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0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而幫忙處理被告家族所營福佑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佑公司)之帳務及資金調度,嗣被告繼任福佑公 司之董事長,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訴外人丙○○結婚。又因丙○○獨自居 及日常生活費用。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期間被告雖 已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兩造均欲結束上開關係,遂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間進行結算,尚有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 予伊(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之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嫌,況且經伊於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事實,提出筆記影本、被告之親筆 信、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對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摺、甲○○簽收之 收據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影本)為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利用管理福佑公司之便,未經伊同意下擅自 開立,兩造間縱然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業已清償完畢,兩造嗣無進行結算 後,再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又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原告又主張 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附表一 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據,然此私文書之性質,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況且詳核其項目及金額,亦有所出入等語置辯,提出萬泰商業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收執聯、禮金簿及支票簿、電信費繳款單、銅鑼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各一紙均影本為證,爰依票 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之點: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前, 確曾處理福佑公司事務,並代被告簽發票據支付廠商往來貨款及日常生活費用, 且被告曾業已清償一百萬元,又系爭支票之印章確實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點: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均係被告向伊所借, 有被告親自書寫之信件、伊之筆記簿及提、匯款紀錄為證,嗣經兩造結算,被告 始開立系爭支票供作清償之用。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債務業已清償,並無積欠系爭 支票之債務,焉有清算之情,況且系爭支票是原告利用管理福佑公司之便,未經 伊同意下擅自開立等語置辯。
㈢按消費借貨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提出借用證,未 表明已收到借款之事實,當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 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票據行為 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則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供參酌。而本件 系爭支票既經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則兩造因屬發票人、受款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自得依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主張直接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分析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在伊所有供記帳用之筆記簿上簽名(見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 頁),已確認兩造之債務金額,被告則不否認在上開筆記簿首頁簽名,並確認曾 向原告借貸九十萬元,惟已加計利息並以一百萬元清償完畢,其餘部分均為原告 事後自行補記事項等語置辯。經查:上開筆記簿內載之人名眾多且項目繁雜,復 為原告個人所致作之私文書,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積欠上開債務,或以此認定兩 造間有結算之情形。又兩造曾為交往甚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即便彼此時有金錢往 來,惟當事人間金錢授受之原因關係甚多,非僅止於借貸,如贈與、清償或因其 他法律關係所為給付亦有可能。
⒉又原告雖另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伊代清償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六筆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元,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萬泰 銀行銅鑼分行被告支票帳戶(見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九頁),於上開期間金額之進 出,僅有二十二萬九千元,已與原告之主張有所不符。甚且,再就原告所主張曾 上開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受款人永晉化工及昌生行計七萬二千均由 原告墊付之部分,實係由被告自存摺內轉入,有被告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轉沖 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三六頁)。基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已前後矛盾,原告就 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錢業已交付要件,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並不足採信。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兩造曾進行結算時,被 告尚積欠伊六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云云,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須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三張系爭支票,金額共計 五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倘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債務存在, 且業經結算之情者,在發票日均為同一日之情況下,又何須分別開立系爭三張支 票。次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面額之記載部分,審核其筆跡亦與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親筆信(分見卷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二七七號卷第三頁) ,無論筆韻、勾勒與轉折等書寫特徵,均有所明顯不同。末查:兩造間是否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尚難據以原告所陳兩造居住之地緣關係、筆記簿及交 往情形等間接事實,而認定確有結算或代墊清償之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審酌,併此敘明。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附表一:原告主張代墊時間、項目及金額
1、九一0七三0受款人六合化工之票款三萬九千元添2、九一0九0一 受款人甲○○之票款八千八百元由原告代存入添3、九一0九三0 受款人永晉化工及昌生行計七萬二千元4、九一一0三0添受款人苗強紙器及張智宏計六萬六千元 另同日代墊萬泰銀行等貸款電話費計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5、九一一一三0 受款人興農公司四萬元
6、筆記簿雜項數筆支出(見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上開六項共計 六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1、 BV0000000 0十萬 乙○○ 九二0四三0 萬泰商銀2、 BV0000000 0十萬 乙○○ 九二0四三0 萬泰商銀1、 BV0000000 十萬 乙○○ 九二0四三0 萬泰商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