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李雅惠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姜明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售衣服及鞋子為業,於民國(下 同)105 年10月間,被告在原告之蝦皮帳號留言表示想購 買風衣,欲詢問有關風衣之事,原告乃認識被告。又為商 品詢問方便,原告將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留給被告。 詎被告嗣竟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妳有無賣 飛機杯?」、「妳跟男友怎麼做愛?什麼姿勢妳會舒服? 你們做愛次數多少?」、「如果今天捅妳不小心捅到妳的 屁眼,妳會生氣嗎?」等猥褻文字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 擾,曾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若伊再為性騷擾行為將 報警。然被告並未因此有所警惕,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文字多次騷擾,原告不得已於同年11月4 日向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前開行為已 使原告感到被冒犯及侮辱,精神上受有痛苦,不僅影響原 告家庭和諧,更加重原告憂鬱症病情,需長期吃安眠藥方 能入睡,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難言諭。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5萬元。
(二)又被告嗣後雖對其上開性騷擾行為不斷以LINE表示悔過, 並稱以後不會對其他女性有騷擾行為,原告乃同意給其改 過自新機會,雙方始於105年11月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約定和解金6 萬元,於簽署和解書之同時, 被告先當場交付5,000元予原告,剩餘5 萬5,000元則於每 月5日支付5,000元。詎隔日被告即表示其不願依照系爭和 解書履行,不承認該和解書云云,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前
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若被告有意願 ,原告亦同意依系爭和解書與其和解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就其曾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原告 一開始曾同意以3 萬元和解,後來在自由路上佑順藥局門口 碰面時原告改求賠償6 萬元,當時有一名紋身之人陪同原告 前來,伊害怕才會在系爭和解書簽名。和解當日伊已支付5, 000元予原告,惟隔週原告就要伊再支付5,000元,伊稱要下 個月領薪水才能付,原告就說要告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有無賣 飛機杯?」、「妳跟男友怎麼做愛?什麼姿勢妳會舒服?你 們做愛次數多少?」、「如果今天捅妳不小心捅到妳的屁眼 ,妳會生氣嗎?」等猥褻文字對其騷擾,嗣兩造於105 年11 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被告業 已當場交付5,000元,餘款則約定分期於每月5 日給付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前揭性 騷擾事件申訴案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6年6月15日竹市警二 分三字第1060014368號函及所附之申訴書、詢問紀錄、兩造 LINE通話內容截圖、和解書、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16至53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37條規 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兩造就前揭性騷擾事件,既約 定互為讓步,由被告賠償原告6 萬元,且嗣後無論如何情形 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 議等情(惟按系爭和解書將甲、乙方誤載為甲○○、乙○○ ,然不影響和解之效力),自屬合意終止兩造間關於本件性 騷擾事件所生之民事糾紛之契約,而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是 於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原告亦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害怕陪同 原告前來之人才在系爭和解書簽名云云,惟被告對其意思表 示有受脅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不能認為真正,所辯自難採信。
五、又兩造於105年11月4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 萬
元,被告業已當場交付5,000元,餘款則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5,000元,業如前述,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6年9月1 日),被告已屆9 期合計45,000元未付。從而,原告本於請 求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核屬 有據,至就未到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是原告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