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林俊達,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改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失業 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有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一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經該名男子告知願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 代價收購帳戶(需含存摺、印章、提款卡、語音信箱密碼),斯時乙○○可預見 提供自己帳戶予該名男子使用,可能供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使人 交付錢財,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該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臺南南小北郵局申請取得第000000-0號帳戶並同 時申請取得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連同郵局存摺、印章,在台南縣奇美醫院附 近交付予該名男子,並取得一千元之報酬。嗣與之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該名男子 及其他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龔家豪」、「趙莞娟」、「劉惠澤」等多名成年 人所組成之名義為「冠倫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寄發中獎一百萬元之通知函給住在屏東縣佳冬鄉之丙○○,致使丙○○於 收受後,誤信已中獎一百萬元,而按通知函上之電話與上開自稱「龔家豪」、「 趙莞娟」、「劉惠澤」之人聯絡,並經渠等告以中獎人需先行繳交各為七萬元、 四十萬元之「稅金」、「會員費」等費用,始能領取所中之獎金等語後,丙○○ 即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分別將七萬元、 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志鴻(另案審理)所提供之嘉義市北社郵局00 00000號帳戶內,共計四十七萬元,而其中二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三十、三十 一日分別自陳志鴻之帳戶轉帳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且隨即遭提領一空, 丙○○因遲遲未見中獎款項匯入,始知受騙,經提起告訴後方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以一千元代價出售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打電話去給他們的,我有問他們帳戶 是拿來做什麼用的,他們說那是公司內部舉行員工抽獎活動,他們為了增加中獎 的機率,所以要租用帳戶,並且告訴我一個月後就可以把帳號取消,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遭名為「冠倫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之詐騙集 團佯以中獎一百萬元,需先繳完會員費四十萬元及稅金七萬元,始能領取獎 金,並提供案外人陳志鴻前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害人並依指示匯款
,其中二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三十一日分別自陳志鴻之帳戶轉帳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另案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八五四號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卷),並有「 冠倫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中獎通知單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起) 、被害人匯款予陳志鴻之匯款單影本三紙(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起)、案外人 陳志鴻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 四三頁、第一六二頁)在卷可稽。
(二)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手續,只需個人持身份證、印章至金融機關辦理即 可,十分簡便,國人倘有開戶使用之需求,實無登報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加以近幾年來,犯罪集團有計劃性地以抽中獎金繳納稅金為由, 有計劃且大規模的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 不窮,政府對此均廣為宣傳,並於提款機及金融機關櫃檯旁寫有警示語句,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對方名字我不知道,我 們有見面,他不告訴我名字,他的任何年籍我都不知道,住何處我也不知道 等語,倘該名收購帳戶之男子係從事合法之行為,當無隱瞞姓名年籍等資料 之理,況一般公司舉行員工抽獎,必以具備員工資格為條件,豈有以他人之 帳戶來增加中獎機率之理,被告為具有事理能力之成年男子,對上述社會情 理應有所認識,其復將郵局帳戶以一千元代價售予素不相識之人,應可認定 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名男子有利用該郵局帳戶來施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 ,而其猶將該郵局帳戶售予該名男子,顯見此事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縱不知悉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實施 犯罪之細節,仍屬有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收購其郵局帳戶之 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自稱「龔家豪」、「趙莞娟」、「劉惠澤」等多 名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利,以提供帳戶由他人詐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 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
法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