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 告 達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得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8T冷凍乾燥機
九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被告已付第一期
款三十萬元,第二期款八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保固款三十四萬二千元,尾款一
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屢經催索,被告均藉故拖延,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契約付款辦法C之約定,系爭機器運抵石島後必須經海關評估完成 ,被告之客戶始得貸款給付尾款,惟因原告遲未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將系爭機器組 裝,致海關無法評估機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8T冷凍乾燥機九台,每 台三十八萬元,總價三百四十二萬元,原告需至中國大陸山東省榮成市石島鎮組 裝,且需趕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報關-領櫃-開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開始組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完工試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試車完成,定金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裝船啟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後,約在五日內再 付二十萬人民幣(實際日期以業主撥款日期為主),設備全部運抵石島後經海關 評估完成後,領出約五日左右,銀行貸款可下來(預定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左右) 除保留百分之十即三十四萬二千元做為保固款外,餘額一次付清,如遲延交機, 則付款日期隨同順延,另至國外按裝工資部分由被告補貼二萬五千元,旅費、吃 、住亦由被告負責,嗣後原告已將系爭機器裝櫃運抵石島,被告亦已自海關領出 系爭機器,放置於輾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客戶公司處,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 款三十萬元及第二期款八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保固款三十四萬二千元後,尚積 欠尾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影 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依契約提供旅費,致無 法組裝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無 法組裝系爭機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組裝系爭機器拒付尾 款﹖爰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系爭機器裝櫃後,曾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欲前往大陸組裝,惟因被告未依約提供旅費,亦未派員帶路,致無 法成行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原告在機器剛出櫃的時侯,有說他們要去 裝機,但後來船期有延遲,所以我有告訴原告要等通知」等語屬實(參本院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再次辦好通行證欲前往大陸組裝,惟被告仍不提供旅費及派員帶 路一節,亦有原告所提通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參諸被告原係以:原告要 求將尾款付清始願前往組裝云云為辯,嗣後又改稱:大陸於九十二年三月份 有SARS疫情,台灣於九十二年四月份亦傳出疫情,政府希望不要去大陸 云云置辯,除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外,再徵諸原告所提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訴訟代理 人之對話)所示,乃係被告單方面之緣由致原告無法前往組裝,且譯文中亦 無隻字提及SARS疫情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約提供旅費 致無法組裝等語,尚堪採信。
(二)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依兩造合約書第一條 A款之約定,原告雖負有至大陸山東省榮成市石島鎮組裝系爭機器之義務, 惟依同條B款之記載,乃係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報關、領櫃 、開櫃後,於翌日開始組立,十日內組裝完成,再於十日內試車完成,反觀 契約第三條C款之付款約定,被告於系爭機器自海關領出約五日左右即負有 給付扣除保固款之尾款義務,然斯時依前開B款流程之約定,系爭機器仍未 組裝完成,是兩造就系爭機器之組裝及尾款之交付,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應堪論斷。因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組裝為由拒付尾款,自屬無據。 (三)復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因原告未組裝致無法依契約第三條C款約定由海 關評估完成,轉輾買受系爭機器之客戶亦無法以海關評估之價值辦法貸款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機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裝櫃後,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已運抵大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幾日自大陸海關領出,置於 被告客戶處所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按系爭機器既得順利辦理領櫃手續,衡情應無被告所辯海關無法評估 領出之問題,且依契約第一條B款之約定,亦可知原告開始組裝之日期係在 報關、領櫃、開櫃後始為之,並無於海關評估前即應組裝之約定,而被告復 未就大陸海關無法評估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
~B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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