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37號
ILDV,106,司家他,3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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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火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李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眞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2號准予訴訟救助。且上開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 判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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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