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51號
MLDV,92,訴,451,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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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四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三四分之一五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鄒鼎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鄒鼎興為親兄弟,於多年前邀 同其他胞兄弟集資購買農地分耕,其中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四四八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鄒鼎興、鄒木旺名下,惟原告世代於 系爭土地有分耕0.一五台甲(即一五0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嗣因訴外 人鄒鼎興、鄒木旺年邁,乃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贈與之原因事實,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胞兄即訴外人鄒松錦。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被告與訴外人鄒松錦協議分割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面積五一三四平方公尺)。
(二)嗣兩造與訴外人鄒松錦於八十四年間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五一三四平方公尺)內原告分耕之面積0.一五台甲(即一五00平方公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返還原告,並經訴外人鄒木旺在場見證,惟因當時農業政 策耕地禁止細分,故兩造暫時未依協議書內容辦理。(三)茲因被告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中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分割出同段 四四八之五地號,並擬轉售他人,而原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僅餘二六三四 平方公尺。原告唯恐權益不保,乃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八十四年所立協議書辦理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辦理。為此,依兩造間協議書,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相當於一五0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六三四分之一 五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協議書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鄒鼎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鄒鼎興為親兄弟,於多年 前邀同其他胞兄弟集資購買農地分耕,其中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鄒鼎興、鄒木 旺名下,惟原告世代於系爭土地有分耕0.一五台甲(即一五00平方公尺)範



圍之土地。嗣因訴外人鄒鼎興、鄒木旺年邁,乃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贈與 之原因事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胞兄即訴外人鄒松錦。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二日,被告與訴外人鄒松錦協議分割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面積五一三四平方公尺)。嗣兩造與訴外人鄒松錦於八十四年間協議 ,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五一三四平方公尺)內原告分耕之面積0. 一五台甲(即一五0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返還原告,並經訴外人鄒 木旺在場見證,惟因當時農業政策耕地禁止細分,故兩造暫時未依協議書內容辦 理。茲因被告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中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分割出同 段四四八之五地號,並擬轉售他人,而原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僅餘二六三四 平方公尺。原告唯恐權益不保,乃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八十四年所立協議書辦理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辦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於八十四年間所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公館鄉○○○段四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三四分之一五00移轉登 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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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