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九地號土地(下稱
南華段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
登記合併於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八地號土地(下稱南華
段八號土地)。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系爭耕地讓渡合約書之買賣標的,依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既可判斷含系
爭土地在內,自不能拘泥字面僅記載吉安段二二二二地號,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縱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仍有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的必
要,因為可證明上訴人以前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系爭土地於簽訂合約書後,即
由被上訴人之父李錦祥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進欽耕作及管理,並在該土地上
興建房屋,於五十三年五月一日遷入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九十九號之一設籍至今
,嗣由上訴人繼受占有使用中,足見該部分土地確為買賣之標的,否則被上訴人
之父絕不可能將該土地交付或容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依約不論何
時均無條件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取得。
三、前揭耕地讓渡合約書所示部分土地(即徵收後分割出之南華段九之一號土地),
經政府於八十六年間徵收,補償費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因被上訴人為
該土地登記名義人,政府遂以其為發放對象,經上訴人乙○○以其父於三十餘年
前向被上訴人之父購買該土地未辦登記為由,而聲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
下稱吉安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二十萬元予
上訴人乙○○,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確有該耕地讓渡合約書之存在,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而拒絕
履行,顯屬無據。
四、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四號民事卷宗內上
訴人乙○○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人黃秋貴之陳述。引用本院八十九年花簡更㈠字第
一號、九十年簡上二二號卷宗內之測量圖(即附圖)。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聲請調解書、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
民調字第三號調解書、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函各一份。
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四號民事卷宗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耕地讓渡合約書之買賣標
的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南華段九號土地無關。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成立之調
解,是上訴人乙○○占用我的土地要還給我,所以我才付二十萬元給他。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三號調解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親吳進欽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李錦祥,於五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耕地讓渡合約書,約定李錦祥願將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二
二二二號,面積一分左右(詳細面積以實地分割為準,地界由永興村透至南華公
路下面為界)之土地,無條件讓渡吳進欽繼耕、管理,並約定前開土地所有權在
放領期滿,政府核准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時,應無條件將土地產權移轉予吳進欽。
該讓渡合約書記載之地號雖為吉安段二二二二號,但由讓渡書記載:土地面積為
壹分左右,以實地分割為準,地界由永興村透至南華公路下面等語,可知讓渡之
土地標的包括日後分割出之吉安段二二二二之一號(現因重測改編為南華段八號
及八之一地號)以及吉安段二二二一號土地(現因重測改編為南華段九號)內如
附表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此外,「面積一分」即約九六九點九二平方公尺,李
錦祥已依讓渡合約移轉之吉安段二二二二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七六0平方公尺(重
測後,面積為七八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不足部分之土地面積適為南華段九之一
號土地加系爭土地面積。另系爭土地與南華段八、八之一、九之一號土地,由地
理上觀察,即為一完整區塊,向由吳進欽管理使用中,嗣由上訴人繼受占有使用
中,讓渡合約書之所以未記載吉安段二二二一號地號,應係出賣人當時尚未完成
放領取得所有權,對土地地號未完全了解之故,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間,曾就南華段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事宜協調,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
二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承認讓渡合約之存在,依法消滅時效中斷,被上訴人以
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對其為本件請求自無不可。茲因吳進欽、李錦祥已先後去世,兩造各為其繼承
人,為此依讓渡合約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南
華段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
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合併於上訴人乙○○
所有之南華段八號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親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父親李錦祥之唯一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
五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並非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不
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另本件因已時效消滅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二二二號土地,原係李錦祥(即被上訴人之養父)於六十
年九月間,以繳清地價為由取得所有權,六十七年間,李錦祥將二二二二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地籍重測後,吉安段二二二二地
號改為南華段第七號。
㈡六十年十二月間自同鄉○○段二二二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二二二二之一號土地
,六十一年二月間李錦祥將二二二二之一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進欽
(即上訴人乙○○、丁○○、戊○○、丙○○之父,上訴人甲○○○之夫),七
十六年間,上訴人乙○○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二二二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八
十三年地籍重測後,吉安段二二二二之一地號改為南華段第八號。八十六年十一
月間因徵收之故,南華段第八號土地分割出南華段第八之一地號土地,並由吉安
鄉○○○○段第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同鄉○○段二二二一號土地,係李錦祥於五十一年間繳清地價,五十三年六月間
取得所有權,五十七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地籍重測
後,吉安段二二二一地號改為南華段第九號。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徵收之故,南
華段第九號土地分割出南華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並由吉安鄉○○○○段第九之
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以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審卷十五至二四、一二一
至一二五、一三四至一三八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耕地讓渡合約書所約定的買賣標的
範圍有無包含系爭土地?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八年間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花簡字第二五
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人乙○○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簡抗字第四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再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審
理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乙○○
)之訴;嗣經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本院以「上訴人乙○○未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依據系爭讓渡契約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當事人並不
適格」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上訴人乙○○前開訴訟係因當事
人不適格而遭判決駁回,是本件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
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就耕地讓渡合約書之約定,
尚包括南華段九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上訴人則舉:⑴耕地
讓渡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面積一分左右,地界由永興村透至南華公路下面為界;⑵
被上訴人之父李錦祥已將此部分土地交付給吳進欽;⑶吳進欽於購買土地後就在
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五十三年五月一日遷入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九十九號之一
設籍至今等證據為證。查:
⒈上訴人所提五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之耕地讓渡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李錦
祥)今自願將坐落吉安鄉○○段貳貳貳貳地號十五則旱地面積壹分左右(詳細地
積候實地分割為準,其地界由永興村透至南華公路下面為界)之耕地本日起無條
件讓渡與甲方(即吳進欽)繼耕及管理:::」,有耕地讓渡合約書一份為憑(
原審卷十三頁),而六十年十二月間吉安鄉○○段二二二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
二二二二之一號土地,六十一年二月間李錦祥即將二二二二之一號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進欽所有,該土地嗣於八十三年間地籍重測後,改為南華段八
號。由南華八、九號二筆土地之各別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觀察,八號(
即吉安段二二二二號)土地謄本上記載:「地目旱、等則十五則」(原審卷十五
頁謄本參照),九號(即吉安段二二二一號)土地謄本上記載「地目田、等則十
二則」(原審卷一二一頁謄本參照),而系爭讓渡合約書第一條則記載:「乙方
願將...吉安段二二二二號,十五則,旱地」等文義,比較上開三項記載,除
地號外,讓渡合約書中有關地目、等則之記載,僅與吉安段二二二二號相符,與
吉安段二二二一號不相同,顯然該讓與合約所約定之讓與標的限於地號為吉安段
二二二二地號之土地,而不及於同段二二二一號土地,至於該合約中雖載「面積
一分左右」,但亦載明「詳細地積候實地分割為準」等文義,應係就二二二二號
土地內欲讓與之土地位置為說明。
⒉南華八、九號二筆土地,同於三十六年十月八日登記為花蓮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
地,事後均由李錦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內容,就土地之地
號、地目、等則已明確記載,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各項稅捐、費用之負擔
更詳為規定,並有三位見證人之簽名為證,客觀上該讓渡合約並非急率而成,自
不可能將當時同時存在之二二二二號與二二二一號二筆土地,疏忽漏列二二二一
號土地,抑或將若同為讓與標的之二二二一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刻意有別於二
二二二號土地,而單獨以文字描述地理位置之方式表示約定之內容。由上述情節
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南華九號即吉安段二二二一號土地非本件讓渡合約書內所約
定之讓與標的,應可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所舉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進欽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事實,縱屬非虛,
惟亦不能以其長久以來占用系爭土地,即推認系爭土地為前開讓渡合約書之買賣
標的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合併
於上訴人乙○○所有之南華段八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李世華
~B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