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秋美
相 對 人 陳在應
關 係 人 陳柏安
關 係 人 陳裕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在應(男,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秋美(女,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柏安(男,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J二二二六九七四四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在應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 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及受監護宣告人受詢時 於法官點呼時無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暨有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 年8 月22日(106 )仁醫務 精字第441 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 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陳柏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認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呈無法有意 識的回答問題及行動不便之臥床狀態,且本院已至其住家審 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 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 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