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842號
TNDV,92,訴,1842,200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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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勝興
  管 理 人 林傳山
  被   告 吳萬教   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萬教應返還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五三六- 三、五五四地號等二筆土地與原告」(訴訟繫屬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惟被告吳萬教已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業經吳萬教之現耕 繼承人甲○陳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函附吳萬教全戶除戶謄本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租佃 爭議事件卷宗足憑,顯見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此欠缺當 事人能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可以定期間先命補正之 情形。從而,原告對被告吳萬教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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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