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曾聲請對被告林正倫即林仙
明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壹拾萬零參佰捌拾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
萬零捌佰捌拾玖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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