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108號
ULDM,92,簡上,108,200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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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四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戊○○因遭不明電話騷擾,疑 是乙○○教人所為,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駕駛自用 小客車前往乙○○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八二號住處欲質問乙○○,適 乙○○駕駛車牌號碼二W─四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丙○○駕駛車牌號碼 H五─五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同行返回上開住處,戊○○見乙○○駕車到來,遂 駕車駛近質問乙○○是否教人打電話騷擾,戊○○旋即在駕駛座內遭乙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戊○○告訴丙○○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持一長條狀不 明物品毆打頭部,致戊○○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隨後乙○○與丙 ○○分別駕車離去,戊○○為知悉究遭何人毆打,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趕, 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嘉南大圳鹿南段產業道路,將 乙○○、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詎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 括犯意,持車內類似鎌刀之長型刀器(起訴書誤認為枴杖鎖),連續打破丙○○ 所有車牌號碼H五─五五二三號、乙○○所有車牌號碼二W─四一七三號自用小 客車之全部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上開刀器(起訴書誤認為枴杖鎖),以刀柄毆打乙○○胸部,並用腳踢乙○ ○腹部,致乙○○受有胸部三條瘀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攔下乙○○、丙○○所駕駛之車輛,並持 物品連續打破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與乙○○所有車牌號碼二W─四一 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全部車窗玻璃,另持物品揮向乙○○,及用腳踢向乙○○,而 乙○○於當時確受有胸部三條瘀傷、腹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車牌號 碼H五─五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傷害之犯行,辯稱:㈠當時係持拐扙鎖毀 損二輛車子之全部車窗,而所毀損的二輛車中,並沒有車牌號碼H五─五五二三 號自用小客車。㈡且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打到及踢到乙○○云云。然查: ㈠毀損罪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手持一把彎彎的刀,含刀柄 大約一百公分,刀刃大約四十公分,被告是先打丙○○的車子,之後才打我的車 ,車子的玻璃是被刀子打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從後車廂拿出一把刀刃彎彎的刀,刀柄在下面,刀刃長度大 約五十公分,刀柄部分大約有五十三公分,全長約一百零三公分,我看到被告拿 刀,從車外砍乙○○的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正面),證 人丁○○即被告姪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看到我舅舅拿一根棍子,前面是 接鐮刀,約有一百五十公分左右,前面彎彎的,我有看到舅舅打銀色駕駛座的車 窗玻璃,白色的車子是四週都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 ,告訴人乙○○、丙○○與證人丁○○形容被告用以打破車輛玻璃之工具,外形 均極為相似,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車損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一五頁至 第一七頁),由兩輛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觀之,乙○○所有銀色、車牌號碼二W ─四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已全部損壞;而白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詳後 述)前方擋風玻璃留有由內往外之裂痕,右後門車窗及後方擋風玻璃則部分碎裂 ,可知應係遭利器損壞,故綜上跡證,足認被告確係持類似鐮刀之長形刀器,連 續打破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二W─四一七三號及另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全部車窗玻璃。被告仍辯稱:係持拐杖鎖損壞車窗,顯不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係 持拐扙鎖連續損壞車窗,有所違誤,應予敘明。 ⒉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一部白色的車,車號是H五─五五二三 號,三菱一千六百CC,車型是LANCER,被告打破我的車就是這個車號, 被告用刀子前面那部分,打破我的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正面、第四 二頁正面),並經本院提示警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所附車牌號碼H五─五五二 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由告訴人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四0頁正面 ),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丙○○之車子車牌號碼後四碼是五五 二三,當天被打破的車子就是這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並經本院提示 警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所附車牌號碼H五─五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 ,由告訴人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車輛毀 損照片四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附之牌照H五─五五二 三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六頁 、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經核對該H五─五五二三號自用小 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確為告訴人丙○○所有,且⑴顏色:白色、⑵型 式:LCI. 6SA、⑶廠牌:中華、⑷車身式樣:轎式、⑸排氣量(馬力): 1597CC,核與告訴人丙○○所述及上開照片所示相符,足證告訴人丙○○ 、乙○○之上開證詞,應屬實在。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白色車子 的車號後四碼是七0八0,因為當時是我舅舅告訴我,他被那部車子的車主打, 要我記住等語,惟嗣經檢察官詰問:「(你的學歷為何?)國中。(在虎尾分局 所作的筆錄是否屬實?)屬實。(是否自己親看自完筆錄再簽名?)是的。」(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而證人丁○○於警詢中供述:「我到 達後看見路旁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經查車號H五─五五二三號),車窗玻璃已 被擊破‧‧。」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證人丁○○既具有國中學歷,應認 識英文字母,其於警詢時復有閱畢筆錄,何以就該筆錄所載車號錯誤部份未加以 糾正,即率然簽名以示無誤,且案發當時被告即特別交代證人丁○○記住車號, 何以證人僅記車號之後四碼,則事後如何追查車主,凡此均與常理相違,足徵證



人丁○○上開證詞顯係偏坦並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沒有損壞 車牌號碼H五─五五二三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玻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 村嘉南大圳鹿南段產業道路,持車內類似鎌刀之長型刀器,連續損壞丙○○、乙 ○○所有上開車輛全部車窗玻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罪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用刀柄打我的胸口,用腳踢我的腰部等語(見 偵卷第一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不知是拿刀柄或是拐杖鎖撞我的 胸部,後來他要我給他丙○○的電話,我不說,被告就一直用腳踢我的身體,被 告先將我的車子玻璃打壞後,才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正面),告訴人 乙○○前後之指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持物品揮向乙○ ○,並用腳踢向乙○○,在與乙○○拉址時,可能有撞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 四頁正面、第四三頁)。而告訴人乙○○確受有胸部三條瘀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一三頁),又被告於損壞上開車輛車窗時係持類似鎌刀之長型刀器,復比對 告訴人乙○○胸部所受係三條瘀傷,足認該瘀傷應係上開刀器之刀柄所致,告訴 人乙○○之上開指述堪以採信。故被告以上開刀器之刀柄毆打告訴人乙○○胸部 ,並以腳踢乙○○腹部,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足認定。被告仍辯稱 :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打到及踢到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先持拐扙鎖毆打告訴人乙○○之胸部,並用腳踢乙○○腹部後 ,再持拐杖鎖連續毀損上開車輛,核與上開跡證不符,顯有違誤,應予敘明。 ⒊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壞上開車輛車窗後,另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乙○ ○成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 損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本院 虎尾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 役六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 、妥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 ,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一 馨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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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