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477號
ULDV,92,婚,477,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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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乙○○
              居
  送達代收人 孫鄭木英
  被   告 甲○○sam
              住
              居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二巷三弄十一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於二年前,因被告之姨媽甘欣怡之介紹與被告結婚,然原告係肢障人氏 ,原指望與被告結婚後能獲得被告垂愛,多方照顧與關懷。然事與願違,結 婚二年多來,被告在台北打工,僅南下高雄來探望過原告一次,亦未曾寄生 活費給原告。
(二)又原告雖值壯年,然因雙手肢障,無法如常人般正常工作,祇能分別在「安 新」「大洋」兩家保全公司不同時段內擔任清潔工作,工資各為新台幣(下 同)六千元,合計一萬元二千元,實不足支付房租等生活費用,雖曾再三電 請並親付赴台北要求被告分擔原告生活費用,然被告亦僅象徵性的給與三千 元三次,合計九千元,二年半來僅此九千元;原告實在難以生活,雖曾再三 要求被告分擔生活費用,被告就是不理,也不回來看望、問候、關心原告, 如此丈夫,真是有猶如無。
(三)且婚後輾轉得知被告在泰國另有女人,且育有二女,其在台工作所得,大部 份須匯回泰國以養育二女。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刻意隱瞞此一事實,顯有欺騙 原告之嫌。
(四)從而,被告顯無與原告營求永久共同生活,互信、互愛、互諒之心願,自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梅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經姨媽甘欣怡的介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泰國與原 告辦理結婚手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入境台灣。當初結婚時有向原告說明被 告原與一位女友同居,並已生有二位女兒,後因故未與女友結婚,才與原告 結婚,並無欺騙原告之情。




(二)且當初兩造結婚所花的一切費用,都是由被告告貸支付,合計約三十萬元。 而被告抵台後,因人生地不熟,並有語言障礙,所以徵得原告的同意寄住在 台北姨媽家,並尋找工作努力賺錢,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亦會於每月到台 北與被告小住二、三天。
(三)再者,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被告結婚時也付了一筆錢給原告作為聘禮, 足供原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被告除上開債務有待清償以外,並須扶養在 泰國的二位子女,實際可使用的金錢已比原告少。況且,被告曾要求原告到 台北與被告一起生活,是原告自己拒絕;另原告雖然手有缺陷卻嗜打麻將, 且樂此不疲,若是生活清苦,怎還有閒錢去賭博呢? (三)最近一年來,原告不斷提議要與被告離婚,經姨媽在電話中詢問原告原因時 ,原告才說她在高雄有男人,而且,是那位男人打她逼她與被告離婚,故被 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證之泰國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本、九十一年各類所 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錄音帶一捲,並聲請傳訊證人甘欣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 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 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雖為泰國籍 人士,然兩造之住所均設在雲林縣,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與被告提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 證之泰國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本可按,足信屬實。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 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上開泰國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本載明可按,足 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暫居高雄,而被告在台北打工,期間原告只南下 高雄探望原告一次,並僅按月給付三千元給原告三次,合計九千元等情,雖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謝梅雲之證詞可參,足信屬實。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結婚時刻意隱瞞其在泰國另有女人,且育有二女之事實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之結婚登記書備註欄載明:「男方以前曾有配偶,但沒 有註冊結婚,他們育有二個小孩,名為:甘安妮(UNGKHANAKORN)及甘彤蓬( U THUMPORN MOKHALA),男方以前曾與甘蓬蘇曼卡(KHEMPORN SURAMAKHA)小 姐同居。」等語明確,有上開被告提出經認證之結婚登記書中譯本可證;再者 ,上開結婚登記書並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符合行為地法可按,故 被告辯稱當初結婚時其有向原告說明被告原與一位女友同居,並已生有二位子



女,後因故未與女友結婚,才與原告結婚,並無欺騙原告之情屬實;原告主張 被告刻意隱瞞上開事實云云,為無可採。
四、且被告辯稱當初兩造結婚所支出的一切費用,都是由被告告貸支付,合計約三 十萬元。而被告抵台後,係徵得原告的同意寄住在台北姨媽甘欣怡家,並尋找 工作努力賺錢,以清償上開債務,及扶養在泰國之二位子女;而原告原先亦會 於每月到台北小住二、三天,直到最近一年才因原告的男朋友的關係,而提議 要與被告離婚,並拒絕北上找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甘欣怡到 庭結證明確;另證人提出其與原告通電話之錄音帶一捲,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原告確有提到因其男朋友之關係,要求與被告離婚等語屬實,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足信無誤。
五、再者,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收入為一萬二千元,而每月含水電費的房租費 用為五千元,為其所自陳,並經證人謝梅雲結證屬實,則其每月七千元的生活 費是否不足,已有可疑。而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雖有二萬七千六百餘元,有被 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足信屬實;然其需清 償上開債務及扶養在泰國之二位子女,所剩亦已不豐。因此,被告未依婚前所 約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元之生活費,雖有可議;然被告原有依約履行,而係由於 原告另有要求,因被告無法履行原告之額外要求,才中止給付之情,亦經證人 甘欣怡結證明確,此部分自應由兩造另行協調解決,而原告之收入既能維持其 基本之生活所需,自難認此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 並無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之真正原因 ,實係由於原告另有男朋友之關係,然此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故尚難以該事由 ,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及認定之基礎事實並無影響,故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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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