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51號
TNDV,92,重訴,251,200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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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戊○○   住
        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丙○○禁止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一號建物如附圖所示地下一層除編號「A1、B6、B11、B13」停車位以外之地下一層及停車場為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
被告戊○○丙○○應將所占有前開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一四九二.一九平方公尺(停車位部分)及六八.○七平方公尺(車道坡道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禁止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一號建物如附圖所示地下二層除編號「B1、B6」停車位以外之地下二層及停車場為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
被告丙○○應將所占有前開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面積一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停車位部分)及六八.○七平方公尺(車道坡道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禁止被告戊○○丙○○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占用 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一號建物除地下一層「A1、B6、B11、 B13」以外之地下一層及停車場。㈡禁止被告丙○○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 法占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一號建物除地下二層「B1、B6 」以外之地下二層及停車場」。㈢被告戊○○丙○○應將占有前開建物地下一 層除附圖所示之「A1、B6、B11、B13」外之面積一四九二.一九平方公尺及停車



場面積六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丙○○應將 占有前開建物地下二層除附圖所示之「B1、B6」外之面積一五二○.九九平方公 尺及停車場面積六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第㈢、 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一建號建物為屬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一 八號等收購大樓建物所有人分別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停車場、地下一、 二、三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上十八層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告在該棟大樓專有部 分建號康樂段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三九六號之所有 權人,亦為該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三九一號建物之共有人。 ㈡被告戊○○丙○○無占用權源,占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出租停車位收費謀 利,侵奪原告之所有權,迭經催討,仍不返還。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 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自前手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偕中 建設公司)及碩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來。碩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雖為蔡俊河,然其實際負責人為丁○○。此由蔡俊河等人為丁○○之連帶保 證人及原告屏東分行所執之債權憑證可稽。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按「只有使用權的車位,如果未取得地下室共有權或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持分 ,一旦地下室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即喪失使用權。」(參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又「地下室車位共同部分與建物專有 部分具有密不可分的主從關係,故於專有部分出售後,不得以保留車位使用 權而主張仍有分管契約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民事判決)。故被告辯稱其係有使用權占有停車位,尚須先證明渠有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否則不得對抗原告等所有權人。
⑵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受僱人,乃屬占有輔助人,原告將其列為被告顯無理 由。惟查其自承「固定會交一萬七千元予新偕中公司指定之受款人周冠華. ...超過一萬七千元之部分,則為丙○○及其他管理員之薪資....。 」(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答辯狀),勘驗現場時管理員邢志功陳述:「 交給戊○○....一定數額」,及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之陳述「他(丙○○)每月固定匯一定的金額給戊○○....每月固定 匯一定的金額給新偕中建設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丙○○非為新偕中公司或戊○○等人之受僱人,而係向 新偕中公司或戊○○等人每月繳付一定之對價而自為盈虧之營業,當屬於承 租之性質,自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承租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之直接占有人。其無權占有原告等人之所有物,列 為本件之被告當無疑誤。
⑶又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判決所載之「購買車位者增 加其應有部分於共同使用部分權利內」,可知該時期之類似建物車位之登記 乃以此為之。本件依建號一三九一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共有人中除原告



及訴外人葉蔡靜、林豐年周明理、林姿秀、邵靜娜、林淑倫外,其他共有 人所有權部分均僅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十四至二十二(其 中萬分之三十六係二戶之合計)。而除葉蔡靜、林豐年周明理、林姿秀、 邵靜娜、林淑倫等六人所使用之地下一層「A2、B6、B11、B13」及地下二層 之「B1、B6」等六個停車位外,其他車位使用權亦應屬原告。倘鈞院認需調 查於此,則請傳訊葉蔡靜等六人,詢其為何於建號一三九一號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較他人多。且退言之,倘鈞院認須將車位交予使用權人,不 需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亦應判決將之交還予原告。三、證據:提出:㈠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其附件。㈡建物登記簿謄本 十二份。㈢照片三張。㈣存證信函一份。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二份。㈤碩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㈥保證書一件。㈦債權憑證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㈠被告戊○○現在占有部分,係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建物(即台南市○區 ○○段一三九一建號)地下一層編號A2、A3、A4、A5、A6、A7、A8、A9、A10 、A11、A12、B1、B2、B3、B4、B5、B7、B8、B9、B10、B12等共二十一個停車 位,並非地下一層全部,且更未占有地下二層及停車場使用。 ㈡被告戊○○占有上開二十一個停車位,係屬有權占有: 被告戊○○占有之二十一個停車位,係訴外人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向原建商新偕中建設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購得。丁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該二十一個停車位出租原告戊○○,租賃期 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期十年,其租 約並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則被告戊○○係本於租賃關係而 占有該二十一個停車位(迄今租賃期間尚未屆滿),自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丙○○係受被告戊○○僱用管理地下一層二十一個停車位,屬占有輔助人 ,原告併以丙○○為被告,顯非妥適,(請參閱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三 九頁:占有輔助人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之對象)。 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 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則兩造已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 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甚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更 指出:「按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 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 物有使用放置之權能,即非無權占有,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 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對於合建所分得房屋,繼 受其父而登記為權利人,兩造自應受該系爭契約書之拘束。而該系爭地下室依 該系爭契約書既已由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父及訴外人共同約定歸被上訴人 所有,雖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登記有其應有部分



而成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謂被 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無正當權源」等語。本件新偕中建設 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並分戶出售房屋予各共有人,其中部分共有人另向新偕中 公司購買停車位,而取得該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至於未購停車位之共有人, 則不得妨害其使用,顯然在新偕中建設公司與全體住戶(共有人)間,就停車 位之使用,業經成立分管契約。嗣新偕中建設公司將其未出售之本件系爭二十 一個停車位,售予訴外人丁○○,丁○○因而繼受新偕中建設公司原有之權利 ,且此二十一個停車位係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則無論何人登記有 其應有部分,關於其專屬使用既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前揭實務見解,均不得謂 丁○○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戊○○向丁○○承租系爭二十一個停車 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占有。原告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委無可採。 ㈤次查,關於被告丙○○占有地下二樓之部分,丙○○係受僱於新偕中建設公司 管理該地下二樓停車場,並將每月收取之停車費中,固定匯交一萬七千元予新 偕中建設公司指定之受款人周冠華,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可憑。 超過一萬七千元部分,則為丙○○及其他管理員之薪資,故丙○○係屬新偕中 建設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無疑。且丙○○於原告對系爭停車位聲請假處分後,自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已不在系爭大樓地下一、二樓收取停車費,因此,現 在亦已非屬戊○○及新偕中建設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三、證據:提出㈠車位買賣契約書一份。㈡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份。 ㈢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憑條一紙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履勘, 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系爭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場之面積,並 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六號假處分案卷。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共有建物 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參加人甲○○ 為系爭共有建物之共有人,業據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自屬於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不得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一切方式占用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三九一建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停車場車道,並請求被告二人應 將所占有前開建物部分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地下二層部分 請求排除侵害及交還所有物之對象,減縮為被告丙○○一人,並就地下一層部分 扣除編號「A1、B6、B11、B13」停車位之面積共計五七.六平方公尺,地下二層 部分扣除編號「B1、B6」停車位之面積共計二八.八平方公尺,而為減縮之聲明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八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一三



九一號係門牌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等公寓大廈建物所有人分別共有之共同 使用部分,包含停車場、地下一、二、三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上十八層之共同使 用部分。原告為該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即建號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 三九五、一三九六號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三九一號建物之共 有人。被告戊○○丙○○無占用權源,占用該大廈地下一、二層停車場,被告 丙○○無占有權源,占有該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出租停車位收費謀利,侵奪原 告之所有權,迭經催討,仍不返還。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新偕中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公寓大廈,分戶出售房屋予各共有人,其中 部分共有人另向新偕中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取得特定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未 購停車位之共有人,不得妨害其使用,則新偕中建設公司與全體住戶即共有人間 ,就停車位之使用,業經成立分管契約。新偕中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將未出售之地下一層二十一個停車位,以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出售訴外人丁○○ ,丁○○即繼受取得新偕中建設公司原有權利,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將上開二十一個停車位出租被告戊○○,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該二十一個停車位,自 非無權占有,縱因該二十一個停車位係登記為系爭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無論 何人登記其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丙○○受被告戊○○僱用管 理該地下一層二十一個停車位,屬占有輔助人,原告併以丙○○為被告,顯非妥 適。又被告楊祥所占有地下二樓部分,係受僱新偕中建設公司管理該地下二層停 車場,並將每月所收取之停車費中,固定匯交一萬七千元予新偕中建設公司指定 之受款人周冠華,故丙○○係新偕中建設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等語置辯。五、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八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三九一號係 門牌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範圍包括停車場、 地下一、二、三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上十八層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告為該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即建號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三九六號之所 有權人,亦為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三九一建號之共有人。其中該共同使用之一三九 一號建物地下一層除車位編號「A1、B6、B11、B13」外之其餘部分(即二十一個 停車位,面積合計一四九二.一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丙○○占有收費 供他人停車使用,地下二層除車位編號「B1、B6」外之其餘部分(即二十六個停 車位,面積合計一五二○.九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占有收費供他人停車 使用,其使用範圍包括停車場車道六八.○八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 簿謄本六份附卷,並經本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丙○○占有使用上開地下一層、地下二 層停車場無正當權源,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 究被告戊○○丙○○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及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 地下二層停車場,有無合法權源?被告丙○○究為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系爭地下 停車場所在之公寓大廈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建築完成,同年七月五日核發使用執



照,有原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公務局使用執照暨系爭一三九一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明,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除有除外之特別規定外,自 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有使用權或 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現修正為第九十四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 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 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 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 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 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一三九一建號建物係系爭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其範圍包括地下一、二、三 層停車場、停車場(即坡道)、屋頂突出物、露台、花台及地上十八層建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則分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共有關係, 其中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用途,分別定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 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年南工使字第一六三三號使用執照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占有使用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停車場自屬其基地所在公寓大 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無誤。 ㈡被告雖主張起造人新偕中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公寓大廈,並分戶出售房屋予各共 有人時,僅部分共有人購買停車位而取得特定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未購買停 車位之共有人,不得妨害其使用,據此抗辯各共有人與新階中建設公司間,就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業經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被告戊 ○○自新階中建設公司受讓地下一層停車場之使用權,被告丙○○分別為被告 戊○○及新階中建設公司管理該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停車場,均非無權占有云 云,已為原告及參加人否認。查:
⑴原告係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承受前手即債務人新階中建設公司及碩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公寓大廈共計九十一戶房屋之所有權,並因而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三 九一號建物之各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二份 附卷。
⑵系爭地下一層停車位中,編號A1、B6、B11、B13分別為區分所有權人葉蔡靜 、林豐年周明理、林姿秀專用,地下二層停車位中編號B1、B6分別為區分 所有權人邵靜娜、林淑倫專用,均非被告占有使用,亦非原告本件請求之範 圍,固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然葉蔡靜等六人亦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一 三九一號建物共有人,渠等得使用特定停車位僅足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 六個特定停車位,合意由其六人專用,尚不足以證明除該六停車位以外之其 餘地下一、二層停車位,各共有人間有何分管約定,或同意由新階中建設公



司取得專有使用權,並得讓與他人使用,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辯稱各共有人間就地下一、二層停車位有分管約定,被告係本於該分管契約 而為占有使用,尚無足採。
⑶原告之前手新階中建設公司將系爭地下一層二十一個停車位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以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出售訴外人丁○○,丁○○再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出租被告戊○○使用,新階中建設公司另將系爭地下二層二十六 個停車位交由被告丙○○管理使用,訴外人丁○○、被告戊○○丙○○均 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共同使用之一三九一號建物共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屬於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 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使用 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而將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易言之,停車位使 用權無從與停車位所屬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則停車 位使用權在性質上應屬不得單獨讓與之債權,從而,起造人新階中建設公司 將地下一層二十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讓與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之訴外人丁 ○○,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⑷至地下二層停車位部分,原告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新階中建設公司及碩 得興業公司之各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其共同使用之地下一、二層停車位所 有權應有部分亦應隨同移轉為原告所有,基於停車位使用權無從與停車位所 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則新階中建設公司原有本於所有權 對系爭地下一、二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能,自應一併移轉予 原告,從而新階中建設公司對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後,其對系爭地下一、二層停車位已無占有使用權源至明。七、被告丙○○另辯稱:就地下一層二十一個停車位,係受僱於被告戊○○,就地下 二層二十六個停車位,則受僱於新階中建設公司,均屬占有輔助人,原告併以丙 ○○為被告,尚非妥適云云。按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受僱人 、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自 認:「就地下一層停車場,是由丙○○統一收取後再匯給戊○○丙○○是戊○ ○的受僱人,丙○○的薪資不固定,他是收取停車費後每月固定匯一定的金額給 戊○○,其餘部分就作為他與另二名管理員的薪資。」、「丙○○係受僱於新階 中公司管理該地下二樓停車場,並將每月收取之停車費中,固定匯交一萬七千元 予新階中公司指定之受款人周冠華,超過一萬七千元部分,則為丙○○及其他管 理員之薪資。」,復參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六號假處 分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調查筆錄中陳述:「停車場地下一層每月收入內,戊 ○○收取叁萬元,餘於負擔管理費、水電費及我們的薪資」,則被告丙○○既就 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所收取之停車費,每月分別交付一定金額予被告戊○○及新 階中公司指定之周冠華帳戶,顯係以自主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一、二層停車場 ,自負盈虧,除每月固定交付被告戊○○及新階中建設公司一定金額外,仍得享 有占有系爭停車場之收益,與占有輔助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占有所得利益或 應負擔之不利益,歸屬為指示之他人之情形有別,自難謂被告丙○○為占有輔助



人,則被告丙○○辯稱其非系爭地下一、二層停車場之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 ,尚非可採。
八、又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供擔保,禁止被告戊○○、丙 ○○二人使用、收益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占用系爭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場,為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八五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准許在案,並以 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六號排除被告之占有而終結假處分執行,為兩造所是 認,並經調取本院前開假處分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已 無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一、二層停車場之事實,惟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 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假處分條件,經債權人聲請時,法院即得為假處分裁定 ,至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假處分既就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定之暫時狀態,並無實體審認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尚難以被告 就系爭地下一、二層停車場之占有,業依假處分執行排除,即認原告無為本件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必要。
九、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公寓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場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戊 ○○、丙○○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地下一層停車場,被告丙○○無正當權源有 使用地下二層停車場,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請求被告戊○○丙○○應分別交還如主文第二 項、第四項所示停車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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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