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365號
ULDV,92,聲,365,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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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全字第六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 台幣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 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鈞院裁定還返等語;並據其提出 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假處分、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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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