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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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燕中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案外人李顏華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元為限額, 對於案外人李顏華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 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案外人李顏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元,期限三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 0計付,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 立有借據乙紙暨保證書交與原告收執,惟案外人李顏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 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李顏華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 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元為限 額,對於案外人李顏華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 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案外人李顏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元,期限三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九0計付,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立有借據乙紙暨保證書交與原告收執,惟案外人李顏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止,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保證書、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屬其主張尚屬相符,被 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被告甲○○、乙○○○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應與主債務人即李顏華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六萬元,及 如主文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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