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23號
ULDV,91,簡上,123,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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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子○○
        癸○○
  兼
  訴訟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寅○○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上訴人 戊○○
        丁○○
        庚○○
        己○○
        辛○○
        丙○○
        甲○○
        乙○○
        午○○○
             居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巷十號二樓
        卯○○  住同
        巳○○  住台
  兼 右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北港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五○○-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 雄即上訴人癸○○壬○○之先父,上訴人子○○寅○○之先祖父,於民國七 十八年間,經 鈞院裁判分割取得(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嗣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繼承登記為渠等四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 一。
㈡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 ○○、乙○○等八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北港鎮樹腳里船埔五號建物(下稱船埔五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A、B、C、D、E、F、G、H所示位置面積;又船埔五 號建物係以磚塊、型鋼、石綿瓦、鍍鋅鋼板、水泥等現代建材所造,與被上訴人 所辯該建物已有百年歷史,顯有出入,是上開船埔五號建物實係被上訴人戊○○



丁○○庚○○己○○辛○○丙○○甲○○乙○○渠等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陸續搭建而成,並非被上訴人之先人許堛所建甚明;另依鈞院向稅捐機 關所函調之船埔五號建物稅籍資料顯示,該船埔五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 人戊○○、丁○○、庚○○、己○○及訴外人許鉗(即被上訴人辛○○丙○○ 之先父,被上訴人甲○○乙○○之先祖)等五人,亦可得知上開船埔五號建物 係被上訴人戊○○、丁○○、庚○○、己○○之先父許辨(辯)及訴外人許鉗二 人所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船埔五號建物係屬渠等先人許堛之遺產,為許堛之 繼承人許成、許鉗、許辨所繼承,再為許成、許鉗、許辨之後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顯非實在。
㈢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I、J所示位置則有門牌號北港鎮樹腳里船埔八號建物(下 稱船埔八號建物),上開建物為訴外人陳萬即被上訴人卯○○辰○○巳○○ 等三人之先父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所搭建,嗣為被上訴人卯○○辰○○、巳 ○○三人繼承取得,而該建物目前為被上訴人卯○○午○○○辰○○、巳○ ○等四人占有使用中。
㈣因被上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 ○等八人所共有之上開門牌號碼北港鎮樹腳里船埔五號,及被上訴人卯○○、午 ○○○、辰○○巳○○等四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北港鎮樹腳里船埔八號建物,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辛○○丙○○甲○○乙○○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C 所示面積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戊○○、丁○○、庚○○、己○○辛○○、丙○ ○、甲○○乙○○等八人應共同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D所示面積建物 拆除,被上訴人戊○○、丁○○、庚○○、己○○共同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E、F、G、H所示面積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卯○○午○○○辰○○巳○○等四人應共同將座落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I、J所示即北港鎮樹腳里船埔八號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物座落之土地 返還與上訴人。
嗣經提起上訴又補陳:
㈤被上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 之先人許堛於日據明治二十九年入贅陳氏怨,當時係利用上訴人先祖之牛舍修屋 居住,日據時代曾因大地震倒下修護一次,民國七十五年韋恩颱風又將被上訴人 等居住之房屋摧毀,當時雙方家長曾為房子修復問題發生爭執,後由樹腳里里長 協調,暫由被上訴人之長輩修復居住,被上訴人之先人亦承諾以後購地即搬離系 爭土地,足證被上訴人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㈥至被上訴人卯○○午○○○辰○○巳○○等四人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北港鎮 樹腳里船埔八號建物,被上訴人卯○○午○○○辰○○巳○○等四人是否 應拆遷原審判決隻字未提,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乙、被上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 等人則辯以:
㈠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北港鎮樹腳里船埔五號建物,係渠等先人許堛、許 成、許鉗、許辨陸續所建,為家族遺產,非單屬渠等所共有。



㈡許堛於明治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入贅陳怨,生有長女許富、次女許市、長男許成、 三男許鉗、四男許辯、五男許地;其中⑴許成又育有許登樹、許麗玉、許東芳許東榮許武雄許麗妹許東波許東茂許玉花等九名子女,⑵許鉗則生有 許蛇足、許靜、許梅卿、許錦、許秀緞及被上訴人辛○○丙○○等七名子女, 另⑶許辯則養有許麗月許麗雲許麗鳳許麗霞及被上訴人戊○○丁○○庚○○己○○等八名子女,上開房屋向未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歷來均由許堛 之子孫分配居住,上開房屋既為許堛、許成、許鉗、許辯等人之遺產,自應為上 揭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則對該屋之部分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丁 ○○、庚○○己○○辛○○丙○○甲○○乙○○訴請拆屋,顯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況。
㈢又被上訴人之先人許堛、陳氏怨於明治二十九年四月八日結婚後,即在系爭土地 上設籍定居,嗣系爭土地於明治四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欲辦理保存登記時,因陳氏 怨為女性,依當時法令,土地不得登記為女性名下,為保全自己之土地,陳氏怨 乃與堂兄陳河約定,系爭土地暫用陳河名義登記,俟陳氏怨兒子許成、許鉗、許 辯等人成年後,陳河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許成、許鉗、許辯等人,未料陳河 子孫不願履行此一承諾,系爭土地才轉輾登記在上訴人等人名下,系爭土地為許 堛及其子孫住居有百年歷史,被上訴人早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自得繼續住居使 用系爭土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丙○○戊○○丁○○辛○○庚○○甲○○、陳黃壁容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前開 人等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四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皆為四分之一,系 爭土地現為船埔五號建物占用如附圖A、B、C、D、E、F、G、H所示位置 面積,另一部分為船埔八號建物占用如附圖I、J所示位置面積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渠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頁)、現場照片二十九 張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地四字第九一二四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 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二○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可 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船埔五號建物,其建材為磚塊、型鋼、石綿瓦、鍍鋅 鋼板屬現代產物,是前揭船埔五號地上物應為被上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等人陸續所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房屋為渠等先人許堛、許成、許鉗、許辯陸續所建,屬家族遺產, 非單屬渠等所共有等語為辯。
㈠經查,上開船埔五號建物,均為破舊房屋,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著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照片二十九張附於原審卷(第一八○及一八 一頁)及本案卷內可考。而上開建物其起造時期,就其建築形式觀之,其中如附 圖C、D部分(即正身),原為箄仔厝,現主結構為磚牆,扁型力霸鋼架之人字 屋架,方木桁檁,正身公媽廳殘餘神明屏壁結構,現存木框架箄壁帶水裙堵一堵



,台度採紅磚斗子砌,甓磚尺寸32.5×22×3 公分,墻厚二二公分,台灣中南部 居民採用木框箄壁,並加磚造水裙堵台度做法,大抵暢行於一九○四年嘉義大地 震之後,由於前開建物之磚造使用斗子砌法,用磚較省,屬較早期做法,但斗砌 磚面並未有斜條煙斑,非屬清代自閩南進口之顏紫磚,是該正身建物(即附圖C 、D所示部分)興建年代,應在台海對渡貿易斷絕之後,至少是在日據時期,晚 於西元一九○四年所建之結構,民國七十五年韋恩颱風時,原建物受損,乃予以 部分修建補增,其中附圖E所示廚房部分,應晚於民國八十七年。又如附圖A、 F部分(即左右內護龍),其中右護龍(即F部分)屋架為穿鬥式架棟茨,係屬 前清至今之民間傳統建築方式,左護龍(即A部分)則出現螞蝗釘、人字架,此 項構造約成形於一九一一年風災之後,用磚尺寸11.2×23.2×5 公分,接近日據 時期以後之標準磚尺寸,惟獨磚面並未印有商標,與一般日據標磚不同,恐係就 地隨燒隨用,故而無法提供年代線索,然內護龍紅磚山墻,立有1B寬磚柱,且 採小型圓歸帶,用RC出屐等,均屬台灣光復以後做法,因此,左右內護龍建物 (即附圖A、F部分)興建年代,絕不早於光復時期(即一九四五年)。另如附 圖G、H所示部分(即外護龍)屋架用竹構造,併竹為桁、為桷,屋頂覆蓋水泥 瓦,由於竹構造建築使用年限大抵超過七十年左右,是上開兩座外護龍起建年代 ,應不早於西元一九三○年代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台建師雲字第○五九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上訴人協同到庭之證人許東芳許武雄即許成之子亦證述:「船埔五號 我們小時候都有住過,所有的房屋都是我們祖父許堛所建造,以前有五間至八間 的磚造平房,目前剩下四間房屋還有一間廁所,都沒有翻修過,後來由我父親、 二、三叔等人繼承祖產,我父親跟叔父親死亡後都由我們這些小孩來繼承。我們 這一房,除我們二人外尚有許登樹許東坡許東茂、許麗玉等人,許登樹、許 東坡、許登茂現都在國外」等語明確。
㈢再者,被上訴人之先人即訴外人許堛(被上訴人戊○○丁○○庚○○、己○ ○、辛○○丙○○之祖父,被上訴人甲○○乙○○之曾祖父)係死於大正九 年(即民國九年,西元一九二○);另許成(即許堛之長子)係卒於民國四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許鉗(即許堛之三子)係亡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許辨(即 許堛之四子)則係歿於六十六年一月七日之事實,有渠等四人除戶謄本在卷可考 。參以,上開船埔五號建物其中如附圖C、D所示部分,其興建年代既約略在西 元一九○四年(即民前七年),其中如附圖A、F所示部分興建年代,約略於元 一九四五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之後,另附圖G、H所示部分其起造日期,約略 在西元一九三○年代(即民國一十九年)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是綜合上開各情 勾稽以觀,本案船埔五號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戊○○丁○○庚○○、己○ ○、辛○○丙○○甲○○乙○○等人之先人許堛、許成、許鉗、許辨既仍 在世,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船埔五號建物為渠等先人許堛、許成、許鉗、 許辨陸續所建,為家族遺產,非為渠等八人所建一節,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船埔五號建物,係以磚塊、型鋼、石綿瓦、鍍鋅鋼板 、水泥等現代建材所造,與被上訴人所辯屬百年之屋顯有出入,應可推斷係被上 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等未



經渠等同意,陸續搭建而成等語。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船埔五號建物 原為磚木造,依現有建物格局,略可視為一組一落四護龍之三合院,有正身一列 (即附圖C、D所示部分),左(即附圖A所示部分)右(即附圖F所示部分) 內護龍各一列,左(不在本案範圍)右(即G、H所示部分)外護龍各一列,正 身分為三間,中為公媽廳(即附圖C所示部分),左為大房(不在本案範圍), 右為二房(即附圖D所示部分),有上揭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該船埔五號建物之構造格局,大致保持完好,縱如上訴人所 稱該建物曾於七十五年間因颱風損毀,被上訴人又加以修復,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所添附於原建物之磚塊、型鋼、石綿瓦、鍍鋅鋼板等物,既因附合於原建物 而為原建物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取得該等房屋之所 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船埔五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戊○○丁○○庚○○、己 ○○、辛○○丙○○甲○○乙○○等未經渠等同意,陸續搭建而成云云, 亦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等人為船埔五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無非以該船埔五號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戊○○、丁○○、庚○○、己○○及訴外人許鉗(即被上 訴人辛○○丙○○之先父,被上訴人甲○○乙○○之先祖)等五人,提出雲 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及該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雲稅北二字 第九○○○六○七○號函各一份為其論據(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七頁及第七十四 頁)。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且以船埔五號建物 為渠等先人許堛、許成、許鉗、許辨陸續所建,為被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為抗辯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 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 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係 屬該建物原始建造人所有,而稅捐機關就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 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載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列載之稅納稅義務人,僅係稅 捐稽徵機關為便利徵稅、寄發稅單所作權宜性措施,不足以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 定依據。查系爭土地上船埔五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船埔五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戊○○丁○○庚○○、己 ○○、辛○○丙○○甲○○乙○○等人所建造,僅憑上開資料而主張被上 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等為 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足採。
㈥末查,被上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主張:被繼承人許堛與陳氏怨生有長女許氏富,長男許成,三男許鉗、次 女許氏市、肆男許辨、五男許地等子女;其中「許成」又生有許登樹許東芳許東榮許武雄許東波許東茂、許麗玉、許玉花許麗妹;另「許鉗」又生 有許蛇足、辛○○、許靜、丙○○、許錦、許梅卿許秀緞等子女;又「許辨」



生有戊○○丁○○許菊子許梅子許麗月許麗雲許麗鳳庚○○、己 ○○、許麗霞等人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十七份在 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採信。本件系爭土地上船埔五號建物既係被上 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等之 先人許堛、許成、許鉗、許辨陸續所建,已如前述,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 繼承登記,則應屬許堛、許成、許鉗、許辨四人之繼承人就各建房屋部分所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所稱彼等僅為該房屋之部分繼承人,並非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人,並無單獨處分及拆除該等房屋權之權能,應可採信。四、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同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 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因就未分割前遺產 之權利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為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或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戊○○、丁○ ○、庚○○己○○辛○○丙○○甲○○乙○○主張系爭土地上船埔五 號建物為渠等先人許堛、許成、許鉗及許辯所陸續建築,應由許堛、許成、許鉗 及許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渠等僅為該房屋之部分繼承人,渠等八人對該等房屋 並無拆除處分權能為可採,上訴人所稱該船埔五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戊○○、丁○ ○、庚○○己○○辛○○丙○○甲○○乙○○等人所建,為無可取。 本件被上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 ○○等既為當事人不適格,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戊○○等八人將系爭土地上船埔五號建物拆除交還土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 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 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戊○○丁○○庚○○己○○辛○○丙○○甲○○乙○○等八人拆除上訴人所稱船 埔五號建物外,併主張依同一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卯○○巳○○辰○○午○○○等四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I、J所示船埔八號建物,上訴人其所 為請求對象顯然不同,且其所為之聲明亦非同一,此係學者間所謂「主觀的合併 與客觀的合併之競合」。因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有數項,故原審法院應 就原告(即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本件原審法院既未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卯○○巳○○辰○○午○○○等四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船埔八 號建物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主張,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漏未裁判,是上訴人對於此



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應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而應由原審法院處理之,均併此敘 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凃春生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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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