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彭桂櫻
相 對 人 張秀妹
關 係 人 彭于原
彭偉城
彭敏華
彭寶緣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秀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桂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彭于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 7月1日起即有中風、失智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 106 年8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相對 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手 腳抖動,裝有鼻胃管,包尿片。經點呼會點頭,發出啊的聲 音,此外,對於其他問題,僅發出啊的聲音,無法正確回應 。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手腳抖動是因帕金森氏症及中風之 故,相對人一年內中風三次,105年5月時尚認得子女,此後 即慢慢失去識人能力,因照顧相對人須動用其存款,而不知 其存摺印章何在,須提起本件聲請以為支應等語。此有同日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 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 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
6年8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0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彭 文雄育有5 名子女,已離婚,所有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彭于原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彭于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