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訴訟代理人 林協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經洲、郭雨樹等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
玖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玖仟捌佰柒拾貳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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