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92年度,5號
TNDV,92,聲再,5,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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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丙○○○
              (通訊處:台北郵政信箱第一一七之三一○號
         甲○○  通訊處:台北郵政信箱第一一七之三一○號
              (右三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丁○○ 台北郵政信箱第
               
   再審相對人 戊○○  台
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
第二六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積極適用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裁 定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判或得使用該裁判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但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及經第二審確定裁定,就足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及第 四九七條均准予再審。
㈡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二四九號) 及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判或得使用該裁判者(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三一八八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亦為其他合法送達,其積極適用法規與消極不適用法規均有錯誤 。
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然聲請人從未居住於海澄里之「鹿寮」,有郵差可證,亦有證人楊福禧、王 振坤及楊茂昌可傳訊而證明聲請人丙○○○住台北或漳洲里。依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抗字三一八八號確定終局裁定,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二六八五號民事裁定向錯誤之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無 效,且郵差證稱他認識及明知丙○○○未住於海澄里之「鹿寮」。再者,聲請 人乙○○並非聲請人丙○○○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有郵差指證歷歷(二人不住 一起,郵差證稱他未曾見過乙○○乙○○住彰化或別地,亦未住在海澄里之 「鹿寮」。)故送達無效。至少就丙○○○部份,迄今仍未送達,縱有偽刻乙 ○○之章,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要件。又聲請人乙○○並未收 到任何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章乃他人所偽刻,相對人迄今無法證明該印 章為乙○○所有。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十一、十二、十三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請求: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全部裁判、確 定證明書及函均廢棄及撤銷。⑵右開廢棄及撤銷部分,相對人戊○○之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駁回等語。
二、茲就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各該裁定,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戊○○與聲請人   丙○○○乙○○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部分 ⑴該裁定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送達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七十五之一號由乙 ○○蓋印收受,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 號確定裁定認定無訛,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該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確定。
⑵又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 民事訴訟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一、十二、 十三各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 三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有關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駁回聲明異議及抗 告之裁定部分:
⑴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 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 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 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原裁定送達至抗告 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台北郵局依郵政規則 第二百零五條「書明專用箱袋號數之各類掛號郵件,無論是否書有收件人地 址,郵局僅將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小牌投置箱袋內,俟租 用人憑前條第一項印鑑領取。租用人未領取前,寄件人仍得申請撤回或更改 收件人姓名、地址,非掛號郵者,均投置箱袋內,由租用人自行開取。但限 時專送郵件並書專用箱袋號數及收件人地址者,除另有規定或特別約定外, 無論是否掛號,仍按址投遞。」之規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上開駁回聲明異議及抗告之裁定,曾聲請人丙○○○乙○○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 抗字第一八七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雖主張迄未收受 該駁回抗告裁定,該裁定尚未送達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抗告狀中已指定送 達代收人張勤,通訊處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七號,其所提出之各該抗 告理由狀均指定同一送達代收人及通訊處,所遞委任狀中代理人謝諒獲律師 之住所記載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七樓,通訊處記載台北郵政一一七之 三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曾以同一通訊處送達相對人戊○○二份答 辯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證書附於九十一年度



抗字第一八七號案卷第一一九頁可參。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併向台北市○○路○ 段一三二號七樓、台北郵政第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送達,嗣以寄存逾期退 回,復再向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七五之一號及聲請人嗣後遷移之戶籍地,亦 為其抗告理由中主張之實際住所地台南縣佳里鎮漳洲里一九一號為送達,亦 以寄存逾期退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雖以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 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 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既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張勤及 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七號通訊處,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駁 回抗告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送至台北郵局所屬大安郵局,有送達證 書所附大宗掛號函件收據附於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案卷(第一三八頁 )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送達至台 北大安郵局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台北郵局嗣後以「招領逾期」 退回而受影響,且因不得抗告,於合法送達時即確定。聲請人猶以尚未收受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爭執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自無足採。 ⑵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該不變期間之規定,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 駁回聲明異議及抗告之裁定,既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為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 ,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 之三一七號信箱時,已發生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則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再審,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 之規定,要難認為合法;就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 號駁回聲明異議及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均應 予駁回。
四、末按,參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全部裁判聲 請再審,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二件裁定之當事人均為戊○○與丙○ ○○、乙○○,聲請人甲○○並非前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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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