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八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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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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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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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學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捌仟捌佰貳拾元 │0000000 │ │
│ │ │限公司西螺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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