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439號
TNDV,92,聲,1439,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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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漢光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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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零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 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三九0號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0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三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 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 存書及收據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撤銷假 扣押執行通知函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退件信封影本二份、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確定證書、登報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返還前開之提存物等語。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四號、九十一 年度裁全字第六00八號(內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三一號假扣押執行卷) 、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一號、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等 卷宗審核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雅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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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