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李文平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係受僱於東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穩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車 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東穩公司所有之車號KW─七九七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車 頭為綠色,車斗為黃色,並於車斗之兩側車身印有「東穩通運有限公司」之黑色 字樣),至合穩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合穩公司)載運砂石到花蓮港後,即欲返回 東穩公司,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一0公里四00公尺北上之慢車道處,因當時車流量 大、車多擁擠,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微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 與同向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劉昱伶騎乘車號PQS─九一九號重型機 車同向在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側,丁○○駕駛該曳引車之右後側與劉昱伶所騎 乘機車之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人車翻覆,劉昱伶因而遭該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 過並捲入該車之右後防捲桿而被拖行,受有右眼突出、左耳部有血跡痕、頭骨呈 龜裂性骨折及變形、腦漿溢出、左鎖骨部乙處擦傷、右乳房部乙處擦傷、胸前部 至右腹側部呈斜狀廣泛性擦傷、左腹部下部乙處挫傷、右腹股溝部乙處挫裂傷骨 頭破裂、左右膝前部多處擦傷之傷勢,經路人發現後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七 時零九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詎丁○○明知其駕駛上開動 力交通工具之曳引車肇事,已致人受創,其雖有停車察看到劉昱伶倒地,惟為逃 避責任,竟不停留在現場對劉昱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猶另行起意,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幸庚○○恰於該處自公車下車,及辛○○騎 乘機車、林春記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甲○○行經該處而目擊事故發生,並且庚○ ○及甲○○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顏色,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昱伶之母戊○○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為東穩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並且於前開時間,駕車該 曳引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伊有下車查看並往回走十公尺,確實沒有撞到人或東西,且伊亦無慌張逃
逸等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經警方採證,並無發現車 禍情形,且該曳引車之防捲桿裝置經送鑑驗,其結果無血跡反應,且採得之「條 狀物」亦鑑驗無法比對,是無任何物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況證人己○○、林 春記、辛○○之證述無法證明是被告駕車肇事,而證人庚○○於天色昏暗且下雨 天,如何能看清楚;且公訴人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加以舉證,臺灣省花東地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因大貨車並未受損,難以比對,且大貨車之血液 採樣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及大貨車事後已清洗(警方採證時並未清洗),無目 擊證人之證詞,而無法鑑定;另外,有證人邱繼宗之證述可證明肇事車輛應為白 色車頭之砂石車,而非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綠色車頭等語。惟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曳引車與被害人劉昱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 人車翻覆,被害人並遭該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及捲入右後側防捲桿而被拖行 ,受有右眼突出、左耳部有血跡痕、頭骨呈龜裂性骨折及變形、腦漿溢出、左 鎖骨部乙處擦傷、右乳房部乙處擦傷、胸前部至右腹側部呈斜狀廣泛性擦傷、 左腹部下部乙處挫傷、右腹股溝部乙處挫裂傷骨頭破裂、左右膝前部多處擦傷 之傷勢,嗣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目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見到大卡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擦撞到卡車右側 的機車,機車翻轉,但沒有看見碰撞情形,機車在卡車之車尾處翻轉,駕駛有 下車查看後開走;卡車是綠色車頭,車號KW,有九及七,駕駛略瘦,身高較 我(一百六十公分)高一點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並到庭證述稱: 當天我搭公車剛下車,下雨,車流量很多,很密集,肇事之砂石車車號確認為 KW─七九七號,警局作證時印象比較清楚,且因為肇事後砂石車停在我前面 ,所以有看到。看到砂石車後,被害人被拖行一段距離,之後被碾過,然後車 子停下來,司機有下車查看,之後又上車把車子開走。被碾過後車子還開了一 段距離。車是停在我等公車的車棚前面。我沒有看到他怎麼下車,但我有看到 他走到車後,之後他如何上車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他們是同一方向行駛,被害 人被拖行,機車在貨車的右後輪並行。司機除了看車子外,還有查看被害人。 當天所看到的車子車頭可以確定是卷附照片所示之車輛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至十一頁);證人辛○○到庭證述:我看到前車 緊急煞車,砂石車的右側有很大的起伏,我往前騎就看到機車騎士被壓倒往前 翻滾,從砂石車有起伏到司機下車不到一分鐘,當時被告下車轉身,我剛好騎 過被告身旁,距離被告不到一公尺,所以有正面的面對面,可以確定被告就是 當天肇事之司機。當時車流量很多,並沒有聽到砂石車之煞車聲,死者旁邊並 無其他物品被壓過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五至十一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父親林春記以機車載我,我看見死者 倒地,砂石車靠右停,我們超過砂石車,該駕駛有下車,在駕駛座門那裡往後 看,未注意到其有到車尾,駕駛又上車,我回頭看到車牌KW-七九七,車流 量很多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四十頁);證人林春記到庭證述:當時天色已經暗 了,看到有人倒在路上,前面有停一台大貨車。貨車司機有下車,到車後方看 一下,又將車子開走。當時有很多車。車號我現在不記得,但我女兒作筆錄時 他說的就是了,他當時有將車號抄下。當時看到的車,就是卷附照片所示之大
貨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七至二十一頁);證 人己○○亦到庭證述稱:我在我家門口看到一部卡車停在對向車道。司機跑下 車,後來又跑上去,之後救護車來,我並沒有目擊車禍。車身後方為黃色,車 身有寫東穩,字黑色的,車頭部分沒有注意到,就如卷附之照片所示。司機跑 到車後方一段距離查看,之後又快速跑回車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二至十六頁)稽詳,上述五位證人所證均互核一致,而上 開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怨隙仇恨或利害關係,並經具結在案,自無偏頗 之虞,是渠等之上開證述,均洵堪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曳引車照片、機車 車損照片、合穩公司出貨單、出貨明細單、出貨時間及平均時間一覽表等附卷 足參,且觀諸該曳引車照片(詳見警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所示,該車之車 頭為綠色,兩側之車門印有車牌「KW─797」及該車頭掛有該車牌,車斗 為黃色,且車斗之兩側車身印有「東穩通運有限公司」之黑色字體,核與上開 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辯護稱:上開證人均無 目擊車禍發生碰撞之情形云云,然上開證人庚○○、甲○○、林春記、辛○○ 均業已證述目擊被害人遭砂石車右後車輪輾過,並見該肇事砂石車司機下車查 看,且該肇事砂石車之車號、外型、顏色等情甚詳,如前所述,況車禍發生至 被告下車查看之時間甚短,而當時車流量頗大,肇事車輛應可確認即為被告所 駕駛之車號KW─七九七號營業用曳引車,則辯護人前開辯護,即不足採信。(二)又雖警員於案發後就被告前開駕駛之曳引車採證鑑定,即切割該車之右後側防 捲裝置,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而 於該車右後防捲桿下側前端採得之疑似組織,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一六 六五0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參予採證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嘉里派出所員警吳昭勳到庭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八點多,至東穩公司勘查該車 ,並未發現顯性跡證,並請被告不要動車,之後車子一直留在公司有使用,迨 至一月三日才拖到拖吊場,疑似組織係在防捲裝置採到的條狀物,不知道該物 為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四頁);以及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鑑識 組組長丙○○亦到庭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採集本件砂石車檢體,並於鑑 識報告中之疑似組織即防捲桿下側前端採到白色軟性物質,以甲苯胺血跡呈色 劑檢驗,呈弱陽性反應,有可能是人血或動物,因為量不足,無法查出血型或 DNA,且因為血紅素裡面有氧化,加上氧化劑後約一至三秒呈現藍色反應, 呈現藍色反應之時間與量有關,沒有辦法確定百分之百為人血等語(詳見本院 第一百二十三至一百二十七頁),觀知,本件採證檢驗因採證時間與案發時間 已相隔一段時間,且該車並有繼續使用,致所採集之物證亦因量不足而無法比 對然因證人庚○○、辛○○、甲○○、林春記之前開證詞業已證明被告駕駛曳 引車壓輾被害人無訛,則自不能以該鑑驗書未檢測出DNA型別而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另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辛○○證稱被害人恐係自行滑倒云云,然 觀諸證人辛○○於上開期日係證稱:「(辯護人問:兩次提到機車因為天雨路 滑而滑倒之根據?)因為機車騎在白線上,比較容易滑倒。(檢察官問:你是
指倒地之機車有壓到白線嗎?)我沒有看到,我是指一般的情況」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一百十七、一百十九頁),則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證 人辛○○僅證述其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壓到白線之情形,而非辯護人所稱證 人證述被害人自行滑倒云云,且其上開證述:機車騎在白線上容易滑倒等語, 係屬證人之個人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復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後以書狀聲請傳訊證人林純青及劉三和,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不 在現場,及員警對該車採樣搜證,並沒有查獲任何可疑肇事跡證云云,因被告 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行經該處並肇事乙節,業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 且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駕駛該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及證據均 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至五頁),且員警對於 該車採證之經過及結果,並經證人即員警吳昭勳、丙○○到庭證述稽詳,並有 該鑑驗書附卷足證,則無傳訊證人林純青及劉三和之必要,應予駁回上開之聲 請,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車肇事,已如前述,而依當時天候微雨、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書乙紙可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酌證人庚○○於前開審 理期日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多、很密集,砂石車車速蠻快的,但車速多少不清 楚,因為該路段車子都開很快(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證人林春 記亦於該審理期日證稱:當時很多車(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證人辛○○ 於該審理期日證稱:出事的機車與我的機車間有一輛機車,有聽到中間的機車 有緊急煞車聲,沒有聽到砂石車的煞車聲,但有看到砂石車有很大的起伏,當 時有很多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五至一百一十六頁),均互核一致, 顯見被告駕駛該曳引車行經該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亦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 安全間距,且衡諸常情,案發時間為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上下班、上下課之 交通尖峰時刻,且該路段屬省道,係主要幹道,車流量自然頗大,是被告未遵 行上開規定,顯有過失責任。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因下 列原因而難以明確鑑定肇事責任:「(一)曾大貨車並未受損,無從比對。 (二)曾大貨車隻血跡採樣鑑驗雖『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惟係肇事後事隔 多日之採樣,難以據以研判。(三)曾大貨車事後以清洗,錯失採證時機。( 四)卷內證人之證詞均未目擊肇事過程。」,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花鑑字第九二0四一九號函附卷可參,是該鑑定委員會係因採證結果 無法比對及無目擊證人而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然前述肇事經過業經該證人到院 具結證述明確,及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如前所述,自與該鑑定委員會無法鑑 定之原因顯有不同,則辯護人辯稱:過失責任依該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無法判 斷,且公訴人未舉證被告之過失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又被害人 劉昱伶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乙節,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驗斷書各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者,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伊感覺車子有輕微跳動 ,有靠右停車並下車到車後方往回走十公尺察看等語,核與上開證人庚○○、 甲○○、林春記、己○○及辛○○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參酌證人己○○亦 證稱:司機跑到車後方一段距離察看,大貨車停車位置與被害人距離大約二支 電線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證人林春記證述:貨車停車位置距離 被害人約六、七十公尺,差不多一根電線桿再多一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 六頁),而當時該路段中間分隔島有路燈並且施以照明,且往返之車輛亦因其 時天色已暗而開燈,該處附近並有商店營業中,並有現場照片及該調查報告表 足資憑證,可見被告有發覺異樣,並曾往前行駛後始停車,且參酌上開情狀, 被告既已下車並至車後方察看,其停車之位置與被害人倒地之距離,並無不能 目視到被害人倒地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伊並沒有發現有人或東西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繼宗以證明其親眼目睹係他輛 聯結車撞及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撞及,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傳訊證人邱繼宗到庭證稱:是我同行的人用無線電通知我追白 色的砂石車,我到時車子就不在了,那台車開的很快,一下子就不見了。因同 行的車是南下車,我是北上車,所以叫我追,他說有聽到撞及聲,那台車好像 有壓到東西,是不是壓到狗或貓,要我去看一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 七至一百三十三頁),其所證內容核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明顯有異, 且係輾轉之傳聞,即其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自不 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傳訊以無線電通 知證人邱繼宗之人到庭作證,惟依據證人邱繼宗上開證述,該以無線電通知之 人係行駛於本案肇事地點之對向車道上,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詳見警卷第四 十六至四十七頁),該肇事路段中間有分隔島,並有種植樹木,則衡諸常情, 其如何能目睹車禍發生,甚或聽到撞及聲,或見看該砂石車壓到人或動物?是 其顯然無法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為任何相關之證述,而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業 於當庭予以駁回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附此敘明。是被告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之曳引車肇事,已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嗣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雖有停車察 看到被害人倒地,卻仍駕車逃逸離去之事實,亦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丁○○係東穩公司之曳引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砂石,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 佐,案發時車流量大,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身車龐大之曳引車,理應更加 注意行車安全,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將肇事責任 諉由被害人劉昱伶承擔、顯無悔意、不知反省,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 ,且肇事迄今已近一年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饒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