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同居人黃淑娥(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 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東縣臺東市○○路三六四號大廣場MT V店內,以黃淑娥召集及被告擔任會首之方式,對外招募黃秋桃、杜美蓉(起訴 書誤繕為容)、林沈蟬、林芳梅、王騰廣、李東蘭、尤素珍、沈慶烈、陳柏松、 陳志誠及林玉櫻、丙○○、陳木村等人,參加其等所發起每會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之內標互助會。其等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虛列黃 禎益、蕭玉珍、呂尤梅玉及陳玫薰為會員,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復連續 冒用黃秋桃、黃禎益、陳志誠、蕭玉珍、呂尤梅玉、陳玫薰、沈慶烈及陳擎天等 人名義,以偽造其等署押、標單行使之方式進行冒標,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 冒標後並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被冒標者印章、署押及金額三萬元本票,而行 使交付於活會會員,以詐騙活會會員杜美蓉、林沈蟬、林芳梅、王騰廣、李東蘭 、尤素珍、沈慶烈、陳柏松、陳志誠及林玉櫻而收取會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 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曾為不起訴 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然須為不起訴處 分以前所未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者而言。若對不起訴處分時原 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 異者,則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關於被告有無涉及黃淑娥虛列陳志誠、楊文德、黃禎益、陳玫薰、蕭玉珍、 黃淑盆、呂尤梅玉、黃秋桃等人為會員、冒標沈慶烈及陳擎天會款、或偽造陳志 誠等人本票之不法行為,業據杜美蓉、林沈蟬、林芳梅、王騰廣、李東蘭、尤素
珍、沈慶烈等人,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加以偵查,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因 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該處分並已確定,有起訴書一份及相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起)。經比對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首 揭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黃淑娥所發起之互助會相同,被告如有參與互助會之發起 及經營,兩者虛列會員之方式及詐欺之對象應屬相同,而偽造署押、私文書(會 單)及行使者亦應相同,且偽造、行使得標者簽發之本票亦無不同之可能,是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部 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應屬同一案件甚明。
四、本件被告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之所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 依起訴書所記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認有以下之新事實、新證據(參本院卷九 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一)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五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認定被告與 黃淑娥有共犯關係;(二)告發人戊○○、乙○○陳述部分,可證明被告在黃淑 娥發起互助會時,有資力不足之問題;(三)告訴人尤素珍、告發人丙○○證述 部分,可進一步證明被告、黃素娥及其等間之關係;(四)陳柏松、林玉櫻、陳 木村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與黃淑娥間確有共犯關係,且詐騙所得資金係投資於大 廣場MTV。惟查:
1、本件當時係由杜美蓉、林沈蟬、林芳梅、王騰廣、李東蘭、尤素珍、沈慶烈等 七人,以被告、黃淑娥、黃正義三人為共同被告,一併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因檢察官認除告訴人片面之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正義二人犯罪,因而以犯罪嫌疑不足 之理由,為其等二人不起訴之處分,因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不 起訴處分因之確定。並因黃淑娥承認發起互助會,而部分互助會單上所載之會 員否認參與互助會、簽發本票或曾參與投標,因而將黃淑娥提起公訴。而本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五0號判決,之所以在檢察官僅起訴黃淑娥,另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已告 確定之情形下,仍認被告為前該黃淑娥犯罪之共犯,無非係以:(一)黃淑娥 原為嘉義人,與上開會員並非熟識,會員多因被告情誼而入會;(二)會單所 列會首原均為被告;(三)互助會開標地點在被告經營之大廣場MTV店內, 會員前去繳會款時,被告均在場;(四)黃淑娥參加告訴人沈秀子(沈慶烈之 女)之互助會,競標未果時,立即以電話詢問被告如何是好;(五)被告與黃 淑娥有同居關係;(六)部分得標本票在大廣場MTV店內由店內職員代為簽 寫;(七)被告知悉互助會如何運作(參九十年度調字第三號卷第三十頁起) 等為主要之依據。惟查:告訴人等在前述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該案,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補充理由狀曾略謂:所有參加互助會之成員,多數均是 直接與被告有所交往,再轉而認識黃淑娥;多數會員均給予黃淑娥方便,自動 將會款送往被告與黃淑娥共同經營之大廣場MTV;黃淑娥出面欲標取沈秀子 發起之互助會,競標未成,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謂:「未得標,怎麼辦?」各 等語。並於該狀敘述中,均以被告之「小妾」稱呼黃淑娥(參第一卷第一一七
頁起)。而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中自承:知悉黃淑娥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等語( 第二卷第四十二頁)。黃淑娥並供承:被告對其發起之前開互助會均知情等語 ,(第一卷第一百零九頁)。告訴人杜美蓉於前揭偵查案中亦略稱:被告經常 代收會錢(第二卷第三十五頁)等詞,且前開互助會會單中本即記載,互助會 開標地點在臺東市○○路三六四號大廣場MTV(參第一卷第四頁起)。由前 揭偵查案中之資料可知,該案偵查時,檢察官對於黃淑娥是否借用被告之人脈 關係發起互助會招募會員,是否以大廣場MTV作為會務之處理場所,被告是 否知悉黃淑娥以其名義招募互助會,被告與黃淑娥是否有同居及一定金錢往來 關係,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可加以查證,是依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三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為共犯之事實與證據,其中關於前揭第(一)、(二)、(三)、( 四)、(五)、(七)項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為檢察官 偵查時所已知,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意旨 所示,自不得因嗣後法院判決觀點有所不同,導致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之結果 ,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有所不同,逕認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至於部分 得標本票是否在大廣場MTV店內,由店內職員代為簽寫一節,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偵查中雖未有顯示,然檢察官偵查時既已知悉被告與黃淑娥有同居關係、 幫忙協助互助會處理,大廣場MTV為其等二人所共同經營,則由店內不知情 職員協助簽寫互助會得標之本票或協助其他會務處理,依社會常情,均屬平常 ,不致影響被告是否為共犯之認定,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 七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該項事實或相關證據亦非屬 得據以再行提起公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告發人戊○○、乙○○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分別陳稱略以 :提供房地供被告貸款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元,被告沒有還我錢,一直在騙 我;被告因共同買土地欠我一千三百萬元各等語。然,被告即使積欠戊○○、 乙○○債務,非必即與黃淑娥共謀詐欺、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3、告訴人尤素珍、告發人丙○○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 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略謂:我原不認識黃淑娥,被告是我同學,被告偶爾會載黃 淑娥來收會錢;被告快要倒了,就推黃淑娥為會首,開標時雖是黃淑娥主持, 被告都在一旁觀看各等詞。惟,尤素珍、丙○○即使係因與被告熟識,而參加 前揭互助會,亦不過其等參加之動機問題,要難以尤素珍、丙○○參加互助會 之動機,作為被告有無參與詐騙、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判斷依據。且互助會發起時, 被告既與黃淑娥同居,則被告於互助會開標時在一旁觀看,或偶爾搭載黃淑娥 前往收取會款,均屬人情之常,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必係共謀不法。 4、證人陳柏松、林玉櫻、陳木村即使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分別 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稱:黃淑娥邀我參加互助會時,曾表示被告知情(指發 起互助會)剛開始標會時,被告有到場二至三次,被告有交代,我的會錢不要 出差錯,我猜被告等係將詐得之金錢用為店(指大廣場MTV)內之周轉;黃
淑娥邀我參加互助會時被告均在場,黃淑娥收錢時,被告會一同前來,黃淑娥 表示會錢都是交給被告;我原先不認識黃淑娥,被告帶她來介紹說是他太太, 被告表示黃淑娥的會,有事他會負責,被告本身沒錢,都是以互助會收的錢投 資土地等各語。然,前揭互助會發起時,被告既與黃淑娥同居,知悉互助會相 關之情、表示願負擔保責任,或於黃淑娥主持會務時在場,均不違常情。願負 民事上之擔保責任,非必即共同參與前述不法犯罪。且黃淑娥即使曾提供互助 會會款供被告投資土地,亦非可即認被告與黃淑娥有所勾串。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為新事實、新證據者,客觀上如非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不足使人認被告有共犯之嫌疑,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涉及詐欺、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是檢察官對被告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依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維繫法律效果之安定及保障被告之自由人權。五、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年十二月 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與本件相同之手法,虛偽招募互助會並於嗣後冒 用會員名義搶標、偽造包括黃秋桃在內多人名義之本票,並行使所偽造之本票向 會員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所犯與本件起訴者,部分為同一事實(偽造黃秋桃本票 ),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然查 本件既係無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前揭移送 併案部分自無法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鄭峻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