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17號
SCDV,106,家調裁,1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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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家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相 對 人 陳萬盛
相 對 人 藍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萬盛藍阿梅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確認親子身分關係存否 之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提出親子鑑定報 告,並於民國106 年9月6日之審理期日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 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 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與相對人二人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且相對人二人均有撫 育聲請人之事實,惟戶籍資料上,並無兩造親子關係之登載 ,致聲請人之生父、母身分未能確定,影響兩造間之親權、 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 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無婚姻關係,於民國71年間在臺 北縣三重市某診所產下聲請人,未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藍 阿梅將聲請人交由相對人陳萬盛照顧,即逕自離去。陳萬盛 至77年間,聲請人須就學時,始向戶政機關為聲請人無生父 、生母之戶籍登記。嗣相對人二人再度相遇,共同於臺北地 區扶養聲請人至國小4年級,國小4年級後聲請人再與藍阿梅



同住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外婆家,25歲以後則返回陳萬盛家中 居住。本件聲請人實為相對人二人所生,惟戶籍未予登記, 影響聲請人之身分上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到庭均同意聲請人所為主張,並稱先前藍阿梅與陳萬 盛分開,而陳萬盛又在跑船,經常不在,以致未在聲請人幼 時辦理戶籍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06年8 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略謂:不能排除 藍阿梅陳家佑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30 ,194,082.61 ,亦即藍阿梅陳家佑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 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陳家佑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 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 30,194,082.61 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7%,亦 即藍阿梅陳家佑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3%。因此藍阿 梅是陳家佑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 證實。此外,不能排除陳萬盛陳家佑的親子關係。累積親 子關係係數(CLR)為34,499,796,960,713.6,亦即陳萬盛陳家佑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 陳家佑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4,499,796,960,713.6倍。親 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9999997%,亦即陳萬盛與陳家 佑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9999997%。因此陳萬盛是陳 家佑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 語明確。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醫師盧章智出具之親 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依此,聲請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四、末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 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經生父即相對人陳萬盛撫育,已生視同認領之婚 生子女關係,而與生母即相對人藍阿梅之關係,已視為婚生 子女,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已視為相對人二人之婚生子 女。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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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