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2年度,105號
TTDV,92,催,105,200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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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0五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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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0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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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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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思瑾      │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貳萬元     │0三三九八一  │  │
│ │         │南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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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B書 記 官 張之中
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
  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五個月之
  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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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