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95號
ULDV,92,訴,595,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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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鄭清任
        李基豪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金好麥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 被告丙○○及訴外人陳科翰陳科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共計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並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攤 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 人金好麥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之本息,其餘部分 均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嗣經原告向債務人、連 帶保證人及被告催付,仍未獲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 條約定,雙方合意就本件借款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金好麥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 被告丙○○及訴外人陳科翰陳科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計十年,自借款 日起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攤還本息,並有如事實欄內陳述之利息、 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而債務人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之本息,其 餘部分均未按約履行,嗣經原告向債務人及被告催付,仍未獲全部清償,迄今尚 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授信 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 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二萬一千 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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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