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61號
HLDM,91,訴,161,2003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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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
),及移
主 文
甲○○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偽大衛杜夫牌香菸參仟貳佰肆拾條、偽長壽香菸貳仟伍佰柒拾肆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藏匿人犯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 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卻仍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 一月間受「滿榮發一號(CT三─四四三九號)」漁船船長丁○○(通緝中)的 雇用擔任滿榮發一號漁船船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丁○○乘該漁船自基 隆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捕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我國領 海內的彭佳嶼外海處,明知某不知名大陸漁船所交運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未稅偽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千二百四 十條、偽長壽香菸二千五百七十四條,是經行政院公告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一款之物品,竟與船長丁○○、該大陸漁船上不詳姓名之船員五人以及台 灣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貨主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將上開香菸藏置 於滿榮發號漁船之假油櫃內,欲運送回台灣交給綽號「阿亮」之人以取得運送走 私物品之酬勞,隨即向臺灣東北角方向航行,經由蘇澳、花蓮沿海,於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牛山海域距岸零點五三海浬處 (北緯二三度四三分,東經一二一度三四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取上述香菸 一批。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受僱於丁○ ○載運走私洋煙遭查獲的事實,然仍辯稱:當時他暈船,只看到船長和另外五個 大陸人在搬香菸等語。然而經本院調查後發現,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 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自白的內容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的情節相 符,又被告在警詢中已詳細供述:「(問:大陸漁船將走私煙品搬運至你們船上 時你是否知道該煙品為預備走私入境台灣之貨品?)知道」,「(問:你有無向 船長表示不要參與這趟走私行為?)沒有」,「(問:船長有無和你談論此趟走 私你的酬勞多少?)有,船長說這些煙品交給對方後再跟我們算」,「(問:你 參與這趟走私行為目的為何?)因為家裡沒錢,且又因家父過世,需要花費很多 ,因此此次走私煙品我也沒反對」,「(問: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因為家裡 沒錢,且小孩尚小,父親過世不久,需要用到錢,碰上這次走私想賺取一些費用



解決目前困境,基於一時貪念犯下此案」等語(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足徵 被告明知此次運送走私物品的行為並參與其中,是其於本院的辯解,顯然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上述走私物品係在屬於我國領海內的彭佳嶼外海處交運 給被告所駕駛的滿榮發一號漁船的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隊員丙○○到院結證稱:共同被告丁○○雖曾坦承係在彭佳 嶼外海處接駁走私香菸,但是丁○○僅稱有目睹到彭佳嶼,而無法確定接駁的經 緯度,而要目視到彭佳嶼,應在距我國海岸經線十海哩內才有辦法看到等語可參 。而在滿榮發一號漁船上所扣得的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千二百四十條係偽造洋菸, 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衛杜夫香菸台灣總代理商的鑑定函文一份附卷供參,其 為洋菸核無疑義,至偽長壽香菸二千五百七十四條雖外觀上冠以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產製之標示,貌似國產香菸,然該香菸並非循正常管銷通路載運,且經鑑定的 結果,並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製之產品,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菸廠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菸試字第四六七四號函在卷可按,是其應屬於臺灣境外所產製 之「洋菸」而非國產香菸,堪可認定。再扣案之走私物品的完稅價格共計五十九 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關緝 估字第○二號函可查,已超過被告行為時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此外,復 有扣押物品表一紙及查獲相片多張存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的犯行 可以認定。
二、按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所為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 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而無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有關洋煙之管制進口,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0)台 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刪除之,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然被告甲○○ 之上開行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間所為,揆諸前揭之說 明,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業經提高為新台幣一百 五十萬元,是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應 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加以處罰。故被告 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事實,核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可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綽號「阿亮」之人及大陸漁船上不詳 姓名年籍之船員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藏 匿人犯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後,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係在謀取運費利益,其參 與的程度雖尚屬輕微,然其犯行足以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其犯罪之方法、運送



走私物品之數量、犯罪後態度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一款已刪除對香菸之管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千二百四十條、偽長壽香菸二千五百七十四條,係共 犯即綽號「阿亮」之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諭知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
法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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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