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任冠旻
相 對 人 任福居
關 係 人 邱金蘭
任冠安
任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福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任冠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任冠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 11月29日發生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 106年8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相對 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左眼 微睜,右眼可完全睜開,神智清醒,照顧者餵食時,會張口 接食,右側肢體偏癱,較無法活動。經點呼,與鑑定人員有 眼神接觸,惟無法言語。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於105 年11 月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須包尿片,日常生活起居皆倚賴 他人照顧,目前接受復健,練習站立,狀況好時可以認得家 人,但無法表達。為處理保險理賠並領用相對人之款項,以 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故須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 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 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8月22日東
秘總字第106000127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邱 金蘭育有2子1女,所有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任冠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關係人任冠安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 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任冠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