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復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1號
HLDV,92,簡上,31,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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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號二樓
        乙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車號EQ-0一六六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是一位簡先生叫拖吊車送修的,上訴人因修繕系爭車輛 ,在未獲清償前,依法自得留置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縱為抵押權人,亦不得依 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占有後,再拍賣之,然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張良忠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取回系爭車輛時,上訴人於鈞院執 行時,已明確告知執行書記官陳賜福及張良忠,其因修繕系爭車輛,車主尚積 欠維修材料及工資計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故依法主張留置權,但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張良忠竟佯稱抵押權大於留置權,執行書記官陳賜福亦表示上訴人 維修材料及維修費用可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並明知車主積欠上訴人前揭修繕費用,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公開 拍賣系爭車輛,且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於拍賣 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拍賣價金為十八萬元,已足清償上訴人前揭修 繕費用,況被上訴人能拍得上開淨額,係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修復之原因,上 訴人因其等不法之執行而無法行使留置權,損及權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修繕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正國、陳賜福。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否認執行人員有拒絕 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又維修單是上訴人片面提出,維修內容未告知車主及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察知維修內容是否真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簡裕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持第三人 葛錦萍所有之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汽車維修廠內,進行引擎等處的維修 ,維修材料及工資共計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詎系爭車輛修護完竣後,簡裕 展尚未給付前揭維修費用,即遭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據動產抵押契 約,聲請鈞院占有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維修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葛錦萍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其貸款購買系爭車輛,惟葛錦萍竟自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起,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逕行占有之,並無不法可言,況系爭車輛經公開拍賣後,雖賣得價金十八萬元, 但仍不足抵償債權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利息,自無法再分配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依法院之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上訴人之留置權即因占 有之喪失而消滅,何況系爭車輛究竟是否為必要之維修,上訴人均未得身為抵押 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自有商榷之餘地等語置辯。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留置權?於法院執行時,有無行使之 ?
㈠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 係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 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權,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百三十二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行使留置權之前提,為須「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 產。
㈡經查:證人張正國(原為上訴人員工,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職)雖證稱:系爭 車輛之車主為葛錦萍,當初由簡裕展將系爭車輛送修,並告訴我,他朋友車子 要賣,因修車時估價約需費用十幾萬元,故簡裕展就將系爭車輛賣給我,我乃 付三萬元給上訴人,執行時,上訴人有主張留置權,但書記官講,如果車子不 被取走,會影響公務。然證人即本件執行書記官陳賜福則證稱: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在執行時,有就修理費,主張留置權,但被上訴人執行時之代理人說, 系爭車輛係停在修理廠的停車場,非在修理廠之修理空間內,且系爭車輛之鑰 匙是從張正國身上取出,所以我認為當時車子已修好,且在第三人張正國持有 中,非上訴人所持有,故於筆錄上記載車輛持有人為張正國等語,經本院調閱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執行卷,執行筆錄上確實記載張正國為車輛持有人   無訛。雖證人張正國復證稱:當時只是在試車階段,不代表車子已修好,引擎   以外的周圍尚未修好,且上訴人尚未交付車輛,系爭車輛當時並非由我維修,   我只是開車出去買東西、辦事情,所以執行時,汽車鑰匙剛好在我身上云云。 惟上訴人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車輛已修護完竣(見原審卷第五頁),足見 證人張正國所述,系爭車輛尚未維修完畢云云,不足採信。又簡裕展既因維修 費過高,而將同意將系爭車輛賣與張正國張正國並先行支付三萬元維修費與 上訴人,復在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後,取得汽車鑰匙,並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 物、辦事情,當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張正國使用,而由張正國占有中



   ;執行時,系爭車輛之所以停放在上訴人停車場,實乃因張正國當時為上訴人   之員工,且執行之時間又為上班時間所致(執行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此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卷察明)。上訴人於執行前,既已   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張正國使用,而未占有系爭車輛,即無法依法取得留置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留置權受不法之侵害云云,即屬無據,原審雖以上訴人於   執行時未行使留置權,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上訴人之主張既   於法不合,其上訴即無理由,仍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B   法 官 郝燮戈
~B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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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