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5號
SCDV,106,抗,65,2017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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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號
再抗告人 陳文明
     陳詩宇
相 對 人 陳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 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 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 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 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8月3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 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06年8 月 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再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繳補正,有本院收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張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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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