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E九-六七六三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九五巷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二九五巷與警民街三十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狀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及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有何宏昌騎乘車牌號碼URT-八四一號輕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與丁○○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沿該文化路 二九五巷六十弄由東向西往警民街三十巷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上開過失 ,致煞閃不及,何宏昌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右前車頭處,遂與丁○○所駕駛之前 開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左前葉子板等處發生碰撞,造成何昌宏人車倒地,其頭 部並撞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 查權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何昌宏之妻戊○○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所指訴被 害人何昌宏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情形,及證人楊程智於警詢中證述二車發生碰撞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之肇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六、七頁),肇事處為約四米及六 米道路寬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路口中央靠近被害人何宏昌進入之方向,則有四 點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業經證人丙○○(繪製現場圖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參酌被告供承其行車方向為沿文化路二九五巷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可見被告係屬右方車,被害人何宏昌係屬左方車,另佐以卷附二方車輛 受損之照片顯示,車號E九-六七六三號自小客車為左前輪上方處鈑金凹陷、駕 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有裂痕,車號URT-八四一號輕機車於右前方車籃旁有破損 ,則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文化路二九五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其左
側前方車身為被害人何宏昌所騎乘沿文化路二九五巷六十弄由東向西駛來之機車 車頭撞及,可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於駕駛車 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而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被 告行經該交岔路口能注意前方之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應不致發生與左方來車 碰撞之情事,乃其左側車身竟與左方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 明。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環境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 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E九-六七六三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 URT-八四一號輕機車相撞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 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該二委員 會均認「何宏昌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嘉 鑑字第九二○六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覆 議字第九二一○九六四號函在卷可憑。復被害人何宏昌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 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 至第三十二頁參照),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份、相驗屍體照片六張附卷可 佐,被害人何宏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雖被害人何宏昌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路口處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 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 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法規上有關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不適用在我國靠右行駛之規範環境,屬於錯 誤立法之情形,而被害人何宏昌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應非肇事主因云云,然告訴 代理人上開所指僅係部分學者之批評、研究,屬學者個人意見,且右方車與左方 車,究應如何讓車,屬立法層次之問題,於立法規範尚未修正前,上開見解為本 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人為何人時,即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 前來處理之乙○○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據證人乙○○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何宏昌死亡,令被害 人家屬悲痛至極,所生損害甚鉅,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良好,且年僅二十四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中因駕車搭載其兄前 往應考,不慎肇事,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為輕微,被害人何宏昌之過失程度較嚴 重,及被告為技術學院剛畢業,智識程度不低,並有正當工作,其父親楊新源為 中度肢障,家中生活困苦,亦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里長證 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已當庭表示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 元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一百萬元外,尚可賠償告訴人四十五萬元,僅因告訴人要 求三百六十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