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266號
SCDV,106,竹簡,266,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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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竹簡字第266 號
原   告 范齊文
被   告 劉純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6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106年6月1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3,4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3日晚上11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 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 行經設有四快車道之公道五路二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至忠孝路時,未注意依標誌(線)指示施行兩段方式左 轉,而違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慢車道直接左轉忠孝路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公道五路二段於同向快車道直行欲通 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右手掌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下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800元。
2、拖吊費2,000元。
3、交通費30,600元:




原告現居住於苗栗縣頭份市,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驚嚇過度無法駕車, 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該院上大夜班,單程車資為450 元, 合計原告上班34日所須支付之車資為30,60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致無法駕車上班,於105 年5 月 31日自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離職,離職後將近一月未能工作 而無收入,爰請求慰撫金金額如上。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依標誌 (線)指示施行兩段方式左轉,而違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 誌之慢車道直接左轉忠孝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20號)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 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 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 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 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並配合劃 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 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 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18」,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 條第1 項及第74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自應悉知遵守前開規定。又查新竹市公道五路二段 由東往西方向近忠孝路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右側路旁,設 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及禁止左轉標誌「禁18



」,而該右前方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路面亦劃設 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此有該路段之Google街景地圖可 參,則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 於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另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 夜間有照明且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是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騎乘上揭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而貿然自慢車道直接左轉,因而與快車道上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 核如次:
1、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 有明文。基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 事犯罪,經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此部分之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主張拖吊費用2,000 元,非屬



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據此,原告就此所提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及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 ,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應認上開醫療費 用確為因本件事故必要之支出,是原告關此之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30,600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到驚嚇而不能駕車,因此增加 交通費用30,600元乙節,惟原告就其如何不能駕車,及該 不能駕車之原因與本次車禍如何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 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採酌,難謂可採;且其所提之交 通費用收據並未記載搭乘日期,亦難認係因本次車禍增加 之支出。然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有卷附照片可稽 ,非以相當時日及費用難以修復,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增加上班通勤之交通費用,尚非無據。另據原告前任職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 院)106 年7 月17日臺大新分人字第1061009686號函附原 告之電子差假及排班一覽表所示,原告自105 年4 月13日 本次車禍發生後至其105 年5 月31日離職前,共計出勤32 日,其中夜班5 日、日班(早上8 時至下午4 時)2 日、 晚班25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苗 栗縣頭份市,其日班上下班、晚班上班及夜班下班時可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往返,其單趟交通費用須43元(自臺 鐵竹南站至新竹站區間車票價28元、自新竹火車站搭乘公 車至臺大新竹分院票價15元),則其上開出勤時間所需大 眾運輸費用為1,462 元【(2 ×2 +5 +25)×43=1462 】;另原告夜班上班及晚班下班時,因無大眾運輸工具可 供搭乘,則其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單程費用450 元,衡 諸當地計程車收費標準,尚稱合理,依此,原告前開出勤 時間搭乘計程車費用須13,500元(450 ×30=13,500)。 綜上,原告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支出 之交通費用以14,962元(1,462 +13,500=14,962)為必 要。
4、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可認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 ,其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五專 畢業,105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94,023 元,名下有汽車一 輛,無不動產;被告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一筆,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22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 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65,762元(800+14,962+50, 000=65,76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65,762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另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 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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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