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謝金治
相 對 人 彭燕齡
關 係 人 謝東安
謝芳靜
謝芳婷
謝芳穎
謝芳踰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燕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金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東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 12月3 日發生中風,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06 年9月4日會 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黃式州在該院精神 科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 ,神智清醒,對於微笑及點呼,均會點頭回應,惟對於年紀 、與聲請人之關係,兒子是否在場等所有問題,亦僅能點頭 示意,無法為其他回應,聲請人提及其病況,相對人會難過 流淚,卻無法以言詞表達。據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100 年 中風後,曾癲癇發作22次,生活無法自理,105年7月起相對 人因腎臟衰竭須進行洗腎,悉由聲請人照護。因兩造之次女 智障,須請領各項補助,並須就相對人名下房屋預為安排, 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意識 尚清醒,態度略顯淡漠,無適當反應,注意力不佳,因腦出 血致嚴重語言障礙,思想、知覺及認知功能已有嚴重障礙。 對照其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等能力、一般社會功能皆有
嚴重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協助,足認相對人因器質性 腦症候群,疑似與腦出血、癲癇及腎衰竭接受血透析相關, 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06年9月15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501141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 腦症候群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育有1子4女 相對人生病後悉由聲請人照顧。全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謝東安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謝東安陳述 明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謝東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