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零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原停放在台 南市○○路○段三0七號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ST─二五六二號自用小客 車時,行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 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WQ─四五六號機車先行,貿然由 東往西方向起步前行,以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撞及上訴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雙膝及 左肩擦傷、下額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 (現已確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 圍及金額有:
⑴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夜間任職於私立光華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 二千元,因車禍受傷而無法上班,經該補習班予以留職停薪六個月,共減少收 入七萬二千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被上訴人就讀於高苑技術學院,平日均騎乘機車上下學,因車禍造成左鎖骨骨 折等多處受傷,以致無法騎乘機車,每日只得搭乘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楊金 進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下學,每日車資八百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扣除例假日等假期,共搭乘一百二十日,計花費九萬六千 元。
⑶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受傷後至台南市立醫院及新樓基督醫院就醫,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後 ,自行負擔部分共支出三千一百七十元。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為修復車禍肇事時所騎乘之機車,共計花費一萬四千零一十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車禍肇事後受傷嚴重、行動不便,不僅影響工作,更影響到課業,使 精神受創甚鉅,為此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六萬元。 ⑹綜上,上訴人應共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超過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知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 畏懼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超過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 元知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僅就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無疏誤:
㈠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每月一二000元,判決認定三個月為 當,准請三六000元。但齊其忠證詞與被上訴人自認收入六、七千元不符。 且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筆跡,被上訴人顯無受害之事實。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判決認定計程車費以三六八00元為正當。其證明方法是 計程車司機出具之收據:⒌⒓至⒏⒒止,共三十五天,另至醫院就診十一 天,每日八百元計算,共三六八00元。但如被上訴人搭公車上學,則每日需 費八十八元三十五天僅需三0八0元。至於至醫院就診十一天,每天八百元, 共八八00元。此部份尚屬合理請改判三0八0元+八八00元等於一一、八 八0元。
㈢精神慰撫金六萬元部份,原判決認定請求六萬元為正當,證明方法是法院自由 心證。惟兩造工讀收入每月七千元左右,均為學生,對造受傷不重,雙方社會 地位、經濟能力不高。請酌減改判三萬元。
㈣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 三十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請求改判上訴人應給付三一、五三五元(一一八八 0+三一七0+三0000=四五0五0×七0%=三一、五三五元)應給付 被上訴人為適當。
(二)為此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除新台幣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原停放在 台南市○○路○段三七0號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ST─二五六二號自小客車時 ,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由東往西方向起步前行,適有同向沿外側快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上訴 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WQ─四五六號機車駛至,閃煞不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 車右前側車身,遂撞及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造成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雙膝及左肩擦傷、下額裂傷、頭部外傷 等傷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一號刑事簡易案件之偵審卷核閱屬實,並有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五張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卷宗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五、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 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一)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傷害發生後,有六個月無法工 作,而其每月薪資為一萬二千元,合計損失達七萬二千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 明書一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齊其忠於原審到庭證稱:「所 提證物一在職證明書,是否你所出具?)是我出具的,大章是私立光華文理短 期補習班,我是班主任。(被上訴人擔任何工作?)櫃台工作,開始工作沒幾 天就出車禍,後來就拜託她同學來代班,後來就表示她車禍,不能來上班了, 她是負責櫃台工作,包括聯絡學生上課,打掃,上班時間是下午五點四十分到 晚上十點,薪水每月一萬二千元,沒有其他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度南簡字第一0五號卷第四三、四四頁)證人齊其忠與兩造既無糾葛,應無 偏袒任合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雖否認證人齊其忠之證言,惟查被上訴 人確實受僱於私立光華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一萬二千元,已據證人齊其 忠證述明確,雖其尚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健保,及未保留當初之薪資證 明及扣繳憑單,並質疑在職證明書為被上訴人之筆跡,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受僱 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加入勞、健保,率認其未受僱工作云云,尚 不足,上訴人抗辯證人於原審陳述不實,並聲請再次傳訊者,本院認無必要。 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有每月工作收入一萬二千元,應屬真實可採。再經原 審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需多久時間始可回復正常工作、自
行騎乘騎車,據台南市立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 時二十一分,因車禍送到本院急診,經檢查後有下巴撕裂傷長約一點五公分, 左側鎖骨骨折、兩側膝部擦傷,下巴傷口經傷口縫合手術約需一星期癒合後拆 線,左側鎖骨骨折,予以八字肩帶固定,約需固定六至八週,骨折部分約需時 三個月復原,宜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南市醫字第 二九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佐,被上訴人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尚有未當, 應以三個月為適當,以每月工作損失一萬二千元計算,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 工作損失應為三萬六千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讀於高苑技術學院,平日均騎乘機車上下學,因車禍造成左 鎖骨骨折等多處受傷,以致無法騎乘機車,每日只得搭乘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楊金進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下學,有時至醫院就診時亦搭乘楊金進之計程車, 每日車資八百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扣除例 假日等假期,共搭乘一百二十日,共計花費九萬六千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被上訴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之傷害,其復原時間約需時三個月,已 如前述,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此三個月內,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骨折之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又證人楊金進 原審到庭證述略稱:「(職業?)計程車司機。(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二計程車 收費證明與你有何關係?)是我開的證明。因我都載被上訴人去上學,因為她 車禍受傷,時間是去年五月份到十一月份,暑假沒有載她。一天收八百元,除 了上學還要接她放學,從她家裡到學校有十七點一公里,跳表計算是三八五元 ,加上我從我家北區○○○○段路程酌收十五元,總共收九萬六千元。」、「 (在聲請人去醫院要多少車資?)來回加上等候時間,每次收八百元。單趟車 程約三百元,來回約六百元,加上等候時間,也一併計算費用,所以每次也是 收八百元。」等語(見原審卷四二、四三頁),再參之以上訴人所提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高苑技術學院九十學年第二學期行事曆,自九十一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上學之日期共為三十五日(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第三、四節請假,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第五、 六節請假,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第五至七節請假,惟其他節數並未請假 ,故上開三日仍列入上學日數計算);另被上訴人至新樓醫院或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之日數共十一天(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上學而有搭乘計程 車必要之日數共計為四十六日,以每日車資八百元計算,依此,被上訴人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必要之計程車費應為三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46x800=36800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三萬六千八百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可搭公車上學云云,以被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 ,搭計程車上學應屬正當,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三)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七十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南市立醫院及 新樓醫院就診,共花費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七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三千一百七十元為有理由。(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導致受傷,不論身體、健康均深感痛 苦,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為六萬元等情,惟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生,上訴人係六十 三年七月九日出生,此有兩造之年籍資料記載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內可稽, 及被上訴人現就讀高苑技術學院,利用課餘時間打工,及因遭上訴人傷害後, 無法繼續原有補習班工作,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六、七千 元,上訴人現就讀於研究所碩士班,每月收入約七千元,此分據兩造於原審自 陳在卷,被上訴人現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名下有車輛一部,此有台南市稅捐稽 徵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南市稅財字第0九二0七00三三一號函及所附之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以及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之程 度等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以六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五)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前開應准許部分計為應為十三萬 五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36000+36800+3170+60000=135970)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 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因上訴人於行車前疏未注意起步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致肇事外,亦包含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有責事由存在,故兩造就車 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經請台灣省 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卷宗可稽,依此,經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其餘百分 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已見前述, 再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計算(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 ,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失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計算式: 135970×70%=9517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畏懼聲明不服,即上訴人僅 就其敗訴部份中,超過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知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因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顯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傳訊已證述明確之證人齊其忠到
庭作證及對原審之依職權審酌事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B 法 官 王國忠
~B 法 官 何清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 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