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91號
HLDM,92,訴,191,200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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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一七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花蓮縣新城鄉○○ 村○○街五十二號邱呂湟經營之早餐店內,因見同在店內消費之丙○○(原名魏 玉英)之皮包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只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紙、郵局、新秀農會、中國信託提款卡 各一紙、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匯豐銀行、荷蘭銀行、AIG銀行信用卡各一紙 )。得手後旋即持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前往其父詹東茂所 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五七三號之滿全紅小吃店內,自是日十一時二 十六分起接續盜刷前揭信用卡(其中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五次均未成功,荷蘭銀 行、台新銀行則分別盜刷一萬元及一萬三千元成功),並在荷蘭銀行、台新銀行 之帳單上偽造魏玉英簽名署押,詐欺取得荷蘭銀行、台新銀行支付予滿全紅小吃 店之金額二萬三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牽連犯 ,亦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亦足佐參。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四十四號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內,連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之破壞剪一支,破壞張友義設於該院之衛生紙自動販賣機鎖頭,並由林麗玉把風 ,共同竊取自動販賣機內之錢財約十次,總計竊得約七、八千元,而由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據前所述,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公訴人 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詐欺罪,與起訴之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 屬裁判上一罪,而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曾經判決



確定,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免除自己所涉犯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責任, 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接受警察訊問時,意圖使邱呂湟受刑事處分,而向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警員誣告,誆稱係邱呂湟將信用卡交付予伊,要求使用店內 刷卡機以平分所得款項等語,並指認邱呂湟之口卡片,致使司法警察誤認邱呂湟 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之詐欺罪嫌,並於偵訊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 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偵訊筆錄,與邱呂湟、林麗花 之證詞,以及經被告指認之邱呂湟口卡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指認 邱呂湟,惟辯稱其指認之目的僅在於避免自己之刑責,且事後也已坦承犯行,並 非意圖使邱呂湟受刑事處分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略以:「(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 一時二十六分至四十八分許,你是否有前往花蓮市○○路○段五七三號滿全紅小 吃部內持魏玉英之荷蘭銀行、台新、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盜刷領款?)我有與一名 綽號「李仔」之朋友一同前往刷卡」、「(簽帳單上是何人簽名?)簽帳單上是 我綽號「李仔」之朋友簽名」、「(據魏玉英向本分局報案她所持有之皮包,是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前往花蓮縣大漢村五十四號,早餐店吃早餐時皮 包遭人順手取走,與你供稱遇見綽號「李仔」之時間有誤,是否為你竊取?)不 是我偷的,我是當天九點多遇見「李仔」,卡是他拿給我刷的,是他簽名的」。 然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製作第二次偵訊筆錄時,則稱:「(擬於第一次製作之 筆錄中有哪部分不實在?)就是持卡給我之人不是綽號「小李」之男子,是一名 叫邱呂湟之人,還有簽帳單上的名字是我簽的,不是綽號「小李」之男子簽的。 」由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被告於接受偵訊時,應無使特定人士受刑事處分 之意圖,否則依據常理,被告果有誣告之意圖,即可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指明 特定人士為之,斷無事後再予補充或指認口卡片之理。且邱呂湟亦陳稱:「(你 與乙○○有無債務糾紛?你有無向乙○○借過錢?)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向乙 ○○借過錢。」則被告與邱呂湟既無任何嫌隙或仇怨,實無從推論被告有使邱呂 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或動機。被告辯解僅為避免自己刑責,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圖等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僅因接受警察之偵訊,而為不 利他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並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不 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 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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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