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葉欲淵
相 對 人 黃清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急迫、輕率情形下,簽署同 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協議書及同額本票 ,嗣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人已就簽立之協議書及本票提起撤銷 法律行為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563號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164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確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 6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164 號),惟聲請人業 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563 號撤銷法律行 為等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3 號 卷宗核閱無訛,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詢相對人確持前揭 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終局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據此,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聲請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3 號撤銷法律行為等訴訟裁判 確定前,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164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91年台抗字第 507 號、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查上開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256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 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上 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 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法律行為等案情之繁簡程度 ,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 ,預估聲請人提起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等情,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8萬元 後,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3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