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18號
SCDV,106,監宣,21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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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古秉儒
相 對 人 古育偉
關 係 人 古建偉
      古堯偉
      古美菁
      古菊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古秉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育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古建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秉儒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古育 偉之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裁定選定古達偉為 其監護人。古達偉業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死亡,為利日後代 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 父古建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上 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 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 6號裁定選任古達偉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古達偉已於106年 7月28日死亡,此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有古達 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侄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侄, 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
三、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 參。查本件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另有兄弟 姐妹即關係人古堯偉古建偉古美菁古菊菁等人。聲請 人為古建偉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 係人古堯偉古建偉古美菁古菊菁之同意等情,業據其 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 關係人古建偉為相對人之兄,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得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同意,為利監護相關事項 之進行,爰指定古建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古育偉之財產,應會同古建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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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