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307號
SCDV,106,竹小,307,201709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穎聰 
被   告 陳咏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46元,及其中48,951元部分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自104年9月1 日起降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2期所 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2年5月12日起即未再繳款,迄至97年1月27日止共計 尚消費記帳92,263元(含消費款48,951元、循環利息43,312



元)未依約清償。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主張,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 ,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