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為打擊另一被害人李金鈴,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 ,以散佈文字圖畫之方法,載明略以:「任職於銅鑼中興工業區桂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桂宏公司)某位李性員工與有婦之林姓上司利用公司年度旅遊需先 行探勘之便,同遊南台灣並同住一房亂搞男女關係,經常利用上班洽公時間外 出,處理個人之私事,請假也不用經由必要程序,由此跡象林姓上司與李性女 員工有利益輸送之嫌」等不實事項,將該文字圖畫到處張貼,並寄予原告公司 之員工,誹謗原告之名譽,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妨害風化案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二)原告畢業於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領有工學士學位,於被告誹謗期間,擔任 桂宏公司苗栗廠之課長,因受被告之誹謗,致原告遭受公司資遣,造成原告人 格、名譽之重大損害。因被告已與另一被害人李金鈴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為 此,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相同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明、公司簡介、勞工退保申請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 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曾因對前女友李金鈴誹謗、妨害風化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苗栗縣 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李金鈴七十萬元,除調解當日支付三 十五萬元外,另按月支付二萬元。因妨害風化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經鈞院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易科罰金在案。(二)被告所為上開張貼書面之行為,並非直接針對原告所為,尚不能與李金鈴受害 之情形相比擬。又原告係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後辦理資遣,與被告 毫無關聯。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最近五年之財產總歸戶暨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勞保局函查 桂宏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之退保人數暨事由,並調取本院九 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妨害風化案之刑事全卷資料。 理 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打擊另一被害人李金鈴,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 二十五日,以散佈文字圖畫之方法,載明略以:「任職於銅鑼中興工業區桂宏公 司某位李性員工與有婦之林姓上司利用公司年度旅遊需先行探勘之便,同遊南台 灣並同住一房亂搞男女關係,經常利用上班洽公時間外出,處理個人之私事,請 假也不用經由必要程序,由此跡象林姓上司與李性女員工有利益輸送之嫌」等不 實事項,將該文字圖畫到處張貼,並寄予原告公司之員工,誹謗原告之名譽,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妨害風化案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妨害風化案之刑事全卷 資料,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三、細釋被告上開誹謗文書之內容,全文有多達九項不當指責之項目,係以直接攻擊 、損害李金鈴為目的,而為之謾罵、譏諷等文詞,並且刊登李金鈴之隱私照片為 佐,則不論是否與李金鈴熟捻之人,均可能誤認其有文書內容所指之不當情事, 李金鈴之名譽顯然受有嚴重之損害。雖其中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影涉原告同 有不當之處,但並未指名道姓,且未有刊登原告照片之情事,攻擊、謾罵、譏諷 之程度亦較對李金鈴之部分為輕,仍以與原告或李金鈴熟識之人,方有誤信前揭 誹謗文詞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所受之名譽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應較李金鈴所承 受者為輕。又被告所寄予原告之誹謗文書,亦係以直接攻擊、損害李金鈴為目的 ,揆諸前述,其所受損害亦應較李金鈴為輕。是以,被告因上開誹謗行為,理賠 七十萬元予李金鈴乙節,雖可作為酌定本件賠償金額之參考資料,但原告請求比 照該金額賠償云云,尚屬過高,礙難全額准許。四、次查,上開誹謗行為發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遭桂宏公司資遣,時間上相距九個月,實難以認定被告之誹謗行為與原告遭公司 資遣乙節,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函查桂宏公司於九十 二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之退保人數暨其事由,依該局函覆資料所示,桂宏 公司係在上開期間制度性地大量資遣員工,並非因誤信誹謗內容而單獨解聘原告 或李金鈴,且原告亦領有法定之資遣費,是原告另指稱因上開誹謗行為,致其遭 公司資遣云云,洵屬無理由,亦難作為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白規 定。依兩造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申報資料、就診紀錄、畢業證明、公司簡介、勞工 退保申請書等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有相當之學識、經歷,然被告並無豐厚之 資產,前揭接續性之誹謗行為,一再發生多次,不斷加深原告之心理痛苦,致原 告近日漸有就診於精神科之需求,且被告與訴外人李金鈴達成賠償七十萬元之約 定,並陸續給付賠償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分文,又被告已因上開誹謗 行為而受徒刑之宣告,並據以易科罰金,業已受有相當之懲戒,原告之心理創傷 亦應受到某程度之填補,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參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本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方為公允。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