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代 理 人 傅金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之董事,相對人徐 德馨係董事長,依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 第4 條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為4 年,而第四屆之 任期係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二)詎第四屆董、監事之任期屆滿,但相對人徐德馨均拒不開 會辦理改選,意圖當萬年董事長,嚴重破壞財團法人台灣 省新竹縣褒忠亭之正規體制,至無可取。
(三)再者,相對人徐德馨於擔任第四屆董事長期間,勾結建商 醜聞不斷、復有財務狀況不良印股票換鈔票之違法情形, 遭檢調搜索約談,諒相對人徐德馨係欲藉此擔任董事長之 機會,繼續謀自身之利益,而損害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 褒忠亭之公益。
(四)新竹縣政府曾發函予相對人徐德馨諭知相對人應盡速召開 會議辦理改選,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 忠亭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已訂期106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財團法人 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第4 屆第1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且已 合法送達本法人第四屆董監事在案。
(二)依會議資料討論提案「第三案」,即審議財團法人台灣省 新竹縣褒忠亭第五屆信徒代表名冊(爐主代表及施主代表 ) ,俟審議通過即報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擇期就該核備 之名單進行第5 屆董監事選舉。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第四屆董監事任年至106 年 1 月8 日屆滿,有本院核發102 證他字第6 號法人發記證 書可稽,聲請人主張任期至105 年2 月23日屆滿,諒係誤
會。
(四)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各祭典區於進行改選程序中 ,因觀音祭典區就中壢代表權發生爭議,致有延宕,現已 列入本次會議第2 案討論。
(五)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董監事屆滿後,關於次屆董 監事之產生,必先由前一屆董事會通過代表名單,報請主 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備後,再成立次屆董事會,由縣政府 核備之代表進行互選,產生新任之董監事,為向來慣例。 從而由第四屆董事長徐德馨代表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 忠亭召開本次會議,其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聲請為本 法人選任臨時董事,已無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第四屆之 董事,相對人徐德馨係董事長,依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 忠亭捐助章程第4 條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為4 年, 而第四屆之任期係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 之事實,有財團法人101 年3 月16日褒忠馨字第101-14 -37 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主張第四屆任期至106 年1 月8 日屆 滿,固提出法人登記書為據。惟依該登記書所示,相對人主 張之102 年1 月8 日日期為法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 完竣之日期,依民法第31條規定,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尚非生效要件。是 相對人主張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第四屆董、監事任 期至106 年1 月8 日屆滿,尚屬無據。
四、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 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所明定。而性質上屬於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其本質固與財團 法人不同,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言,則 無二致,故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財團 法人。
五、茲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第4 條之規定,董 事、監察人之任期為4 年,而第四屆之任期係自101 年2 月 24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徐德馨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法定代理人,於董、監事屆期 後,未召集董事會議進行改選董事,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 縣褒忠亭連署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陳情,新竹縣政府雖分
別於105 年5 月26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12月20日、 106 年2 月15日、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5 月22日發函要求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召開董事 會儘速、即刻改選董、監事,然並未限期要求相對人財團法 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改選董、監事,亦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9 月7 日府民禮字第1060130688號函及函附相關函文資料 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第四 屆董、監事任期雖已屆期,因主管機關未限期令其改選,其 第四屆董、監事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並不當然解任。
六、再依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第4 條規 定:「本法設董事三十人、監察人六人,計三十六人,任期 四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依褒忠義民廟(以下簡稱本廟)之 傳統慣例就本廟十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 、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選定,代表選舉方式及名額 另以規約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而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已擇定於106 年9 月15日召開 第四屆第十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於第三案中就確認第五 屆信徒代表名冊(爐主代表及施主代表),提請審議。並說 明該議案經常務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通過,提董監事聯席會 議沈義。⒉董監事聯席會議審議後,提報縣府核准備查。⒊ 依縣府核備函信徒代表名冊進行第五屆董事會成立大會並舉 辦董監事選舉,有開會通知、會議資料可憑。相對人徐德馨 既已召開董監事會議確定代表權人,進而改選第五屆董監事 ,已無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選定臨時董 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