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68號
ULDM,92,易,468,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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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七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 行完畢。又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九十二年 港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 ,因欠缺交通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 ,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內某處,見許秋敏所有而由鐘米格(許秋敏之夫)所騎 用之車號MMW-三○六號重機車停放路旁,機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顧之際 ,徒手竊取該機車,於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 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二一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鐘米格於警詢中 指訴所騎乘之車號MMW-三○六號重機車遭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及機車相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妨害兵役、詐欺、吸食毒 品、侵占、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不 思改過,一再犯罪,及其因欠缺交通工具,始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該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尚輕微,及被告僅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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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