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鍚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㈡又「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地 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法二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另「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 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 清算結束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 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 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亦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所明定。再土地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 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 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以書面通知。」;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 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工程,需用訴外 人林火炎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段四七○、四七○之三(分割自四七○ 之二)、四七○之四(分割自四七○之一)、四七一之二(分割自四七一)、一
二七三之二、一二七三之三、一二七三之四(一二七三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 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報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七 八號函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三三六號公告徵 收,並於同四月十日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亦即發給徵收補償費完峻)。 ㈣訴外人林火炎所有系爭七筆土地及同段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之七一 、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上,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登 記予訴外人苗縣銅鑼鄉農會,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 劉光湖(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係 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債務人為訴外人林火炎、羅仁正,權利人為訴外人林春梅,訴外人林火 炎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林春梅借款六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六 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以為擔保。嗣林春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第二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六百萬元之二分之一,連同該部分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董秀娟;訴 外人董秀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上開權利讓與原告;另訴外人林春梅復於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將抵押債權六百萬元之二分之一連同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劉光湖 ),原告與訴外人劉光湖之權利範圍為各二分之一,嗣訴外人劉光湖已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將其對上開十二筆土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與訴外人甲○○。 ㈤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訴外人林火炎追索前揭抵押債權時,始經訴外人林 火炎告知,系爭七筆土地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徵收,並已發放訴外人林火 炎徵收補償費完畢。嗣經原告追查後始悉,被告在辦理系爭七筆土地公告徵收程 序時,其所屬承辦之公務人員竟未依上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土地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通知為系爭土地抵 押權人之原告,復未將原告之抵押債權清算結束之,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徵 收補償費發放給訴外人林火炎,足見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至於明顯。為此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㈥再系爭七筆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火炎經被告發放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 一千八百二十元、加四成獎勵金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配合施工獎勵 金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受領徵收補償費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七 百八十八元,且訴外人林火炎於受領上開金額徵收補償費後,以其中二千八百萬 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並由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出具抵押權 部分塗銷證明書,其餘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已由訴外人林火炎全數提 領一空。又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僅塗銷系爭七筆被徵收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段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一、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仍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足致妨礙原告抵押權登記無法由第二順位變更次序為 第一順位。
㈦復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 公告第四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囑託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則於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同時,原告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有顯無法客觀上滿足之損害。否則,若需待抵押物或債務人之
財產經拍賣、求償後仍不足分配、清償原告全部之債權額,始謂有損害發生,則 無異在法無明文卻片面加諸層層限制債權人之權利行使、選擇求償方式,復對損 害之發生將有遙遙無期之虞。
㈧至於原告所受客觀上損害範圍,其損害之計算方式如下:訴外人林火炎至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日止,尚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本金四百七十五萬七 千二百七十五元(不含利息、本金),以鈞院第四次公告拍賣最低拍賣價額八百 六十八萬七千元為基準,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債權 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光湖之債權六百萬元,合計至少不足二 百零七萬零二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是以,因被告在辦理徵收程序怠於通知原告,致原告之抵押權及債權受有 損害,該損害應已發生至少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0000000÷2=0000000 )之客觀上損害。
㈨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之抵押權及債權人受有客觀上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原告原得就共同抵押物即包括系爭七筆也在內計十二筆土地一部或全部行使抵押 權,以滿足債權之清償,卻因被告在辦理徵收程序怠於通知原告,除致原告無法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亦使原告 無從提早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及就被告發放給訴外人林火炎之補償費立即行 使假扣押保全程序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令原告屬抵押擔保範圍內之系爭七筆 土地,遭被告以公告徵收而滅失其原有價值,終致使原告在聲請執行拍賣押物復 經鈞院以八十九萬執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經公告第四次減價拍賣卻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並囑 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同時,受有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顯無法於客觀上滿足之損 害,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
㈩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卻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法賠字第七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被告之加害行為發生 初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固屬無誤,惟原告之客觀上損害係發生在鈞院以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公告 第四次減價拍賣卻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並囑託通霄地政事 務所塗銷查封記時,亦即此時原告之抵押權及所擔保的權受有顯無法客觀上滿足 之損害,是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抵押權部分塗 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苗院八十九執儉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公 告影本、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苗院月八十九執儉字第四四三五號囑託塗銷查 封登記書影本、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函、苗栗縣政府九十二法賠字第七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影本、內政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七六號函影本、 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一日台內字第九○○二二二三號訴願決定影本、借據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被告實有於八十七年間,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 西湖大甲段工程,需用訴外人林火炎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並發放地價補償費二千 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加四成獎勵金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 配合施工獎勵金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共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七 百八十八元,其中二千八百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債權 後,塗銷該順位抵押權登記,餘額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依內政部訂 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八款規定,非地價補償,不在代為清償 範圍,故由土地所有人林火炎領回。
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通知義務,其立法目係係為使土地所有權隱土地 他項權利人得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 ,屬於行政救濟程序,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之民事上之權利行使 無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縱不知有土地徵收作業,於法定公告期間 三十日經過後,亦不影響其民事上之權利;因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疏 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人通知,致土 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知有土地徵收作業,無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 造成損害者,固可謂疏於通知與造成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 他項權利人因怠於行使其民事上之權利,則非本條規範之目的,不能認為其怠於 行使民事上之權利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疏未通知間有因果關係。況行使抵押權、聲 請假扣押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間,法院並無特別限制需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三十日之公告期間為之,僅需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抵押權人 即可行使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假扣押程序,亦僅需符合民事訴訟第五百 二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程序,即 得聲請假扣押。且強制執行之發動,亦僅需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隨時得依強制 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凡此均與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通知義務 無,益證原告主張其損害係出於被告之疏於通知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計算方法,以對辦理徵收後殘餘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經第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該第四次拍賣之底價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元, 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後,僅餘三百 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擔保效力,再以債權額一千萬元扣除該僅餘之擔保 效力,仍有六百零七萬二百七十五元未能受償,原告就此享有二分之一之債權, 故其債權受有三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蓋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權人證明就債務人之總財產求償而無效果 ,或可謂告成損害,惟本件債權人僅就總爭万地行使抵押權,第四次拍賣無人應 買即謂受有損害,而未證明債權人無其他期產可供求償,顯與前揭總擔保理念有 違;況系爭土地日後仍有增值之可,原告如於他日繼續聲請強制執行,非無全額
受償之可能,益證原告之主張,應非有理。
㈣又原告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僅有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 五元乙節,係依據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銅鄉信字第八致訴外人 林火炎函,文內說明訴外人林火炎積欠該農會之本息,截至該發日之總額為四百 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提起本訴,屆苗栗縣銅 鑼鄉農會計算利息之日期,又已增加四年餘,此部分之利息亦應併入計算,足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實在。
㈤又賠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認本件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告將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之餘額六百 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交訴外人林火炎領得之同時,原告之債權已受有損害 ,其損害額為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原告應得立即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且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訴外人林火炎追索時 已知其受損害之情事,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屆其得請求之時起已逾二年,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並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通知義務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仍 得繼續就殘餘土地及林火炎個人財產求償,尚無損害之發生,縱認原告之損害係 被告所造成,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訴應非有理由,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函查系爭七筆土地之貸款、還款、欠款明細 。
理 由
一、查本件系爭七筆土地及同段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之七一、一二七三 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林火炎所有,其上並設定 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萬 元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劉光湖,原告及劉光湖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原告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原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係自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債務人為訴外人林火炎、羅仁正,權利人為訴外人林春梅,訴外人林火炎 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林春梅借款六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六百 萬元之本票三紙以為擔保。嗣林春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該第二順位抵 押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所擔保之債權三百萬元,讓與訴外人董秀娟。訴外人董 秀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另二分之一抵押權及債權, 則係訴外人林春梅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將之讓與訴外人劉光湖。嗣訴外人劉光湖 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與訴外人甲○○。而系爭七筆土 地,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需用,而由 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三三六號公告徵收,並於同年四月十日,被 告發放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加四成獎勵金八百六十九
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共三 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被告將其中二千八百萬元清償系爭七筆土地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並由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塗銷系爭七筆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其餘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補償費,被告則 發放給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火炎,林火炎並已提領完畢,嗣原告於八十八年間 以訴外人林火炎未清償抵押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十二筆土地,經本院 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九四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並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林火炎所有之上 開十二筆土地中之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一、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 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 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公告第四 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元,惟仍無人應買,而視為原告撤回對 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苗院月八十九執 儉字第四四三五號函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原告並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而為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是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抵押 權部分塗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苗院八十九執儉字第四四三五 號拍賣公告影本、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苗院月八十九執儉字第四四三五號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函、苗栗縣政府九十二法賠字第七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七筆土地之徵收義務機關,竟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通知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原 告,致被告之抵押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清償,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後段,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國 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亦為同 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之一規定,係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
㈡而所謂「知有損害事實」,係指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就本件訴訟而言,損 害事實應係指被告依據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七八號函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三三六號公告徵收系爭七筆土地,並於同 年四月十日,發放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加四成獎勵金 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合計共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被告將其中二千八百萬元清償系 爭七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其餘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 八十八元補償費,被告則發放給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火炎之事實,而原告既於 八十八年間聲請拍賣上開十二筆土地,經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拍 字第九四號裁定准許在案,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除系爭七筆土地外之另五筆土地,原告雖否認其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放補償費時並不知情,惟依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 執行時,原告至遲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七筆土地業經徵收,是原告至於遲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知有損害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至於「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知涉有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 因事實,亦即知悉損害事實之發生,係由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或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知悉系爭七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中之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補償費給土地所有人即 訴外人林火炎之事實,而原告既認為其抵押債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未能獲得全額 滿足之損害之發生,是原告僅須知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中即 可,而非指確知真正應負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是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知悉損害之發生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 中時起算,是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 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囑託撤銷查封登記時始起算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既至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 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縱本院就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爭點上,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原告仍因被告得拒絕給付而無從請求,則兩造有關此部分之其餘爭點 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本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