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楊進來
相 對 人 謝滿足
關 係 人 楊秀珍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滿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進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6年 5 月間因高血壓腦中風,逐漸喪失行動及語言能力,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 、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 6年8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兩造住 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頭部不 住轉動,眼睛及嘴巴張開,四肢均有萎縮現象。經點呼其姓 名,並無任何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於96 年5月20日 中風,104 年以後狀況變差,不能走路,日常生活起居均須 人照顧。因相對人之夫過世,須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因而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巴金 森氏症、多發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 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 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 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 元綜合醫院106年8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269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共 生育聲請人及關係人楊秀珍等2 位子女,配偶已歿,全家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楊秀珍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秀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