示被告代其應酬,所有餐廳、酒店 及各商家皆持發票至合信請款,所開據之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有會計及 合信員工為證,而被告所商借之家用費每月僅數萬元,C○○表示將來由 直潭之利潤中扣除,此有被告合夥人陳宇人可資證明。 (6)合信帳目係由黃○○負責,而貸款手續及聯絡銀行對保等事皆由辰○○辦 理,另辰○○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被告所介紹的人都有簽名。 6、本件冒貸案之人頭多與辰○○有關:
就辰○○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調查筆錄所述可知,胡程超係陳某同窗,胡某曾 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羅龍森為胡某就讀五專時期同學羅某亦提供人頭予合 信公司,崔志孝為陳某客戶,崔某與辛○○為朋友關係,崔、施二人均有提 供人頭,簡明輝為崔志孝友人,渠亦以自己之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其 中崔志孝與簡明輝二人所貸得之款項,曾借給合信公司但合信公司已還清, 另被告庚○○也是以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林俊嘉與被告庚○○認識, 亦向大安銀行貸款,但錢被庚○○拿去借給合信公司。 (1)胡程超部分:
依據胡某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之陳述,伊係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 ,經過多年好友辰○○介紹,與「羅森龍」共同集資三百五十萬元,投資 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當時伊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利息由伊本人 負擔,另胡某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供稱,伊提供其父胡恭喜、 其母李綢及胞妹胡緯玲
其家人之
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陳稱投資合信係與黃○○商談,並立有契約。 (2)羅森龍部分:
依據羅某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筆錄,伊係透過胡程超認識辰○○, 由辰○○介紹認識合信公司職員及負責人,曾分別由辰○○與合信公司職 員陪同至大安銀行提款,辰○○交給伊三四本存摺及蓋妥印章之提款單由 伊至銀行提款,提款後即交給辰○○。另伊之女友癸○○○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筆錄中指稱被告要伊利用電腦繕打扣繳憑單與事實不符。 (3)被告庚○○部分:
依據林某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中表示,伊係透過辰○○認識被告; C○○於八十八九月十六日庭訊時供稱,係透過黃先生(應係酉○○)認 識被告庚○○,顯見被告庚○○涉入本案係因辰○○之仲介,且被告林志 晴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接受偵訊時表示,被告雖告知伊大安銀行申請消費 性信用貸款,但被告並未要伊提供人頭,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要求 被告林志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使用。
7、被告向朋友明白告知並經其同意將貸款金額投資於合信公司之情況下,同意 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至究係個人信用貸款或係員工信用貸款,又貸款案實



際應如何執行應具備何種文件,被告D○○委實不知,僅曾認代書一職之辰 ○○及銀行主管被告酉○○方知悉內幕,被告D○○不知渠等會以偽造在職 證明及扣繳憑單之方式作業,才會介紹友人貸款投資入股。 8、依據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之內容,辰○○多次主動邀約 伊至忠孝東路王牌酒店喝酒,皆由陳某付帳,可見合信公司與銀行間之應酬 均係由辰○○負責,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為替合信公司新店直潭開發案取得 雜項執照,墊支金額高達二千九百萬元,有扣案之合信公司會議記錄可稽, 是C○○指摘被告取得三千萬元費用的好處,故有提供冒貸人頭之動機,尚 不能證明為真實云云置辯。
(三)被告戊○○部分:
1、被告酉○○及辰○○均未曾指稱伊有為不實徵信、對保或製作不實徵信報告 之行為,況且大部分之對保均為被告酉○○所為,而非伊所有,其中部份案 件歷經二位經辦地○○、陳進成,均先初貸後,始交由伊接辦。公訴人並未 具體指摘被告究竟所承辦之哪些貸款案有不實徵信、對保等情形。 2、被告從未與被告D○○等人打麻將,雖曾與辰○○、被告D○○喝過酒,然 席間從未談到貸款等案子事宜,況公訴人既指被告D○○等人為答謝被告酉 ○○,願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作為酬金,而被告戊○○卻無報酬,倘若伊事 前知情且涉案,何以未有任何分款之約定?
3、被告並未從被告D○○、辰○○、被告庚○○處獲贈五十萬元之答謝,依卷 附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存摺對帳單跨行匯入之五十萬元,其緣由係被 告酉○○請求被告戊○○幫其向朋友子○○(被告酉○○也認識但不熟,本 院到庭作證)調借三百萬元,被告酉○○表示係要借予被告庚○○,而該五 十萬元所以匯入被告戊○○之戶頭,是要繳交利息,由伊交由板橋分行巳○ ○提出予被告酉○○酉○○要繳何利息,伊並不清楚,當日匯入即提領交 予被告酉○○處理。被告如係涉犯不會要求匯入自己大安銀行之帳戶,留下 明顯罪證。
  4、本案有多件不法貸借案件,在被告調職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前(八十五年十    月)均已貸核完成,此由被告酉○○遭扣之各公司員工貸款資料大多早已於   八十四年起即已初貸下來可稽,顯非未到任之被告所為。且被告僅是基層人  員,過程中尚有聯合徵信,至於原已核下貸款,清償期屆至而延展者,除承 辦人外,尚有二次稽核,再呈上級,倘涉不法,襄理、副理豈會核准?又被 告並未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僅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新進基層人員,根 本無為大安銀行處理呆帳之必要與動機,是被告庚○○所稱被告酉○○及戊 ○○至御銘公司找伊要伊投資新店直潭案,顯非事實。 5、按大安銀行之對保人員,須就授信約定書填載時間及對保地點並簽章,查本 案除御銘及荃映文化事業(股)公司之貸款案件為被告對保外,其餘案件之 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員縱蓋有被告之修正章,惟並非被告對保,此由比對 及鑑定其上所填載對保時間及地點之筆跡並非被告所寫即可證,職故被告之 修正章確遭有心人士之盜用。而荃緯公司之員工消貸案件,雖大部分是由被 告徵信,惟徵信後,本須對保始得撥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卻將荃緯公司之



案件,未經對保即撥款,實非在前面嚴格把關之被告所能控制。 6、被告就其親自承辦之案件,均依程序處理,且會以「簽名」或「蓋大方章」 方式為之,並不會蓋其小方形之「修正章」,然本案許多案件非由被告處理    ,卻蓋上被告之小方形「修正章」,應屬遭人盜用。且被告親自經辦或徵信    之案件,申貸人均係親自填載申請書及借據、本票、對保並支付利息等屬確    實之申貸。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到任不久,祖母於八十六年五月   三日過世,被告為料理後事,曾將其修正章交予同事巳○○,故被告所有修  正章可能遭他人為掩瑕而非法使用。況依據大安銀行授信規章第二節第一條    規定,案件之「經辦」與「徵信」(含「對保」)不得為同一行員,換言之    ,是「經辦」就不能是「徵信」或「對保」,是「徵信」或「對保」就不能    為「經辦」,本件一二二五號案件卷附之借貸資料顯示,「經辦」處蓋有「 戊○○」之小方章,又「對保」處蓋有「戊○○」之大方章,亦違背大安銀 行上揭規章,被告當不可能明知銀行內規而留下明顯違反規章之明顯事證, 足徵被告之印章確實遭他人冒用。
7、被告嗣調往催收部門,因為若干案件逾期還款,被告即對貸款人包括廖梅雀 等催收未果,而送交法務訴訟,因而得罪許多人,且始知有些人未拿到貸款 ,足徵其事前確實不知情,否則何有可能對那些所謂之人頭催收,而非向所 謂幕後者催收,致讓本案浮現台面云云置辯?
(四)被告庚○○部分:
1、被告於八十三年設立御銘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被告好友 林俊松告知被告:合信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應能如願儘速取得銀行貸款, 並由林君介紹合信公司總經理D○○與被告庚○○認識。被告D○○表示其 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熟稔,願幫助被告取得貸款,惟要被告提供御銘公司之 基本資料予大安銀行進行徵信。幾天後,被告D○○又表示公司貸款曠日廢 時,如以個人申請消費性貸款方式速度較快,並表示可多介紹親朋好友前來 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於是被告以配偶彭千容名義,經由被告告知之友人等 十人,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被告親朋好友得悉被告認 識合信公司,得順利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後,紛紛請求被告引薦至合信公司 ,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而被告僅因友人之要求,推薦 其等至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被告除未得分毫 利益外,該九筆貸款部份遭合信公司侵吞,至貸款人強逼被告賠償,被告為 此付出一、二千萬元,迄今血本無歸,至今已清償一千餘萬元。被告事後始 知係遭合信公司利用,原來合信公司僅要廣獵人頭,獲取資金,並非單純媒 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業績,此自所有核撥貸款均由合信公司派員工領取即明 ,再由合信公司依財務調度決定是否交付真正貸款人。被告即因核撥之貸款 均在合信公司,合信公司如需資金即告知被告先予借用,雖被告一再催討, 合信公司D○○等人則一再拖延,或僅交付部分貸款,以致被告四處借貸, 償付貸款人。
2、八十五年九月,合信公司總經理D○○表示大安銀行願貸款給被告公司七百 五十萬元,附加條件為被告必須承受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呆帳,及由被告標



下台北市○○區○○街二百零二巷十一號十五樓之房地,大安板橋分行貸款 一千萬元,被告需繳付自備款三百萬元,被告僅得七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 被告於八十六年將該房地以九百餘萬元出售,損失數百萬元。 3、八十五年十二月,合信公司總經理D○○表示其與金頻道有限電視公司高階 主管熟稔,該公司正有節目、錄製及錄影帶等業務招標,告知被告可前往投 標,為增加得標之機會,可向同業商計圍標,請被告將資料交付予伊,於是 被告向同業數家公司要求以傳真之方式將公司執照影本送達被告,再由被告 於其上註明「僅供投標用」等字樣,傳真給被告D○○,惟事後並無下文, 直至本件合信公司以人頭冒貸案發後,被告始知合信公司為取得冒貸人頭之 公司名義,以前揭業務招標為餌,利用被告取得業務之急,提供多家公司資 料供合信公司以之再偽造公司負責人印章、扣繳憑單、薪水等藉以冒貸。查 合信公司以公司、關係企業及人頭冒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獲取數億元之資 金,除自身取用外,亦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酉○○勾結,彌補該分行之 呆帳,被告毫無利益,如被告卻與合信公司及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酉○○ 勾結,怎可能因此負債數千萬元?
4、被告並不認識玄○○,亦從未指示鄭女於不詳時地偽刻公司印章蓋用於偽造 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 借據及本票等文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告未曾答謝被 告酉○○,並約定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作為酬金,更未招待被告酉○○及戊 ○○以打麻將、前往酒店玩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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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