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庚○○
己○○
辛○○
壬○○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律師
黃韋翰 住
林更穎 住
被 告 金水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五九號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陳東江 住
翁姍姍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己○○、辛○○、壬○○、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十四元,及 其中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一日)起,另二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九十二 年五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己○○、辛○○、壬○○、戊○○各三十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 (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庚○○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鍾子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頭 戴被告製造之海鳥牌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路與民智路交岔路 口時,遭訴外人鍾和家即鍾福信駕駛無牌照之割草拼裝車所撞及,以致受有頭蓋 骨破裂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鍾和家因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提起公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按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商品製造 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時,鍾子明所戴之安全帽為被告所製造,鍾子明為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乃鍾 子明所戴安全帽竟不耐衝擊,且其繫 (頤)帶於發生車禍時竟然斷裂,而無法發 揮防護鍾子明生命之功能,被告為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承上所述,原告庚○○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並得與其餘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將原告之請求臚列如左: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庚○○因鍾子明死亡,共支出殯葬費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自 得請求賠償。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庚○○為鍾子明之配偶,鍾子明對之有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 與原告己○○、辛○○、壬○○、戊○○為同一順位,故鍾子明應負擔原告庚○ ○五分之一之扶養費。又原告庚○○出生於十七年二月四日,依國人女性平均餘 命計算,至少尚有餘命九年,而依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額計算,滿七十 歲以上每人之寬減額為十萬八千元,鍾子明每年應負擔原告庚○○之扶養費二萬 一千六百元,則原告庚○○一次請求全部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其金額為十六萬三千九百十四元 (21600x7.588628)。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庚○○為鍾子明之妻,原告己○○、辛○○、壬○○、戊○○ 為鍾子明之子女,情屬至親,鍾子明因被告製造之安全帽有缺陷而橫死街頭,原 告均感到痛心疾首,爰各請求賠償七十五萬元,以資慰藉。(三)鍾和家於肇事後已與原告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一百九十萬 元,原告每人獲賠三十八萬元,扣除此一金額,原告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十四元,原告己○○、辛○○、壬○○、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十七萬元,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委由律師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十四元,賠償原告己○○、辛○○、 壬○○、戊○○各三十七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四)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 三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消費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僅限於「交易」所 生之法律關係,而係兼括「使用商品」、「接受服務」等態樣所生之糾紛。鍾子 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係戴用被告製造之安全帽,則本件為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
訴訟,毫無疑問,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 法院。
(五)鍾子明因頭蓋骨破裂骨折而死亡,損害已發生,實無可置疑。又鍾子明之直接死 因為休克,引起休克之原因為頭蓋骨破裂骨折,而頭蓋骨破裂骨折則係由車禍所 引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稽。按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 ,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查鍾子明係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其騎乘機車時頭戴被告製造之安全帽 ,該安全帽於車禍發生時無法承受撞擊力以致頤帶斷裂,足見其不具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缺陷。且該安全帽未能發揮防護鍾子明頭部之效果,致鍾子 明因頭部遭受重創而死亡,而非因身體其它部位受傷以致死亡,可見該安全帽之 缺陷導致鍾子明死亡,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灼。是鍾子明之死亡,乃鍾 和家之不法侵害及被告製造之安全帽無防護功能所共同導致,兩者均為鍾子明死 亡之原因,被告辯稱安全帽之缺陷與鍾子明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六)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其結論一之⑵證實上開安全帽有嚴重摩 擦痕跡,且依鑑定報告圖一所示,安全帽摩擦之位置在左側,而鍾子明受傷之部 位亦在頭部左側,足徵該安全帽上之摩擦痕跡確係在鍾子明使用中所產生。又其 結論三之⑵謂:「頤帶並無被利刃切斷或剪斷之現象,從斷口判斷頤帶斷裂之狀 態應為摩擦斷裂或強力拉扯或遭鈍物快速打擊而造成脫紗斷裂之現象。」鑑定結 論雖指出頤帶斷裂之原因有三種可能性,惟該頤帶如係摩擦斷裂,則其上應有多 處摩擦之痕跡,如係因遭鈍物快速打擊而脫紗斷裂,則鍾子明之臉部亦應有遭鈍 物打擊之傷痕,但該頤帶上並未發現有摩擦之痕跡,鍾子明配戴頤帶之部位亦無 明顯之傷痕,可見該頤帶應係因強力拉扯而斷裂。再參之該安全帽左側有明顯之 摩擦痕跡,足徵鍾子明被撞倒地,係朝左側倒下,而安全帽 (而非頤帶)在地上 摩擦時,頤帶受到拉扯,因不具應有之功能而斷裂,從而該安全帽自屬有缺陷之 商品。其次,鑑定結論一之⑴、二、三之⑴及五雖謂:「該只安全帽的衝擊吸收 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該只安全帽之耐穿透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該只 安全帽之頤帶強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經檢測結果安全帽之衝擊吸收性、耐 穿透性強度及頤帶強度均在標準規範之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惟此係以被告 提供之其它同款新安全帽進行測試所得之結論,自不能憑此認定鍾子明所戴用之 安全帽亦具有相同之防護功能而無缺陷。
(七)證人鍾順藝雖證稱:鍾子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規定對未戴安全帽之駕 駛人處罰之前,即有戴安全帽之習慣等語,惟此僅能證明鍾子明一向遵守交通規 則,尚難據以認定鍾子明已使用本件安全帽多年,甚至超過使用年限。又本件安 全帽之頤帶既於鍾子明發生車禍時斷裂,則必因外力之作用而致安全帽無法正常 戴於頭部,並因而無法發揮防護頭部之功用,鍾子明復係因頭部遭受重創而死亡 ,則不論其係因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或如證人鍾順藝所證係因遭鍾和家所駕車 輛前方之割草機刀片插入頭部而死亡,鍾子明之死亡與安全帽之缺陷均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二五號檢察官
相驗結果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檢察官起訴書、雲 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安全帽一 頂、照片二幀及殯葬費收據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和家暨調閱鍾和家過失 致死案件刑事卷宗。
乙、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聲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則 應以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或被告與鍾子明間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依此,本院是否果為原告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並 非毫無疑問,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證明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舉證證明其所指之安全帽確 為被告所製造。又商品責任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共通之 要件有三:⑴損害之發生。⑵義務之違反及歸責事由存在。⑶損害與義務之違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此僅免除原告對於 歸責事由存在舉證之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義務之違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相當因果關係說實由條件要素以及相當性二者組合而成,亦即在消極 方面必須若無該行為,即必不發生結果,在積極方面必須若有該行為,通常有該 結果始可。而所謂通常發生之結果,原指由統計觀點,有高度發生機率而言,至 少發生之機率必較不發生機率為高,始足當之。(三)鍾子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肇事次因),鍾和家則無照駕駛無牌照之割草拼裝車, 行經無該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肇事主因),兩車因而相撞肇 事,致鍾子明死亡,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可稽。可見鍾子 明之死亡實係由車禍所造成,與被告所製造之安全帽是否有缺失無關。又原告主 張安全帽之頤帶於車禍發生時斷裂 (對此被告否認之),雖有可能提高車禍之危 險,但不能謂消費者死亡為其通常、當然會發生之結果,蓋此尚牽涉車禍發生時 兩車之速度、載重及撞擊力等因素。故原告徒以車禍現場遺有一頂安全帽,且鍾 子明係因車禍而致頭部受創死亡,即遽謂該安全帽有缺失,並與鍾子明之死亡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足取。(四)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但商品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經查依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印行「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之國家標準,安全帽為當頭部某一部分遭受重 擊時,能緩和其不利效果之保護裝置,是依現今科技水準,安全帽之功能僅止於 車禍發生時緩和其不利效果,並不能確保車禍發生時其使用者必不發生死亡之結 果。又依八十七年十月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機車事 故死傷人員受傷部位統計表所示,機車安全帽雖能有效降低死傷人數,但並不能 完全避免死傷之發生,益徵欲藉使用安全帽以完全避免死傷,為現今科技所無法 達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安全帽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 全上之危險,進而必須就鍾子明之死亡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誠無可採。(五)依刑案警訊筆錄之記載,原告庚○○對於鍾子明何時出門並不知悉,僅知其係騎 乘一部VQA-六一七號輕機車出門。是原告庚○○對於鍾子明何時出門尚且不 知,自然亦不知車禍當時鍾子明是否戴有安全帽?又依刑事卷內所附照片,本件 車禍現場固遺有安全帽一頂,惟該安全帽是否即為原告在訴訟中所提出之安全帽 ?不無疑問。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安全帽貼有KYMCO及光陽機車貼紙觀之, 其製造時間應在八十六年間前後,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鍾子明發生車禍時,已 使用長達四、五年之久,且被告所製造之安全帽,其頤帶尾端均係以熱切方式切 斷,以防止脫紗,而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不惟長度與原產品長度不同,其斷裂 處之脫紗狀況,復似消費者自行以剪刀或刀子切短加以使用所致,而不似由突發 事件所造成。則鍾子明於發生車禍時是否確實戴用安全帽並繫妥頤帶?亦不無疑 問。
(六)鍾子明雖係原告庚○○之夫,對原告庚○○負有扶養務義,惟依法仍應考量鍾子 明之經濟能力。查鍾子明於死亡時已七十四歲,早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而無勞動能力,亦無扶養能力,原告庚○○自無向其請求扶養費之可 能。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倘原告庚○○得向鍾子明請求扶養費,鍾子明自亦 得向原告庚○○請求扶養費,原告庚○○因鍾子明之死亡,固無法再向其請求扶 養費,但同時亦免除給付鍾子明扶養費之義務,自未因此受有損害。準此,原告 庚○○主張鍾子明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九年之扶養費損害, 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庚○○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其性質屬於私文書,是否真正 ,不無疑問,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復已自鍾和家受償一百九十 萬元,而足以填補其等所受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自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乘坐機車用安全帽國家 標準及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 分局函查機車用安全帽之國家標準等資料,暨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為相 關安全帽之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鍾順藝、賴年興、徐鍾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雲林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應負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不論被害人鍾子明是否為購買安全
帽之人,均係屬於本諸消費生活、消費關係而受有損害,而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且同上所述,其結果發生地亦應認為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 消費關係發生地,是本件就消費訴訟部分而言,本院亦有管轄權。又原告庚○○ 於訴狀送達後,另請求被告賠償二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庚○○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鍾子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 九時許,戴用被告製造之海鳥牌安全帽騎乘機車外出,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路 與民智路交岔路口時,遭鍾和家駕駛之割草拼裝車所撞及,而人車倒地,詎鍾子 明所戴用之安全帽竟不耐衝撞,且頤帶斷裂致安全帽脫落,而未能發揮防護功能 ,以致鍾子明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庚○○因鍾子明死亡 ,支出殯葬費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並受有九年之扶養費損害,扣除中間利息, 得一次請求賠償十六萬三千九百十四元,另原告因喪夫或喪父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每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又原告雖已與鍾和家成立調解,每人 獲賠三十八萬元,惟其差額經原告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竟不獲置 理等情,爰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庚○○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十四元,賠償原告己○○、辛○ ○、壬○○、戊○○各三十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鍾子明於肇事時所戴用之安全帽,未必即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 為伊所製造之安全帽,且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其頤帶之長度較短,斷裂處又有 脫紗現象,極似以利器切短後已使用多時,鍾子明於肇事時可能未戴用安全帽並 繫妥頤帶。又安全帽之功能僅止於頭部遭受撞擊時緩和其不利效果,並不能確保 使用者必不發生死亡之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之統計資料亦顯示戴用安全帽僅能降 低死傷人數,而無法完全避免死傷,可知欲藉使用安全帽以完全避免死傷,為現 今科技所無法達成。從而自難單憑鍾子明戴用伊製造之安全帽而未能免於死亡, 即謂伊製造之安全帽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上之危險。其次,鍾 子明係因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遭鍾和家駕駛之割草拼裝車撞及,以致受傷不 治死亡,如慮及兩車之速度、載重及撞擊力等因素,鍾子明之死亡尚難謂與其所 戴用安全帽之缺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鍾子明於發生車禍死亡時已高齡七 十四歲,並無法扶養原告庚○○,即使有能力扶養原告庚○○,原告庚○○因鍾 子明之死亡,同時免除扶養鍾子明之義務,亦末因此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原告 已自鍾和家受償一百九十萬元,足以填補其等所受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庚○○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鍾子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 ,騎乘車號VQA-六一七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崙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該道路與同鄉○○路○○路口時,遭其左方來車即由鍾和家所駕駛沿民智路由 東往西行駛之無牌照割草拼裝車撞及,致鍾子明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挫裂傷 20x16x1公分、左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左肘後部擦傷4x2公分及左足背部擦傷 8x3公分等傷害,經送往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急救,延至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 許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鍾和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且鍾和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雲 頂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解,共賠償一百九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 二二五號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檢 察官起訴書及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其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安全帽為被告所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鍾子明於肇事時戴用其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安全帽,且該安全帽之 頤帶在肇事後斷裂之事實,經證人即鍾子明之侄鍾順藝到場證稱:「 (死者於車 禍發生時是否有使用這頂安全帽?)是的。(這頂安全帽死者在車禍之前使用幾年 ?)在尚未規定取締未戴安全帽之前就已經在使用了。(這頂安全帽是否在車禍現 場斷裂?) 是的,頤帶斷裂以後,死者的頭部被肇事車輛上的兩支割草刀插入頭 部,以致死亡。(割草刀的位置在何處?) 在照片中白色下方孔內。(如何知道是 被割草刀插入頭部致死?) 我到現場有看到他腦部被插入一個洞,長度有七、八 公分以上,而且迸出腦漿,我肯定是遭到割草刀插中頭部無誤,位置大概是在腦 後部‧‧‧ (你是否確定割草機插入的位置是在後腦部?)大概是在左耳垂後面 的位置。」且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年興、徐鍾煌亦到場證稱:「 (安全帽有遺留在 現場?) 是的。(是否這一頂安全帽?)都是黑色的,而且有擦痕,我認為就是這 一頂沒有錯。(車禍發生之後安全帽是否還戴在死者頭上事後才被拿下?)我不清 楚,救護車先到,我不是最先到現場,我是救護車離開之後才到場的。(你到場 時候,這頂安全帽的頤帶是否已經斷裂?) 是的。(是否因這件車禍斷裂的?)應 該是,因為現場遺留有一段斷裂的頤帶,該段頤帶在相驗卷第七頁上方的照片右 方黑色部分。」「 (你在現場看到的安全帽就是這一頂?)樣子很像,但事隔太 久是否同一頂我不敢肯定。(你當時看到的安全帽是否頤帶已經斷裂?)根據現場 照片看起來的確是斷裂的」等語。再參之刑案相驗卷內所附照片,該遺留在車禍 現場之安全帽,無論形狀及顏色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安全帽相同,且現 場亦確遺有一段斷裂之頤帶,原告此節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鍾子明於前 述肇事時地確係戴用被告製造之安全帽,且該安全帽之頤帶亦確於肇事後斷裂, 足堪認定。
(六)依被告所提出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提供之乘坐機車用安全帽CNS國家 標準,安全帽為當頭部某一部分遭受重擊時,能緩和其不利效果之保護裝置。又 依被告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公布之統計資料,於八十五年六月至 八十六年五月間,因機車事故死亡之人數為一千三百六十人,受傷之人數為一千 一百八十三人,其中戴用安全帽而仍因頭部受傷死亡者占八十六人,於八十六年 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機車事故死亡之人數為一千一百六十五人,受傷之人 數為六百九十三人,其中戴用安全帽而仍因頭部受傷死亡者占三百三十五人。足 見安全帽之功能僅止於肇事時起緩和頭部所受不利效果而已,並不足以確保戴用 者之頭部免於受傷或因而死亡。又鍾子明騎乘機車與鍾和家駕駛之割草拼裝相撞 肇事,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鍾福信 (按即鍾和家)無照駕駛無牌號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鍾子明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第一審 卷內可考。且證人鍾和家到場證稱:「 (當時你是駕駛農用割草機?) 是的。( 你是在交叉路口的中心撞到鍾子明的機車?)是的。(車禍發生後,機車倒在路邊 水溝旁?) 是的。(鍾子明倒在何處?)倒在我的車前,比較西邊一點,照片中有 血泊及畫粉筆線的地方‧‧‧ (發生車禍之後,鍾子明的機車倒地,他身體繼續 向前滑行?)我沒有注意到,我車子停妥之後,就發現他人倒在我車子正前方。( 他人是否被你車子拖行?)不是拖行,應該是人從車上飛出去‧‧‧ (我的車速) 時速二十公里左右‧‧‧ (車子淨重)空車五公噸」等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安 全帽,鍾子明當時所戴該頂安全帽之左側留有明顯之摩擦痕跡,可見鍾子明係在 毫未注意危險來臨以採取任何防避措施之下,遽遭重達五公噸以上之割草拼裝車 撞及,以致人車倒地,且其頭部所戴安全帽與地面劇烈碰撞摩擦,而遺有明顯之 摩擦痕跡。準此,原告以鍾子明所戴用之安全帽之頤帶斷裂,且鍾子明雖戴用安 全帽,但仍因頭部受傷而死亡,即主張該頂被告所製造之安全帽未具有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尚無可取。(七)本件經被告提出同款新安全帽,由本院連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囑託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所鑑定,該研究所就安全帽外觀直接進行目視鑑定,並依據CNS39 02「騎乘機車用安全帽檢測法」、「騎乘機車用安全帽」等國家標準之檢測方 式及檢測標準進行相關檢測,且以同款新安全帽進行檢測,舊安全帽則因已遭撞 擊故不適合再行試驗,而僅以外觀進行鑑定評斷。經鑑定後其結論為:「一、⑴ 該只安全帽的衝擊吸收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⑵遭受割草拼裝車撞擊後之安全帽 外殼並無裂開現象,但有嚴重摩擦痕跡,疑似與地面劇烈摩擦所致。二、該只安 全帽之耐穿透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三、⑴該只安全帽之頤帶強度符合國家標準 規定。⑵頤帶並無被利刃切斷或剪斷之現象,從斷口判斷頤帶斷裂之型態應為摩 擦斷裂或強力拉扯或遭快速打擊而造成脫紗斷裂之現象。⑶在CNS規範中並無 限制頤帶之長度,僅要求木關強度及耐汗性。四、安全帽之已使用期間無法從外 觀論定,因為安全的狀況最主要視使用者而言。五、經檢測結果安全帽之衝擊吸 收性、耐穿透性強度及頤帶強度均在標準規範之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有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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