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97號
ULDV,92,訴,497,2003120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乙○○  住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分配表次序1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 (下同)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 次序11分配之執行費二千一百十二元、次序13分配之執行費八百九十八元、次序 14分配之票款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次序15分配之票款二萬九千八百零 二元、次序16分配之票款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次序80分配之票款三萬一千七 百六十八元及次序81分配之訴訟費用一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不得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因持有四張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而對原告訴請給付票款,取得執行名義 ,並據此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 該四張支票,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前任董事長黃立雪及前任校長黃曙東,在違反董 事會授權規定之下所簽發,為無權代理簽發之支票,原告事前既未同意,事後亦 未加承認,自無須對此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黃立雪黃曙東未經授權而簽發上 開支票,涉嫌犯罪,其等業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首,並經以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刑事庭併案審理,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 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之結果,共扣得原告之 存款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十三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 ,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經原告依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 被告對此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為此,爰本於前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分配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準此,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異議之訴,限於其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則限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倘其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則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從據以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九十二年 度六簡聲字第四號民事確定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 度六簡字第一四七號 (一審)、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二審)民事確 定判決,其執行名義則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按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成立。而依黃立雪刑事自首狀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上開四張支票乃黃曙東於八十九年間以原告之名義簽發並交付訴外人沈 永村,再輾轉由被告取得。可見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並非發 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揭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 (附確定證明 書)、九十二年度六簡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 (附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六簡字 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黃立雪刑事 自首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各一件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 (含併案 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四張以伊名義簽發之支票,而對伊訴請給付票款,取得執 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強 制執行之結果,共扣得伊之存款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十三元,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伊以上 開四張支票乃黃立雪黃曙東無權代理簽發之支票,業經其等自首,並經檢察官 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依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被告對此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以致異議未終結等



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如伊聲明所示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伊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 三月十九日成立,而上開支票乃黃曙東於八十九年間以原告名義簽發並交付沈永 村,再輾轉由伊取得,被告主張之事由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因持有四張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分兩次對原告訴請給付票款,經 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又經該簡易 庭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七號 (一審)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 號 (二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前者並經被告聲請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 六簡聲字第四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各該執行名義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成立。又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共扣得原告之存款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十三元,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惟原告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被告於分配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異議為反 對之陳述,以致異議未終結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三件及上 開判決、裁定 (含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四張支票,乃其前任董事長黃立雪 及前任校長黃曙東違反董事會授權規定所簽發,為無權代理所簽發之支票。惟其 簽發之時間在八十九年間,有黃立雪之刑事自首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原告亦自認簽發支票 之時間在前述給付票款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原告以黃立雪黃曙東無權代理 簽發支票,對其不生效力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 合,自難謂有理由。何況,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於前述給付票款訴訟,業經判決 認定為不可採,尤非嗣後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之訴再事爭執。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原因事實必須係基於實體法上之關係。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成立和解、訴訟上和解、消滅時 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解除條件成就等,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歸於消滅者是。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 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及其它法 定原因 (如法律之施行、欠賦之停徵)等,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



難行使而被阻礙者是。依此,原告所主張黃立雪黃曙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自首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顯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不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