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2年度,3號
ULDV,92,國,3,200312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國字第三號
  原   告 癸○○
        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設台北市○○○路○段一巷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丑○○   住
  訴訟代理人 寅○○   住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七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辛○○   住
        己○○   住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六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   住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被   告 黃旭識   住
        (即黃海郕)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原告子○○○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原告子○○○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子○○○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辛○○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原告子○○○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肆元、陸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依序為原告癸○○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 九元;癸○○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旭識辛○○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 七十九元;癸○○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最後一個被告被請求賠 償之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海陽公司)應與被告黃旭識,就被告黃旭識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榮民工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應與被告 辛○○己○○,就被告辛○○己○○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應給付原告子○○○一百三十 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癸○○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子○○○一百三十一萬 七千一百七十九元;癸○○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被請求賠償之 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 之責。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癸○○子○○○為被害人彭嘉鈿之父母,九十年五月七日夜間,被害人彭 嘉鈿駕駛車牌NUU-一二○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村○○路玉蘭花腳 枝二九號電桿前八點三公尺處,因國工局發包與榮民公司,榮民公司再委由海陽 公司在車道施作高速公路涵洞整修路面,致增產路路面嚴重凹陷,在人孔蓋附近 約有一個香菸盒高度之落差(約有七公分),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被害人彭嘉鈿



於夜間行經該處,無法注意,機車撞及人孔蓋後緣之路面凹洞,致機車失控傾倒 滑行刮地十五點二公尺,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送醫,延至同年五月十 八日上午四時死亡。
二、關於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
  現場道路為雲六六號鄉道,依規定為被告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 雲林縣政府當有保持路面平坦利於行走之義務,一般人亦信其能保持路面平坦, 一旦路面情況非一般人所預期,管理機關即應製作警告標誌,否則行進中之人車 ,常會措手不及,肇致事故。故雲林縣政府未將肇事路面維護平坦,顯見其就公 路之管理有欠缺,此項管理欠缺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 其咎。
三、被告國工局部分:
  前述道路現場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案發當日,係由國工局發包榮民公司,榮民公司 再委託海陽公司負責施作高速公路涵洞修整路面工程,在尚未平回復原狀之前, 應由國工局、榮民公司、海陽公司設立警告標誌,以策往來人車安全,詎料,前 述機關、公司於挖掘道路凹陷處所,未設立警告標誌,致被害人彭嘉鈿駕駛機車 ,行經該處無法注意閃避,人車倒地,導致頭部外傷,送醫罔效不治死亡。是則 ,國工局依法當為該道路之使用人,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四、被告辛○○己○○黃旭識部分:
  被告己○○係榮民公司林內段施工所之所長(總監工人)、被告辛○○係榮民公 司林內段第三標施工站之站長(現場監工人),至於黃旭識則是海陽公司在案發 現場之工地主任。許、高二人指示海陽公司在肇事路段施工,海陽公司指示黃旭 識在該路段施工,導致該路段路況危險,共同造成該道路風險提昇,被告辛○○己○○黃旭識等應有義務設置警告標誌,然現場並無任何安全維護措施,其 等過失行為應為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責。五、被告榮民公司部分:
  被告辛○○己○○客觀上為榮民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人,而其等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榮民公司自應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該二 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六、被告海陽公司部分:
  被告黃旭識客觀上為海陽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權利,海陽公司自應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黃旭識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
七、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現場人孔蓋是屬於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及管理,其設置及管理容有疏失,該疏失 由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所致,因此,原告等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八、原告受有損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雲林縣政府雖受請求已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 提起訴訟,並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賠償。至於被告辛○○己○○黃旭識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榮民公司」與辛○○己○○;被告「海陽公司」與黃旭識;被告「台電公司」與不知名之施工人員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九、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㈠、原告癸○○請求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癸○○支付醫藥費(包含健保給付)計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九 元;另被害人彭嘉鈿自九十年五月七日住院,至同年五月十八日,癸○○均為之 雇用看護,自五月七日至五月十七日,計十一日,每日二千元,五月十八日,則 為一千五百元,合計二萬三千五百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癸○○為二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生,在被害人死亡時(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為 六十四歲,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 ⑵審酌癸○○身體狀況及實際生活情況及需要,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 減額為七萬四千元,受扶養人七十歲以上時為十一萬一千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在被害人死亡時,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癸○○之平均餘命尚有一 六點九九年,癸○○共有六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為 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74000×5.364370+111000×〔11.98086- 5.364370 +(12.000000-00.980836)×0.99〕}÷6】。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經癸○○含莘茹苦撫養長大成年,於死亡時尚屬少年, 為癸○○之獨子,癸○○在老年遭喪失獨子之痛,日夜思念,常淚流滿面,精神 上自感甚大痛苦,為此,癸○○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㈡、原告子○○○請求金額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 ⒈殯葬費用部分: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
⒉扶養費部分:
子○○○為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生,其至五十五歲退休(參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 十條)為止之此段時間有謀生之能力。於退休至死亡之時則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 ,本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⑵審酌子○○○實際生活情況及需要,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 萬四千元,受扶養人七十歲以上時為十一萬一千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在 被害人死亡時(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子○○ ○之平均餘命尚有二八點五四年,子○○○癸○○共有六名子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為一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74000×( 14.000000-0.564370)+11000×〔(17.0804-14.116070)+( 18.000000-00.804485)×0.54〕}÷6】。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經子○○○含莘茹苦撫養長大成年,英年早逝,為子○ ○○之獨子,老年喪子,雖日夜思念淚流滿面,而不能稍釋。精神上有甚大痛苦 。為此,子○○○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乙、被告雲林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案發地點之雲六六線鄉道(按:指坑洞位置),雖在國道路權範圍外,但該路段 之道路,被告雲林縣政府已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責令鄉道由鄉鎮 市公所辦理,並授與對所有管線單位申請挖掘路面埋設管線之核准權,故案發地 點路面之維護管理應由鄉鎮市公所負其責任。
二、又,本件案發當時,係由國工局將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三四三A段工程 發包予榮民公司,其工程是否完工,因屬中央執行之重大工程,從未知會地方政 府,但依雙方之契約行為及其約束可明確了解,不論工程是否完工,在路權交還 路權主管機關以前,承包商均應負其路況良好及維護往來人車安全之責任。九十 二年四月間,國工局會同榮民公司、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內鄉公所 欲將前述案發路段交予被告雲林縣政府接管,被告雲林縣政府基於本案尚未定讞 ,仍不同意接管,可見前述案發時間地點之交通維持應由國工局負責。三、依公路使用規則規定,國工局為辦理中二高後續計畫,雲林縣雲六六線鄉道○路 體構造物隧道工程,依行政程序需向該縣之警察局交通隊申報交通維持計畫,複 查國工局之改道設施圖說。國工局於案發地點施工,其工程主體均應以封閉方式 施工,如欲開放平面道路,亦應將相關之路面恢復原狀始得讓人民通行,並依規 定移會管理機關接管維護,此程序均未完成,國工局應不得開放人車通行,然案 發當時國工局仍督促廠商及下包修復改善中,被害人騎機車行經車禍路段,自不 應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負責。
丙、被告國工局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案案發地點(雲林縣林內鄉○○村○○路玉蘭花腳枝二九號電桿前八點三公尺 處)係位於中二高C三四三A標工程路權線範圍外,而且導致被害人彭嘉鈿死亡 之路面凹陷並非被告國工局所造成,縱係前述C三四三A標承包商所造成,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國工局。
二、被告國工局並非案發地點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無庸負賠償責任。丁、被告榮民公司、辛○○己○○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榮民公司、辛○○己○○並無指示、監督失當:㈠、被告榮民公司固不爭執曾承攬中二高部分路段之新建工程,並將該中二高部分路 段新建工程之涵洞施作部分工程轉包海陽公司等情,然被告榮民公司就上開工程 之轉包契約中,已就施工範圍附近之道路維護義務一併轉包與海陽公司,且始終



指示海陽公司需設置工安警告標誌。
㈡、至於被告辛○○己○○二人,均為被告榮民公司之受僱人員,其中被告己○○ 為中二高林內段施工所之所長(總監工人),而被告辛○○為林內段第三標施工 站之站長(現場監工人)。就被告己○○之職責而言,係將被告榮民公司受新建 工程局之指示轉達所屬各標施工站暨下游廠商,並就各標實際施工狀況為總括之 監督;至於被告辛○○則是受被告己○○之指示,而就其所負責之現場施工狀況 予以監督,並對各下游廠商為一定之任務指示。因而,事發前國工局曾發函指示 被告榮民公司修復因施工毀損之道路,而被告己○○則將該指示轉達所屬之各標 站長,並要求確實辦理,即已善盡其應有之指示監督職責;至於被告辛○○受指 示後亦依被告榮民公司與另一被告海陽公司間之契約規範,要求海陽公司就毀損 之道路路面進行修復並使之平整。
二、系爭增產路事發地點之台電人孔蓋附近坑洞形成,並非因被告榮民公司施工不當 所致:
  另一被告台電於其施工時僅就人孔蓋附近舖設柏油,且其驗收亦僅就外觀判斷有 無合格而已,顯見前開台電工作人員就系爭增產路管線工程之驗收方式極為草率 ,不符合一般施工規範之要求,又如何保證系爭增產路管線工程之施工品質良好 ,不會導致前述之坑洞現象?況台電亦自認其於施工後僅在人孔蓋周圍舖設五公 分厚之柏油外,就其餘為台電因埋管線而挖掘之路面僅作簡單之(砂石)回填, 是就台電僅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工程驗收紀錄等資料一節,是否得逕認台電 之承辦人員,即無須就鄰近台電人孔蓋附近之系爭增產路面產生落差極大坑洞一 節負責?非無疑問。
三、被害人當日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
  縱如原告所指稱:被告榮工營建二部林內段施工所所長己○○、該所第三標站長 辛○○指示被告海陽公司之工地主任黃旭識不當,使系爭道路崎嶇不平、凹陷不 斷,且未於現場設置任何安全維護措施,故使被害人騎經該地時未注意凹陷落差 ,撞及系爭人孔蓋負近凹陷處失控倒地死亡等語,則事發當時現場道路應屬崎嶇 不平無誤,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際應不可能過快。然系爭涵洞工程下道路自路權 界東線至西線,長約一百三十多公尺之遙,加上前述路權界西線至系爭人孔蓋約 五點七至六公尺之距,總長達約一百四十公尺,被害人事發當晚係自東往西之方 向騎經系爭增產路鄉鄉速限僅有三十公里而言,倘當時被害人當時依照 時速規定,考量「崎嶇不平」之路況減速慢行,縱使撞及人孔蓋旁之坑洞以致滑 倒,倒地之地點應在該人孔蓋旁坑洞附近,豈能滑行將近十五、六公尺?由此可 見,事發當晚被害人之車速極快,且該級配砂石路面之舖設平齊完整,因而被害 人車行至該人孔蓋旁之坑洞處措手不及而滑倒受傷致死,故被害人自身對其跌倒 致死之情,實難謂無任何「與有過失」情節。是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亦應斟酌 被害人自身與有過失一節,而酌減共同原告等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戊、被告海陽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承攬中二高C三四三A標工程,係榮民公司之下游廠商,所承做碎石級配層 鋪設作業,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完成,次項作業層次係鋪設瀝青混凝土,由榮民 公司委託其他外包廠商施工。中二高C三四三A標工程本由榮民公司向國工局承 攬,榮民公司再分包予海陽公司、清隆營造公司、瀝青鋪設專業廠商、榮民公司 自己分隊等四個作業團體,因被告海陽公司之人員、車隊進出村莊頻繁,故原告 認知該工程只有海陽公司承做,實有誤會。
二、原告所指出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地面坑洞倒地之位置,係在中二高工程施工範圍 外四公尺,有人孔蓋旁坑洞高低差七公分,該處人孔蓋其一屬台電公司所有,另 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所有,而中二高路權線範圍內 之碎石級配層面上,並無任何交通工具所造成之刮痕,可見系爭車禍與人孔蓋之 設置有關,被告海陽公司並無疏失。
三、被告海陽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將中二高路權內增產路之碎石級配路面完工,交 被告榮民公司驗收完畢,此後,案發路段即不屬於被告海陽公司管理,在被告海 陽公司完工交出承做路段後之九十年年五月發生之系爭車禍,其責任歸屬與被告 海陽公司無關。
己、被告黃旭識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案發地點之坑洞係台電公司與中華電信施工所造成,與其擔任監工之海陽公司無 關。
二、被告海陽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將中二高路權線內增產路之碎石級配路面完工, 交被告榮民公司驗收完畢,此後,案發路段即不屬於被告海陽公司管理,在被告 海陽公司完工交出承做路段後之九十年年五月發生之系爭車禍,其責任歸屬與被 告海陽公司無關,被告擔任海陽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亦無需負責。庚、被告台電公司: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案發地點人、手孔及管路工程係被告台電公司配合國工局申請而興辦,工程於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竣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驗收、改修複驗合格結案日期為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被告台電公司管路及人、手孔工程完工後,中華電信進場埋設管路C處(詳如施 工現場狀況圖)、及國工局興辦(或代辦)之週邊給排水溝護岸D處、護欄E處 、新建橋樑工程繼續在現場施工。又排水涵洞B處,在被告公司管路上方;必須



被告台電公司管路埋設完畢方可施工。因此被告台電公司埋設管路上方之填方級 配料等,己經為後續工程重新施作,其施工品質之良窳,自不能歸咎於被告台電 公司。
三、又依據海陽公司所陳:該公司承攬級配路面工程,工程於九十年三月間驗收合格 。則被告台電公司管路填方含括在內,等同於驗收合格。四、依據原告提供攝於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事故後現場照片顯示,人孔內側(靠近中二 高涵洞)柏油已被刮除,路面泥濘不平,而外側柏油路面平整,明顯可見正式層 封之現象,表示被告台電本公司管路工程完工後,路面正式修復層封。並無如榮 民公司指稱:工程未完工或施工品質不良之疑慮。五、根據以上之事實,證明被告台電公司為國工局申請興辦之管路工程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五日完工及施工品質無瑕疵。被害人彭嘉鈿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在該路 段騎機車跌倒死亡,非被告台電公司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雲林縣政府、國工局、海陽公司為被告,繼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追加台電 公司、榮民公司為被告;又於同年五月六日追加海陽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黃旭識 為被告;翌日又追加榮民公司林內段施工所之所長己○○、林內段第三標施工站 之站長辛○○為被告,均係本於被害人彭嘉鈿於前述時地車禍致死之同一事實,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二、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 雲林縣政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於收受請求時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議程序,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在卷(均影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 前述程序上之規定,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九十年五月七日夜間,被害人彭嘉鈿駕駛車牌NUU-一二○號機車 ,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按:雲六六線鄉道)玉蘭花腳枝二九號電桿 前八點三公尺處,因國工局發包與榮民公司,榮民公司再轉包與海陽公司在車道 施作高速公路涵洞整修路面,致增產路路面嚴重凹陷,在人孔蓋附近約有一個香 菸盒高度之落差(約有七公分),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被害人彭嘉鈿於夜間行經 該處,無法注意,機車撞及人孔蓋後緣之路面凹洞,致機車失控傾倒滑行刮地十 五點二公尺,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送醫,延至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四 時死亡。該坑洞所在位置屬於鄉道○○路主管機關係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雲林 縣政府有保持路面平坦,保持行車安全之責任,被告雲林縣政府未將肇事路面維 持平坦,致生本件車禍,其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又,案發路段為中



二高C三四三A標工程,屬被告國工局發包與被告榮民公司,被告榮民公司再就 部分轉發包與海陽公司承做,被告國工局之發包、監造,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應 負監督管理不當之過失責任,其下游、再下游承包商榮民公司、海陽公司同有未 盡管理維護之情形,且己○○係榮民公司林內段施工所之所長(總監工人)、辛 ○○係榮民公司林內段第三標施工站之站長(現場監工人),黃旭識則是海陽公 司在案發現場之工地主任。許、高二人指示海陽公司在肇事路段施工,海陽公司 指示黃旭識在該路段施工,未即時修復案發路段之坑洞,共同導致該路段路況危 險提昇,被告辛○○己○○黃旭識等應有義務設置警告標誌,然現場並無任 何安全維護措施,許、高、黃三人之過失行為應為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而許 、高二人應與其僱用人榮民公司連帶負責,黃旭識應與其僱用人海陽公司連帶負 責。又,現場之人孔蓋是屬於台電公司所設置及管理,其設置及管理容有疏失, 該疏失當由台電公司不詳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所致,台電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癸○○為被害人彭嘉鈿之父,原告子○○○為被害人彭嘉鈿之母,依據: 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雲林縣政府;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國工局、台電公司;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辛○○己○○黃旭識;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辛○○己○○、榮民公司 ;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黃旭識、海陽公司;均請求損害賠償,求命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雲林縣政府已將案發路段責令鄉鎮市公所辦理,並授與對 所有管線單位申請挖掘路面埋設管線之核准權,故案發地點路面之維護管理應由 當地之林內鄉公所負責。又,案發當時國工局仍在施作中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 段第C三四三A標工程,其路權尚未交還被告雲林縣政府,系爭車禍發生時,當 地交通維持應由國工局負責等語。
㈡、被告國工局:案發地點位於中二高C三四三A標工程路權線範圍外,被告國工局 非案發地點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機關,而且導致被害人彭嘉鈿死亡之路面凹陷坑洞 並非被告國工局所造成,縱該坑洞係前述C三四三A標承包商所造成,亦非可歸 責於被告國工局等語。
㈢、被告榮民公司、辛○○己○○:案發路段被告榮民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與海陽 公司時,已在轉包契約中就施工範圍附近之道路維護義務一併轉包與海陽公司, 且始終指示海陽公司需設置工安警告標誌,被告辛○○己○○二人,均為被告 榮民公司之受僱人員,承被告榮民公司之指示,層層指示督促承包商海陽公司就 毀損之道路路面進行修復並使之平整,均無指示、監督失當之情形;系爭增產路 事發地點之台電人孔蓋附近形成坑洞,非因被告榮民公司施工不當所致;被害人 當日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
㈣、被告海陽公司:被告海陽公司係榮民公司之下游廠商,自榮民公司承攬中二高C 三四三A標工程中路面碎石級配層鋪設作業,該部分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完工, 交榮民公司驗收完畢,至於次項作業層次為鋪設瀝青混凝土,則由榮民公司委託 其他外包廠商施工,與被告海陽公司無關;又,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地面坑洞倒



地之位置,係在中二高工程施工範圍外四公尺,益見被告海陽公司並無疏失。㈤、被告黃旭識:案發地點之坑洞係台電公司與中華電信施工所造成,與其擔任監工 之海陽公司無關;被告海陽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將中二高路權線內增產路之碎 石級配路面完工,交被告榮民公司驗收完畢,此後,該路段即不屬於被告海陽公 司管理,九十年年五月始在該路段發生之車禍,其責任歸屬與被告海陽公司無關 ,被告黃旭識擔任海陽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自亦無需負責。㈥、被告台電公司:案發地點人、手孔及管路工程係被告台電公司配合國工局申請而 興辦,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竣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驗收,改修複驗 合格結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電公司之管線工程完工後,國工局之 其他排水溝岸、護欄、排水涵洞、新建橋樑工程始能繼續在現場施作,因此被告 台電公司埋設管路上方之填方級配料等,己經為後續工程重新施作,其施工品質 之良窳,自不能歸咎於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台電本公司管路工程完工後,路面正 式修復層封,並無工程未完工或施工品質不良之疑慮。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害人彭嘉鈿有機車駕照,頭戴安全帽,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行經雲林 縣林內鄉○○村○○路(即雲六六線鄉道)玉蘭花腳枝二九號電桿前八點三公尺 處,因無夜間警告燈號,撞及路面凹陷坑洞,致機車失控傾倒滑行刮地十五點二 公尺,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送醫,延至同年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四時死 亡。
㈡、案發時前項坑洞位不在中二高C三四三A標工程施工路權線範圍內,在施工路權 線以北約四公尺處,坑洞北邊再有台電公司人孔蓋,坑洞深度約五至七公分,人 孔蓋以南為碎石級配路面,人孔蓋以北為柏油路面,被害人機車倒地括地痕起點 位置在人孔蓋東北邊約零點五公尺處。
㈢、原告癸○○為被害人支付醫藥費計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另為被害人彭嘉 鈿僱用看護,支付看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元。原告子○○○為被害人支喪葬費用 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
㈠、案發路段之坑洞,是否因被告雲林縣政府將其責令林內鄉鄉公所管理而免其責任 ?案發當時,被告國工局仍在施作中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三四三A標工 程,被告雲林縣政府是否因此其路權尚未交還被告雲林縣政府,即無庸就系爭路 段管理之欠缺負責?
㈡、案發地點位於中二高C三四三A標工程路權線範圍外約四公尺處,被告國工局及 其下游承包商被告榮民公司、海陽公司,暨各該公司之現場督工或監造人員就該 路面之缺陷,是否因路權線以外道路肇事即可免責?㈢、倘若各施工、監造單位及個人,不因案發地點在路權線範圍外而免責,則九十年 五月七日案發當時,有何單位或個人應負施工或監造不周之責?㈣、被告台電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竣工之管路工程,與系爭路面坑洞之造成 ,有無因果關係,並因此需負賠償責任?
㈤、被害人彭嘉鈿自己對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茲分段專論於後。




五、案發路段為被告雲林縣政府管理之鄉道,不得以該道路委託林內鄉公所管理,而 免其責任。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鄉道之養護,由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 機關,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條第二項後段 、第三條亦有明文。另關於鄉道○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由縣市政府辦理,現 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案發當時同內容之規定在該規則第六條 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
㈡、查,肇事之路面坑洞位於前述中二高工程施工路權線以外之北方約四公尺處,為 雲六六號鄉道○○○○路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時, 承辦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見卷㈠第三二頁),揆諸前項公 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為案發路段之管理機關, 負責該道路之修建、養護責任,不得以案發道路係委託林內鄉公所管理而免其責 任。被告雲林縣政府對案發鄉道養護不周,致被害人彭嘉鈿為道路坑洞絆倒,以 致死亡,被告雲林縣政府自應就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之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㈢、案發路面坑洞以南約四公尺處,進入中二高C三四三A標工程路權線範圍,從案 發當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雲林縣政府尚未自國工局承接其路權, 固為兩造所不爭,但被告國工局及其下游承包廠商、施工、督工人員是否應就路 權範圍接連路權外之道路交通安全負責(詳後段論述),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是否 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肇事致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屬二事,縱令被告國工局等 因侵權行為等其他原因就系爭車禍負責,亦不能減免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國家賠償 責任。
六、案發地點雖位於中二高C三四三A標工程路權線範圍外約四公尺處,被告國工局 及其下游承包商被告榮民公司、海陽公司均為公路使用人,暨各該公司之現場督 工或監造人員就該路面缺陷所引起之損害,在其負責工程完工以前,仍應負責。㈠、按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維護交 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使用人因使用 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第七條、第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維護交通與安全」,應不以使 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使用道路範圍內為限,蓋「交通」為一人車流動之狀態 ,其安全維護難以所謂之路權線之設置,予以明確劃分;至於「使用人因使用公 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之規定,益徵道路使用人對於使用道路 所致之損害負責,不以承受取得路權管理之範圍為限,此乃公路設施有彼此相連 銜接之特性,使用人雖僅開挖使用特定公路用地,然為載運其工程機具至施工現 場等原因,輾壓路權以外路面造成損害,非難想像;甚者,倘開挖工程未能在短 期內完工,路權範圍內之公路開挖施工結果,先造成開挖路面與原有路面之落差 ,再導致原本相連完好平整之柏油道路,因重車駛過輾壓路面落差之壓力,柏油 路面中之碎石脫落,加以熱漲冷縮雨水澆淋,碎石再配合車輪滾壓侵蝕,路權外 之路面將逐段破碎受損,是以,揆諸上述規定之本旨,公路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



地,對其造成之損害負修復賠償責任,不以施工路權線範圍為限。㈡、查,與肇事路段南邊約四公尺,再往南與中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三四三 A標林內段工程路權線範圍相連接,案發現場與雲六六鄉道交錯者即該工程中之 雲六六穿越箱涵,該工程由被告國工局負責招標、發包及監造,國工局將該工程 發包與被告榮民公司(按訂約時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 程事業管理處中部地區工程處),被告榮民公司再將該工程中關於:①路工、排 水及交通等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C),②交控系統土木、管道、 鋼結構及機房等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C)部分,轉發包與被告海 陽公司,為被告等所自認,並有契約書附卷(國工局與榮民公司之契約書附於卷 外)。參閱國工局與榮民公司約定之契約書附件-穿越兼灌溉箱涵施工計畫書第 伍項:交通安全維護計畫第二點:「施工期間於施工範圍現有道路旁設置安全圍 籬,夜間並設置反光標示或旋轉式安全閃光燈;確實做好工區四週之安全維護措 施,以維民眾及施工上之安全」等文(見該計劃書本院編定第十一頁),另在榮 民公司與海陽公司簽訂二份契約之施工總則中第九條「安全措施」、第十條「公 共設施」亦訂明:「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生命財產安全時, 乙方(按:海陽公司)得不經甲方(按:榮民公司)之指示而採取適當行動,以 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注意避免因工程之施工 而損及工地附近交通...或其他公共事業設施之安全與營運。...施工期間 因使用工地附近道路而致損壞時,乙方應於報請驗收前修復清理竣事」等文(見 卷㈡第三五頁及其背面,第八○頁及其背面),益證肇事路面之坑洞雖不在工程 路權線範圍內,但仍屬工地附近之道路,其道路安全維護早在締約之初已為發包 人國工局、承攬人榮民公司、次承攬人海陽公司所預見,並明文約定於契約文件 。又,各該公司之現場督工或監造人員,受公司指示履行合約中之安全維護,更 有時時注意工地及其附近交通安全設施之維護義務。準此,並揆諸前述公路用地 使用規則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被告國工局、榮民公司、海陽公司均為公路使用 人,暨各該公司之現場督工或監造人員就該路面缺陷所引起之損害,在其負責工 程完工以前,仍應負責。
七、被告國工局雖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被告榮民公司,對於系爭路面未保持適合安全行 車之狀態,有監督不周之過失:
㈠、本件肇事路段本身,非在被告國工局負責招標、發包及監造之路權線範圍內,而 在路權線範圍以北約四公尺處,但案發時間該工程仍在施工當中,被告對於肇事 路面仍有交通安全之維護責任,前已敘及。如因工程必要,被告國工局固得封閉 道路施工,否則在施工期間,如讓人車繼續通行,自有隨時維護道路,使路面平 坦,保持行車安全之狀態,此應為監造機關國工局之責任。至於被告國工局得否 依契約要求承攬人榮民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交通維護計畫負何責任,要屬另事。 被告國工局以肇事路段施工期間應由承攬廠商(即榮民公司)負責,伊對該路段 並無管理維護之責,伊在合約中已對承攬人榮民公司指示明確,並無監督管理不 當之過失云云,即非可取。
㈡、查,被害人彭嘉鈿騎承機車撞及系爭路面坑洞,致機車失控傾倒滑行刮地十五點 二公尺,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四時死亡



之事實為兩造共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稽。又,案發當時肇事路面附近台電人孔蓋以南為尚稱平整之柏油路面,在 人孔蓋以北至第C三四三A工程路權線範圍,均為碎石級配路面,除肇事坑洞較 大外,碎石路面仍有其他較淺之凹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 警員彭文正在案發翌日日間補拍之照片三幀附卷為憑(見卷㈠第四四頁、四五頁 )。第一位在現場發現被害人之證人吳慧女證稱:「案發路段當天晚上我經過涵 洞南北兩端,沒有警告標誌或警告燈號,而且涵洞南北都沒有電燈,涵洞裡面當 時也沒有電燈。施工單位我有看見他們的挖土機在案發地點爬上施工中之中二高 涵洞底下的增產路,大約在案發前幾個月讓村民通行,當時只有鋪設級配,沒有 鋪設柏油,但是經常有施工單位的灑水車及其他施工車輛在進出,常導致及配路 面有坑洞,我自己在案發之前也在人孔蓋跌倒過」等語,而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並 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林鄉建字第三一一八號函知被告國工局:「貴局興建 第二高速公路經過本鄉○○○路段,所經過原有道路(本鄉○○○○路...等 )及所跨越道、農路、橋樑、涵洞等道路,因施工填土造成損壞,請貴局儘速修 復毀損之道農路AC路面(按:即柏油路面),以利人車通行安全」等情形(見 卷㈠第二一七、二一八頁),被告國工局除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國工五(九○)雲 字第○二六五五號函將維護道路意旨通知榮民公司林內施工所外,被告國工局與 榮民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四月份工作檢討會關於前次會議(即同年三月份決 議內容)執行情形紀錄:「路堤外之農路及灌排水設施仍未建築及清理,影響鄰 近農民進出,請承商安排施工,以免發生擾鄰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