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2年度,111號
TNDV,92,家聲,111,200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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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鐘玉香
  代 理 人 洪伯源
  相 對 人 吳連情
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一年(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發生法律效力之(二00一)融民一初字第四七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玉香(女,一九七七年二月二十二六日生,住福建 省福清市宏路鎮棋山村中厝四號)與吳連情(男,西元一九六四年三月十二日生 ,住台南市○○路○段二三四巷四十五號)於西元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 結婚,因感情破裂,導致兩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 法院於西元二00一年(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二00一)融民一初字第 四七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發生法律效 力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證,爰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 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公證處公證與原本相同之該大 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確定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壹份為 證。
三、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本件聲請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 聲請本院認可該准許兩造離婚之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非訟事件 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蕭 伊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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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