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陳一霖
被 告 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1,480 元,及其中63,573元自民國95年6 月 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187,907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7 月3 日就 本金187,907 元本金利息部分擴張為:187,907 元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有 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 北簡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4 至6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歐淑琴於90年10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5433728102037712號),依約被繼承人歐淑琴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 年利率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繼承人歐淑琴迄 至95年6 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63,573元未給付,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歐淑琴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又被繼承人歐淑琴於92年3 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被繼承人歐淑琴得自92年 3 月17日起至96年3 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借據暨約定書核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4.25 ﹪),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歐淑琴於95年5 月11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87,907 元未清償,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三)被繼承人歐淑琴已於95年5 月2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 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雖於 101 年間向本院陳報終結並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惟 被繼承人歐淑琴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尚未清償 ,即實際上被告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告仍應本於 遺產管理人地位繼續執行職務。況原告縱未於公示催告之 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賸餘遺產受償之 問題,而被告即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 期限內報明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 故被告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仍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洪桂 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應於保管被繼承人 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1,480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 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原告未於公示催 告期間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又被告已於10 1 年間依法將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遺產移交財政部國庫署
,並向本院陳報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前已終結被告之 遺產管理人職務,更未再管理其任何遺產。則原告如欲對上 開賸餘遺產主張權利,應向財政部國庫署為之,非向被告為 之,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淑琴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 迄未清償,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 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本院99年度司家 聲字第772 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 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 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 遺產管理人,嗣於101 年3 月28日向本院陳報其就被繼承人 歐淑琴之遺產事務已執行完畢,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以 新院千家碩二101 司家聲304 字第004792號函准予備查,復 經本院以106 年6 月21日新院千家軒一106 司繼393 字第00 9317號函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實,有本院上開二函 文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淑琴尚有前開信用卡及 現金卡欠款迄今仍未清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上尚未 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告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繼續執 行職務,揆諸民法第1185條意旨,被告仍應為被繼承人歐淑 琴遺產之管理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至按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8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 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 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 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 請求,惟原告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則其僅得就 被繼承人歐淑琴賸餘遺產範圍,行使權利,應可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51,4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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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產 品│計 息 本 金 │利 率│計 息 期 間 │
│號│ │(新臺幣)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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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63,573 元 │20﹪ │自99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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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卡│187,907元 │14.25﹪ │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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